会计师法 (民国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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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法 (民国66年) 会计师法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1月22日
1983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2月5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688 号令
会计师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6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40 年 5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0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6 日 修正全文48条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22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66 年 5 月 25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5, 6, 13, 36, 41, 45, 47, 4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5 日公布7.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688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7, 51条
第47条条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1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6, 11, 13, 28, 31, 35至37, 41, 45, 47, 48, 5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6、11、13、28、31、35、36、37、41、45、47、4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6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8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5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 8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5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8, 13, 8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2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3、8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4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22之1条
修正第6, 12至14, 7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4、73 条条文;增订第 22-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会计师考试及格,取得会计师资格,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得充会计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

第二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会计师之检覆: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检覆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会计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市)为财政厅(局)。

第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会计师;其已充会计师者,撤销其会计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七、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依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会计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

  请领会计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申请财政部核发之。

第六条

  会计师执行业务之区域,以一省(市)为限。但经财政部之许可,得兼在其他一省(市)执行业务。
  委托人之分支机构设于会计师执行业务区域以外,而委托事务须为综合性之处理时,会计师执行业务不受前项区域之限制。

第七条

  会计师受托办理事件,得与委托人约定受取合于规定之酬金。
  政府机关指定会计师办理事件时,会计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应酌给费用。

第八条

  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录[编辑]

第九条

  会计师应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方得开业。
  会计师应在公私机构担任会计职务,或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助理人员二年以上,方得登录。
  经检覆取得会计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会计师登录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会计师得单独开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两个以上开业会计师组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并以其登录开业之省(市)为其执行业务之区域。如在其他省(市)执行业务时,应设立分事务所。但省与直辖市毗邻者,不在此限。
  会计师设分事务所者,应亲自主持,不得以助理人员名义,对外招揽业务。

第十一条

  省(市)主管机关应备置会计师名簿,载明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会计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经历。
  四、事务所或分事务所之名称及地址。
  五、助理人员人数、姓名、学历、经历。
  六、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七、加入会计师公会年、月、日。
  八、曾否受过惩戒。
  九、其他区域之登录号数。
  登录事项变更时,会计师应随时申报备查。

第十二条

  会计师雇用之助理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会计师考试及格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会计、银行、保险、商学、财税、经济、工商管理、国际贸易等有关系、科毕业者。
  三、高等或普通考试会计、审计人员考试及格者。
  四、高级商业职业学校毕业,任会计、审计工作满二年者。
  前项助理人员之受雇或解雇,应随时申报省(市)主管机关及会计师公会备案。

第十三条

  省(市)主管机关于会计师登录时,应报财政部备查,并刊登政府公报;注销登录时亦同。

第十四条

  会计师自行停止执业或非为第六条规定事项离开事务所所在地区一年以上者,应申请注销登录。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行申请登录。
  省(市)主管机关知悉前项情事时,得依职权予以注销登录。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编辑]

第十五条

  会计师得在登录之区域内执行左列业务:
  一、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受政府机关之指定,办理关于会计之设计、管理、稽核、调查、整理、清算、鉴定、财务分析或资产估价等事项。
  二、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
  三、充任检查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信托人。
  四、充任税务案件之代理人。
  五、充任工商登记或商标注册及其有关事件之代理人。
  六、代办其他与会计有关之事项。

第十六条

  会计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负法律上责任。

第十七条

  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十八条

  会计师有前条情事致指定人、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会计师执行业务所为之签证,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有疑问时,得向会计师查询或取阅有关签证事实之文件及审核工作底稿,会计师不得拒绝或规避。

第二十条

  会计师非经申请注销登录,不得充任公务员或公营事业机构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员。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申请登录。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所任职务,与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事项有关者,如于离职后,在任所所在地区执行会计师业务时,在开业二年内,不得办理各该事项之业务。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行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利用会计师地位,在工商业上为不正当之竞争。
  三、对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之事件执行业务。
  四、收买业务上所管理之动产或不动产。
  五、受债权人专任索债之委托。
  六、用会计师名义为会计师业务外之保证人。
  七、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外之任何酬金。
  八、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九、为开业、迁移或受委托以外之宣传性广告。
  十、未得指定机关或委托人之许可,泄漏业务上之秘密。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委托人之查核、签证工作:
  一、现受委托人之聘、雇,担任经常工作,支领固定薪给者。
  二、曾任委托人之职员,而解职未满二年者。
  三、与委托人之负责人或经理人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之关系者。
  四、本人或配偶与委托人有投资或分享利益之关系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明知委托人之财务措施有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予以隐饰或作不实、不当之签证。
  二、明知在财务报告上应予说明,方不致令人误解之事项,而未予说明。
  三、明知财务报告内容有不实或错误之情事,而未予更正。
  四、明知会计处理与有关法令、一般会计原则或惯例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五、其他因不当意图或职务上之废弛,而致所签证之财务报告,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告,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证:
  一、委托人意图使其作不实或不当之签证者。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资料者。
  三、其他因委托人之隐瞒或欺骗,而致无法作公正翔实之签证者。
  前项拒绝签证后,会计师仍有原订酬金请求权。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之查帐报告,应列明左列各款:
  一、委托人委任之范围、及查核所采取之方法及程序。
  二、委托人之资产、负债、净值查有不实、及各项损害查有虚列、遗漏,而未按实调查或补正之详细说明及意见。
  三、委托人之财务报告内所提供之资料,是否足以充分表达。
  四、委托人之会计处理是否前后一致,如有变更,应说明此项变更对资产、负债与损益所影响之金额。
  五、委托人之财务报告是否足以公正表达其经营成绩,与会计年度(期)终了日之财务状况;如会计师认为无法表达其意见,或不能作肯定之判断时,应说明其理由。

第四章 公会[编辑]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登录后,非加入会计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会计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应组织省(市)会计师公会。省(市)会计师公会应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
  省(市)会计师公会设于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经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设于其他地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由省(市)行政区域内开业会计师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应加入邻近之省(市)会计师公会或联合组织之。

第三十条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应由省(市)会计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加入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为会员。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第三条会计师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市)会计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二、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市)会计师公会及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省(市)会计师公会及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或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未置常务理事者,其理事长就理事中互选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三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应召开临时大会。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每二年召开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址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三、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会计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七、会计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八、其他处理事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应于会议十日前,召开理事会及监事会;应于会议五日前,函请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派员列席指导或监选。

第三十六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申报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
  一、会计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当选理事、监事人数及姓名。
  四、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监事会之开会时间、地点及会议纪录。
  五、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由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财政部核备。

第三十七条

  省(市)会计师公会违反法令或会计师公会章程者,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分别予以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省(市)会计师公会整理时,得解散并重行组织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会计师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准用之。

第五章 惩戒[编辑]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犯罪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二、逃漏或帮助、教唆他人逃漏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处分有案者。
  三、对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财务报表,为不实之签证者。
  四、违反其他有关法令,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会计师信誉者。
  五、违背会计师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者。

第四十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有第三十九条情事时,利害关系人、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会计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转财政部交付惩戒。
  前项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主管机关,亦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迳报财政部交付惩戒。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应付惩戒者,由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会计师,并命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议。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即移送法院侦办。

第四十四条

  被惩戒人对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程序,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六条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七条

  凡外国依其法律准许中华民国人民在该国充任会计师者,其人民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会计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会计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应经财政部之许可。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会计师之一切法律及会计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惩处外,财政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会计师证书注销。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会计师资格,而擅自执行会计师业务,或刊登广告招揽会计师业务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得由省(市)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所定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受第一项处分三次以上,而仍继续从事会计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条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因国家重大变故,无法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除原选出之理事、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事、监事之缺额,得由主管社会行政机关订定补选办法,补选充任之。其所补选理事、监事之任期,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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