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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民国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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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民国67年) 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民国80年6月24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1991年6月24日
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民国89年)

  1. 中华民国63年6月20日内政部(63)台内劳字第583551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65年2月16日内政部(65)台内劳字第659280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67年11月21日内政部(67)台内劳字第818887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80年6月2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0)台劳安三字第15002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安三字第005682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7 条;并自发布日起实施
  6. 中华民国92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三字第0920073300号令修正发布第9、14、19、22条条文及第 15 条条文之附表四;并删除第4条条文及第14条条文之附表三
  7. 中华民国103年6月25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7141号令修正发布第1、3、6、11、14、27条条文;增订第4-1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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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防止有机溶剂引起之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健康,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有机溶剂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3条
本规则名词之意义如左:
一、有机溶剂:本规则所称之有机溶剂系指附表一规定之有机溶剂,其分类如左:
(一)第一种有机溶剂,系指附表一第一款规定之有机溶剂。
(二)第二种有机溶剂,系指附表一第二款规定之有机溶剂。
(三)第三种有机溶剂,系指附表一第三款规定之有机溶剂。
二、有机溶剂混存物:系指有机溶剂与其他物质混合时,所含之有机溶剂占其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其分类如左:
(一)第一种有机溶剂混存物:系指有机溶剂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种有机溶剂占该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第二种有机溶剂混存物:系指有机溶剂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种有机溶剂或第一种有机溶剂及第二种有机溶剂之和占该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而不属于第一种有机溶剂混存物者。
(三)第三种有机溶剂混存物:系指第一种有机溶剂混存物及第二种有机溶剂混存物以外之有机溶剂混存物。
三、有机溶剂作业:系指左列规定之作业。
(一)制造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过程中,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过滤、混合、搅拌、加热、输送、倒注于容器或设备之作业。
(二)制造染料、药物、农药、化学纤维、合成树脂、染整助剂、有机涂料、有机颜料、油脂、香料、调味料、火药、摄影药品、橡胶或可塑剂及此等物品之中间物过程中,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过滤、混合、搅拌、加热、输送、倒注于容器或设备之作业。
(三)使用有机溶剂混存物从事印刷之作业。
(四)使用有机溶剂混存物从事书写、描绘之作业。
(五)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上光、防水或表面处理之作业。
(六)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为粘接之涂敷作业。
(七)从事已涂敷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粘接作业。
(八)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清洗或擦拭之作业。但不包括本款(十二)规定作业之清洗作业。
(九)使用有机溶剂混存物之涂饰作业。但不包括本款(十二)规定作业之涂饰作业。
(十)从事已附著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干燥作业。
(十一)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研究或试验。
(十二)从事曾装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储槽之内部作业。但无发散有机溶剂蒸气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三)于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分装或回收场所,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过滤、混合、搅拌、加热、输送、倒注于容器或设备之作业。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
四、密闭设备:系指密闭有机溶剂蒸气之发生源使其蒸气不致散布之设备。
五、局部排气装置:系指藉动力吸引排出已发散之有机溶剂蒸气之设备。
六、整体换气装置:系指藉动力稀释有机溶剂蒸气之设备。
七、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系指室内对外开口面积未达底面积之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积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八、储槽等:系指左列之一之作业场所:
(一)储槽之内部。
(二)货柜之内部。
(三)船舱之内部。
(四)凹洼之内部
(五)坑之内部。
(六)隧道之内部。
(七)暗沟或人孔之内部。
(八)涵箱之内部。
(九)导管之内部。
(十)水管之内部。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前条第三款(三)至(十一)规定之一之作业,适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时,得不受第二章、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一、于室内作业场所(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除外),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时,一小时作业时间内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不超越容许消费量者。
二、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时,一日间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不超越容许消费量者。
前项之容许消费量及计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规定。
左列各款列举之作业,其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一小时及同项第二款规定之一日作业时间内消费之有机溶剂量,分别依左列各该款之规定。但第三条第三款(七)规定之作业,于同一作业场所延续至同款(六)规定之作业或同款(十)规定之作业于同一作业场所延续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粘接拟干燥之物品时,第三条第三款(七)或(十)规定之作业消费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量,应除外计算之。
一、从事第三条第三款(三)至(六)、(八)、(九)或(十一)规定之一之作业者,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一小时或同项第二款规定之一日作业时间内消费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量应乘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指定值。
二、从事第三条第三款(七)或(十)规定之一之作业者,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一小时或同项第二款规定之一日作业时间内分别粘接或涂敷于拟干燥之物品及已附著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量应乘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指定值。

第二章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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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之作业场所,从事各该款有关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依各该款之规定采取必要之措施。
一、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关第一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时,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二、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关第二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时,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三、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关第三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时,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前项各款对于从事第三条第三款(十二)及同项第二款、第三款对于以喷布方式从事第三条第三款(四)至(六)、(八)或(九)规定之作业者,不适用之。
第6条
雇主雇用劳工以喷布方式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之作业场所,从事各该款有关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一、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使用第二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第三条第三款(四)至(六)、(八)或(九)规定之作业时。
二、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使用第三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第三条第三款(四)至(六)、(八)或(九)规定之作业时。
第7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除外),从事临时性之有机溶剂作业时,不受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条第一款规定之限制,得免除设置各该条规定之设备。
第8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左列各款规定之一之作业时,经检查机构之许可,得免除各该款规定之设备。
一、于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积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气开放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得免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条规定之设备。
二、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因有机溶剂蒸气扩散面之广泛不易设置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设备时,得免除各该条规定之设备。
申请前项许可之雇主,应填具左列各款规定之书面文件,向检查机构申请之。
一、免设有机溶剂设施申请书。(如格式一)
二、可辨识清楚之作业场所略图。
三、工作计画书。
取得许可之雇主,其所从事之作业不适于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应即以书面报告检查机构。
检查机构接获雇主依前项规定所为之报告或认为雇主从事之作业不适于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应即取销许可。
第8-1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如设置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之设备有困难,而已采取一定措施时,得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免除各该条规定之设备。
前项之申报,准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9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左列各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已采取一定措施时,得免除设置各该款规定之设备。
一、适于左列情形之一而设置整体换气装置时,不受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之限制,得免除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一)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临时性之有机溶剂作业时。
(二)于室内作业场所(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除外),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其作业时间短暂时。
(三)于经常置备处理有机溶剂作业之反应槽或其他设施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且无须劳工常驻室内时。
(四)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之内壁、地板、顶板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因有机溶剂蒸气扩散面之广泛不易设置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之设备时。
二、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而从事该作业之劳工已使用输气管面罩且作业时间短暂时,不受五条规定之限制,得免除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三、适于左列情形之一时,不受第五条规定之限制,得免除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一)从事红外线干燥炉或具有温热设备等之有机溶剂作业,如设置有利用温热上升气流之排气烟囱等设备,将有机溶剂蒸气排出作业场所之外,不致使有机溶剂蒸气扩散于作业场所内者。
(二)藉水等覆盖开放槽内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或装置有效之逆流凝缩机于槽之开口部使有机溶剂蒸气不致扩散于作业场所内者。
四、于汽车之车体、飞机之机体、船段之组合体等大表面积之外表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因有机溶剂蒸气广泛扩散不易设置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之设备,且已设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时,不受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之限制,得免设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第10条
局部排气装置之气罩及导管,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气罩应设置于每一有机溶剂蒸气发生源。
二、外装型气罩应尽量接近有机溶剂蒸气发生源。
三、气罩应视作业方法、有机溶剂蒸气之扩散状况及有机溶剂之比重等,选择适于吸引该有机溶剂蒸气之型式及大小。
四、应尽量缩短导管长度、减少弯曲数目,且应于适当处所设置易于清扫之清洁孔与测定孔。
第11条
设置有空气清净装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其排气机应置于空气清净装置后之位置。但不会因所吸引之有机溶剂蒸气引起爆炸且排气机无腐蚀之虞时,不在此限。
整体换气装置之送风机、排气机或其导管之开口部,应尽量接近有机溶剂蒸气发生源。
局部排气装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整体换气装置或第九条第三款(一)之排气烟囱等之排气口,应直接向大气开放。对未设空气清净装置之局部排气装置(限设于室内作业场所者)或第九条第三款(一)之排气烟囱等设备,应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业场所。
第12条
局部排气装置及吹吸型换气装置应具有附表三规定以上之性能。
第13条
整体换气装置应依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种类,计算其每分钟所需之换气量,具备规定之换气能力。
前项应具备之换气能力及其计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规定。同时使用种类相异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时,第一项之每分钟所需之换气量应分别计算后合计之。
第一项一小时作业时间内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系指左列各款规定之一之值。
一、第三条第三款(一)或(二)规定之一之作业者,为一小时作业时间内蒸发之有机溶剂量。
二、第三条第三款(三)至(六)、(八)、(九)或(十一)规定之一之作业者,为一小时作业时间内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乘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指定值。
三、第三条第三款(七)或(十)规定之一之作业者,为一小时作业时间内粘接或涂敷于干燥物及已附著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量乘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指定值。
第四项之一小时作业时间内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准用第四条第三项条文后段之规定。
第14条
局部排气装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于有机溶剂作业时间内,不得停止运转。
局部排气装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应置于使排气或换气不受阻碍之处,使之有效运转。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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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
雇主对于左列各款规定事项,应采取必要措施。
一、每周应对有机溶剂作业之室内作业场所及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检点一次以上,于有有机溶剂中毒之虞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二、预防发生有机溶剂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项,应通告全体有关之劳工。
三、检点结果将有关通风设备运转状况、劳工作业情形、空气流通效果及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记录之。
第16条
雇主对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设置之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应置备各该设备之主要构造概要及其性能之书面资料;对局部排气装置每年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定期实施自动检查一次以上,发现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一、气罩、导管及排气机之磨损、腐蚀、凹凸及其他损害之状况及程度。
二、导管或排气机之尘埃聚积状况。
三、排气机之注油润滑状况。
四、导管接触部份之状况。
五、连接电动机与排气机之皮带之松弛状况。
六、吸气及排气之能力。
七、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雇主依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之吹吸型换气装置准用前项之规定;并将“排气机”换读“送风机及排气机”。
雇主依前二项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应依左列各款规定记录并保存三年。
一、检查年月日。
二、检查方法。
三、检查处所。
四、检查结果。
五、检查人员之姓名。
六、依据检查结果采取整修措施之内容。
第17条
雇主对前条第一项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于开始使用、拆卸、改装或修理时,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实施重点检查:
一、导管及排气机之尘埃聚积状况。
二、导管接触部份状况。
三、吸气及排气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雇主依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之吹吸型换气装置准用前项之规定;并将“排气机”换读“送风机及排气机”。
雇主实施前二项规定之重点检查,发现异常时应即加以整补,且依前条第三项规定记录并保存三年。
第18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将左列各款规定事项,公告于作业场所中显明之处,使作业劳工周知。
一、有机溶剂对人体之影响。
二、处置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应注意事项。
三、发生有机溶剂中毒事故时之紧急措施。
前项规定者外,并应以明显标示分别标明其为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有机溶剂并附其名称或分别标明其为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有机溶剂混存物。
第一项各款列举事项之内容及公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于每一班次指定现场主管担任有机溶剂作业管理员,从事监督作业。
但从事第三条第三款(十一)规定之作业时,得免设置有机溶剂作业管理员。
第19-1条
雇主应使有机溶剂作业管理员实施左列监督工作:
一、决定作业方法,并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事项。但雇主指定有专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三、监督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劳工于储槽之内部作业时,确认第二十条规定之措施。
五、其他为维护作业劳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第20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储槽之内部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采取左列各款规定之必要措施:
一、派遣有机溶剂作业管理员从事监督作业。
二、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于事前告知从事作业之劳工。
三、确实将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自储槽排出,并应有防止连接于储槽之配管流入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措施。
四、前款所采措施之阀、旋塞应予加锁或设置盲板。
五、作业开始前应全部开放储槽之人孔及其他无虞流入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开口部。
六、以水、水蒸气或化学药品清洗储槽之内壁,并将清洗后之水、水蒸气或化学药品排出储槽。
七、应送入或吸出三倍于储槽容积之空气,或以水灌满储槽后予以全部排出。
八、应以测定方法确认储槽之内部之有机溶剂浓度未超过容许浓度。
九、应置备适当的救难设施。
十、劳工如被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污染时,应即使其离开储槽内部,并使该劳工清洗身体除却污染。
第21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发生左列事故有导致有机溶剂中毒之虞时,应即停止作业,使该作业场所之劳工即刻采取避难措施。
一、换气用局部排气装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发生故障效能降低时。
二、作业场所内部被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污染时。
雇主因前项事故停止作业时,在现场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未被完全清除前,不得使劳工进入该场所。但在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或有机溶剂作业管理员指导下抢救人命及处理现场之必要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雇主处置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机溶剂之室内作业场所,每六个月应定期测定有机溶剂浓度一次以上,且依左列规定记录,并保存三年。
一、测定年月日时。
二、测定方法。
三、测定处所。
四、测定条件。
五、测定结果。
六、测定人员之姓名。
七、依测定结果采取之防范措施。

第四章 健康检查及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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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依劳工健康保护规则之规定,实施劳工健康检查及管理。
第24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左列各款规定之一之作业时,应供给作业劳工佩戴输气管面罩。
一、从事第三条第三款(十二)规定之作业时。
二、于依第九条第二款未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其作业时间短暂时。
前项规定之输气管面罩,应具不使劳工吸入有害气体之性能。
第25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左列各款规定之一之作业时,应使作业劳工佩戴输气管面罩或有机气体用防毒面罩。
一、于依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准许以整体换气装置代替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之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
二、于依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设置整体换气装置之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
三、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开启尚未清除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密闭设备时。
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作业。
五、于室内作业场所设置吹吸型换气装置,因货物台上置有工作物致换气装置内气流有引起扰乱之虞,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
雇主不得使前条及本条规定使用输气管面罩从事有机溶剂作业之劳工,一次连续作业时间超过一小时。
第26条
雇主对于前二条规定作业期间,应置备与作业劳工人数相同数量以上之必要防护具,并保持其性能及清洁。劳工应佩戴规定之防护具。

第五章 储藏及空容器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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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雇主于室内储藏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时,应使用备有栓盖之坚固容器,以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泄漏、渗泄或扩散,并应于该储藏场所采取左列各款规定之必要措施。
一、防止闲人进入之措施。
二、将有机溶剂蒸气排除于室外之设施。
第28条
雇主对于曾储存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空容器而有发散有机溶剂蒸气之虞者,应将该容器予以密闭或堆积于室外之一定场所。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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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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