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广播电视法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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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法 (民国106年) 有线广播电视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22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22日
2018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6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6 日 制定7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11 日公布1.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91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前[有线电视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160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76 条及名称
(原名称:有线电视法;新名称:有线广播电视法)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 51, 6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6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51、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6, 19, 23, 3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80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9、23、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9, 20, 24, 68条
增订第3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9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24、6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661号令增订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9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关业务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第 9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含中央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成立后改由其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5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33, 6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增订第75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31号令增订公布第 7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之权益,增进公共利益与福祉,维护视听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指设置有线广播电视系统,播送影像、声音或数据,供公众收视、听或接取之服务。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指使用可行之技术及设备,由头端、有线传输网路及其他相关设备组成之设施。
  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指经依法许可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之事业。
  四、频道供应事业:指以节目及广告为内容,将之以一定频道名称授权系统经营者播送之供应事业。
  五、订户:指与系统经营者订定契约,使用该系统经营者提供之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
  六、基本频道:指订户定期缴交基本费用,始可收视、听之频道。
  七、锁码:指系统经营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处理播送节目内容,使订户须经特殊解码方式始得收视、听之技术。
  八、头端:指接收、调变、传送有线广播电视讯号至有线传输网路之设备及场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经编辑制作而在电视萤幕上展现,且非属于原有播出内容之文字或图形。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之规定)

  系统经营者得利用其系统经营电信服务及其他加值服务。但依电信法规须经特许或许可始得经营者,应依规定取得特许或许可执照。
  系统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应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编辑]

第五条 (经营许可)

  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始得营业。

第六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画载明拟经营地区)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应于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载明拟经营地区。
  系统经营者扩增经营地区前,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计画变更之许可。
  前二项经营地区,除有下列情形外,应以直辖市、县(市)为最小经营区域:
  一、既有系统经营者续于原经营地区营业者。
  二、既有系统经营者间,或与其他系统经营者间合并者。
  前项所称既有系统经营者,指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法经许可经营之系统经营者。
  第三项所定之最小经营区域,中央主管机关得因应行政区域之变更,公告调整之。

第七条 (数位化技术服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应以数位化技术,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其系统服务范围应达经营地区内内政部公告之行政总户数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开始营业;系统经营者扩增经营地区者,亦同。
  前项所称应以数位化技术,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指系统应具备提供数位节目讯号之接取功能,包括头端应以数位技术处理节目讯号,及该处理后数位节目讯号可经由有线传输网路传送至订户数位终端设备。

第八条 (系统经营者应自行设置头端)

  系统经营者应自行设置头端。
  系统经营者所设置之任一头端,其服务涵盖二以上直辖市、县(市)者,该头端应具备备援机制。
  系统经营者得租用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其他系统经营者之传输设备,组成其系统。
  筹设人设置系统时,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组织之限制)

  系统经营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系统经营者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人数三分之二;监察人,亦同。
  系统经营者之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系统经营者之股份,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六十,外国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为限,且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
  前项所定间接持股之计算方式,依本国法人占系统经营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之。
  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系统经营者或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同时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无线广播电视事业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时,且各该事业另有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应按各该事业之应实收最低资本额分别计算其实收最低资本额。
  系统经营者资本额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办理股票公开发行。
  前项所定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条 (系统经营者不得为政府、政党、政党公职人员)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系统经营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有不符前项所定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系统经营者;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系统经营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统经营者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系统经营者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系统经营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十一条 (营运计画之申请及载明事项)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画,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
  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地区。
  二、系统设置时程及预定开播时间。
  三、财务结构。
  四、组织架构。
  五、频道之规划及其类型。
  六、传播本国文化节目之实施方案。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订户服务。
  九、经营地区市场分析。
  十、系统架构图、工程技术及设备说明。
  十一、自行设置系统、租用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其他系统经营者之传输设备,及头端备援机制之规划。
  十二、业务推展计画。
  十三、人才培训计画。
  十四、技术发展计画。
  十五、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或发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认股人之姓名(名称)及相关资料。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认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关系人,关系人之认定准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其营运计画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二项第六款之规定,向主管机关为变更营运计画之申请。
  第一项之申请,得随时为之。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填具之申请书及营运计画资料不全或内容不完备,中央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申请筹设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驳回申请经营之情形)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或第七项规定。
  五、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七、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废止筹设或经营许可未逾二年。
  八、申请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
  对于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款之人之适格性,中央主管机关应就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项召开听证,其有不利影响者应予驳回。
  申请案件之审查,除依第十一条第五项及前二项规定者外,其审查项目及审查基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履行保证金)

  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筹设许可证前,得命申请人缴交履行保证金;申请人未依规定筹设或未于筹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筹设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废止其筹设许可。
  系统经营者扩增经营地区,申请营运计画变更者,准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履行保证金之金额、缴交期限、缴纳方式、核退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筹设许可证)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经许可筹设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筹设许可证。
  筹设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设定担保予他人。
  筹设人违反前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筹设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并不予退还其缴交之履行保证金一部或全部。
  筹设人应依其营运计画筹设,其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于获得筹设许可后有变更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变更。但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内容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之限制)

  外国人申请投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不得有影响国家安全、妨害或不利产业健全发展、妨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之情事。
  有前项规定情形者,应驳回其投资之申请。
  主管机关就第一项之审查,应命申请人就下列事项提出说明及相关佐证资料:
  一、公众接近管道之开放性。
  二、频道内容之多样性。
  三、消费者利益之保障与回馈。
  四、经营效率之提升。
  五、对于媒体相关市场之影响。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为有助于公共利益目标者。

第十六条 (筹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限及筹设事项)

  筹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三年,筹设人应于有效期间内完成筹设事项及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其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完成筹设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一个月内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筹设事项,包括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系统设置及系统查验。
  系统经营者扩增经营地区,应于三年内完成其系统增设,其无法于三年内完成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一个月内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并以一次为限。
  筹设人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九条第六项及第七项规定。

第十七条 (筹设许可证之内容变更及遗失)

  筹设许可证所载内容变更时,筹设人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筹设许可证遗失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网路铺设及附挂之申请)

  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自行设置之网路,其属铺设者,向路权管理机关申请;其属附挂者,向电信事业、电业等机构申请。
  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铺设其网路,得承租现有之地下管沟;其铺设网路及附挂网路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网路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物之铺设方法、通知及变更铺设)

  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之网路非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不能铺设,或虽能铺设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铺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为相当之补偿。
  前项网路之铺设,应于施工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项规定铺设网路后,如情事变更时,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请求变更其铺设。
  对于前三项情形有异议者,得申请辖区内调解委员会调解之或迳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申请系统查验)

  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应于筹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至少完成申请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之系统服务范围。
  系统设置之服务范围达申请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筹设人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系统查验。
  系统经查验合格后,筹设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
  系统经营者除有正当理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后三个月内开始营业。
  依第三项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执照之系统经营者,于开始营业时,其系统服务范围未达申请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百分之五十者,应于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完成服务范围达申请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之系统设置。
  系统经营者扩增经营地区,于完成增设系统之服务范围达申请扩增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系统查验,经查验合格后,始得于扩增经营地区营业。
  系统经营者依前项规定申请查验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九条第六项及第七项规定。
  第六项系统经营者于开始营业时,其系统服务范围未达申请扩增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百分之五十者,应于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完成服务范围达申请扩增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之系统增设。
  系统经营者之系统设置、头端备援机制实施方式、系统查验、技术标准、工程评鉴、系统维护及其他工程技术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申请系统查验时,其属租用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其他系统经营者之传输设备,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统经营者之头端为其备援头端者,应检具租用或共用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换发及补发)

  系统经营者之经营许可执照有效期间为九年。
  前项经营许可执照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遗失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条文施行之日仍为有效之营运许可,其有效期间为自原核发日起算十二年。

第二十二条 (终端设备之审验及技术规范之订定)

  连接系统之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贩卖;其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前项终端设备之审验方式与程序、审定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与废止、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终端设备之审验,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验证机构办理。
  前项验证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应审验之终端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系统经营者为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将其系统引进建筑物,建筑物起造人、所有人须设置之设备及空间,依电信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一之规定。

第三章 营运管理[编辑]

第二十三条 (不得委托他人经营)

  系统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经营。
  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检具申请书及变更后之营运计画,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让与营业或受让营业。
  二、与其他系统经营者合并。
  三、投资其他系统经营者。经由与其有公司法所定关系企业之公司投资其他系统经营者,亦同。
  系统经营者间合并后,其经营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以存续者之经营许可执照有效期间计算。但参与合并之系统经营者全部消灭,其新设公司经营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以参与合并者之经营许可执照有效期间较长者计算。
  中央主管机关为第二项之准驳时,应考量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驳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系统经营者之订户数不得超过全国总订户数三分之一公告)

  系统经营者与其关系企业及直接、间接控制之系统经营者之订户数,合计不得超过全国总订户数三分之一。
  前项全国总订户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三个月订户数。
  本法所称关系企业,依公司法关系企业规定认定之。

第二十五条 (节目与广告之区分)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非经约定,系统经营者不得擅自合并或停止播送频道。
  节目由系统经营者及其关系企业供应者,不得超过可利用频道之四分之一。
  系统经营者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最大电波泄漏量之限值)

  系统经营者在系统传输及处理过程中,其电波泄漏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最大电波泄漏量限值。

第二十七条 (节目锁码方式之核定)

  系统经营者播送依法应锁码之特定节目者,应将其锁码方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八条 (节目指定之处所)

  系统经营者应将其播送之频道节目,以不变更内容及形式方式装接于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频道节目以锁码方式播送者,应将解码设备一并装接。
  前项之指定处所,以二处为限。

第二十九条 (许可变更)

  系统经营者应依其营运计画营运,其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于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后有变更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变更或报请备查;其应经许可项目、应报请备查项目及许可基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变更内容属公司登记事项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或报请备查后,始得办理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
  系统经营者依第一项规定申请频道之规划及其类型之变更时,其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营运计画执行之评鉴)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系统经营者所提出之营运计画执行情形办理评鉴,每三年评鉴一次;换照当年得不办理评鉴。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画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令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者,应废止经营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前二项之评鉴程序及审查基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应审酌事项及程序)

  系统经营者于经营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后,其欲继续经营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一年起半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系统经营者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营运计画执行报告、评鉴结果及评鉴后之改正情形。
  二、未来之营运计画。
  三、财务状况。
  四、营运是否符合经营地区民众利益及需求。
  五、系统经营者之奖惩纪录及其他影响营运之事项。
  前项审查结果,中央主管机关认该系统经营者营运不善或未来之营运计画有改善之必要时,应以书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无正当理由而未改善者,驳回其申请。
  审查及改善期间,中央主管机关得发给临时执照,其有效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依前项规定取得临时执照之系统经营者,于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完毕或完成改善后,发给经营许可执照,其有效期间自原经营许可执照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二项之审查项目及审查基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系统经营者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驳回者,应于终止经营前一个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书面文件。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提报时,就有关承受其订户之其他系统经营者事项之审核,得准用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定准驳标准。

第三十二条 (暂停或终止经营之通知及书面文件内容)

  系统经营者申请暂停或终止经营时,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及副知其经营地区所在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并应于三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暂停经营之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第一项报请暂停或终止经营之书面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暂停或终止经营之原因。
  二、暂停经营期间。
  三、订户权益保障计画及转接计画。
  四、有线电视网路及缆线处理计画。
  五、暂停或终止经营宣导计画。
  六、其他系统经营者承受订户权益承诺书。
  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系统经营者第一项申请时,就前项第三款及第六款有关承受其订户之其他系统经营者事项之审核,得准用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定准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本频道之提供及免费播送客语原住民语言及国会议事转播节目)

  系统经营者应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电台之节目及广告,不得变更其形式、内容及频道,并应列为基本频道。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变更频道。
  系统经营者为前项转播,免付费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为保障客家、原住民语言、文化,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形,指定系统经营者,免费提供固定频道,播送客家语言、原住民语言之节目。
  为落实国会议事公开,保障国民知之权利,系统经营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频道位置,免费提供频道,播送国会议事转播之节目,不得变更其形式及内容,并应列为基本频道。
  前项所称国会议事转播系指依立法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三项办理之电视转播。

第三十四条 (不得播送未经许可之频道)

  系统经营者不得播送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频道供应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三十五条 (广告播送内容之限制)

  系统经营者应完整播送频道供应事业之节目与广告,不得变更其形式与内容。但广告之播送,经双方事前书面约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内容不得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妨碍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形。

第三十六条 (节目及广告应取得合法授权)

  系统经营者播送之频道节目及广告,应依著作权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取得合法授权。
  系统经营者与频道供应事业协议授权条件时,如以订户数为计算基础者,应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订户数为准。

第三十七条 (上下架规章之订定)

  系统经营者对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无线电视事业,应订定公平、合理及无差别待遇之上下架规章,并应依该规章实施。
  前项上下架规章应于实施前三个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一项上下架规章有妨碍公平竞争或消费者权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令系统经营者修正之。
  系统经营者、其关系企业或其直接、间接控制之系统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方法,促使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无线电视事业对其他系统经营者或其他供公众收视听之播送平台事业,给予差别待遇。
  前项所定供公众收视听播送平台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八条 (购物频道之设立)

  系统经营者自行设立购物频道,应依卫星广播电视法规定取得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执照。
  系统经营者于其系统播送之购物频道数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系统经营者,对于以数位化技术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之订户,于其系统播送之购物频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插播式字幕之使用)

  系统经营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资讯之播送。
  三、频道异动之通知。
  四、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前项插播式字幕之具体使用原则、方式、公共服务资讯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得停止播送节目)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时,主管机关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令系统经营者停止播送节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令该系统经营者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第一项之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公用频道之禁止行为)

  系统经营者应无偿提供一个以上公用频道供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民众播送公益、艺文、社教等节目;公用频道之规划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系统经营者提供之公用频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播送有拟参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制作或赞助之节目或广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资、制作或赞助以拟参选人为题材之节目或广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托为置入性行销之节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托但未揭露政府出资、制作、赞助或补助讯息之节目。
  五、播送商业广告。

第四十二条 (地方频道之规划)

  系统经营者应至少规划一个以上地方频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区域内民众利益及需求之节目。
  经营前项地方频道者,应依卫星广播电视法之规定取得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专供载明名称、识别标识、许可证字号等资料播出频道之设置)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频道专供系统经营者载明其名称、识别标识、许可证字号、订户申诉专线、营业处所地址、频道总表、频道授权期限及各频道播出节目之名称。

第四十四条 (费率委员会之设置及收费标准)

  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八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报收视费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机关所订收费标准,核准后公告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设费率委员会,核准前项收视费用。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未设费率委员会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行使之。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特种基金之成立及运用)

  系统经营者应每年按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提缴至中央主管机关成立之特种基金。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缴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下列目的运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机关统筹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之普及发展。
  二、百分之四十拨付直辖市、县(市)政府,从事有线广播电视相关管道之铺设与维护、偏乡地区之普及服务、弱势族群收视费用之补助及与有线广播电视有关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设。
  三、百分之三十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前项第三款之停止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实施之日起,原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之金额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一款规定运用。
  第一项特种基金之成立、提缴、运用及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提供或播送频道节目以外内容服务应遵守之规定)

  系统经营者提供或播送频道节目以外之内容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内容服务名称、摘要、分级等级及费率等资讯。
  二、对于限制级内容服务,应以锁码或其他适当防护方式提供。
  系统经营者提供或播送频道节目以外之内容服务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经各该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停止提供或播送该内容服务。
  系统经营者或其他内容服务提供者向订户提供频道节目以外之内容服务,违反其他法律强制规定者,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十七条 (数位服务升级计画之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有线广播电视数位服务之提供,得公告数位服务升级计画。
  中央主管机关得征求或指定系统经营者,在特定实验区域内以数位化技术,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或其他新兴服务;数位化实验之实施区域、实施期间、实验计画、数位基本频道之类型、数量与费率审核、实验计画评鉴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数位化技术之完成)

  系统经营者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首次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前,完成以数位化技术,向全部订户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换发经营许可执照。
  系统经营者应于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完成以数位化技术,向全部订户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之分期实施计画,并申请营运计画之变更。

第四十九条 (不得拒绝民众付费收视、听服务)

  系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经营地区内民众请求付费收视、听有线广播电视服务。

第五十条 (订立契约及契约内容事项)

  系统经营者应与订户订立收视、听服务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应于给付订户之收据背面制作发给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规定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定之。
  第一项契约内容,应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基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频道契约到期日。
  三、可选择之费用缴交方式、缴交期限,及届期未缴交之处理方式。
  四、订户预缴收视费之履约保障措施。
  五、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统经营者受停播、废止或撤销经营许可、没入等处分时,对订户收视、听权益产生损害之赔偿条件。
  七、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讯号,致订户收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八、契约之有效期间。
  九、订户申诉专线。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系统经营者提供基本频道以外之频道及其他加值服务者,应订定公平合理之价格及服务条件;其有损害订户权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变更之。
  系统经营者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妥适处理,并建档保存六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系统经营者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复订户。
  系统经营者之收视、听服务或其他加值服务,订户得直接透过数位终端设备订购者,于开始计算收费前应以显著之讯息告知订户。

第五十一条 (订户未依期限缴交费用之处置)

  订户未依契约约定期限缴交费用,经定期催告仍未缴交时,系统经营者得对该订户停止提供收视、听服务。
  前项费用之请求权,时效为五年。

第五十二条 (相关线路之拆除义务)

  收视、听服务契约终止后,系统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将相关线路拆除。逾期不为拆除时,该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并得向系统经营者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五十三条 (限期改善)

  系统经营者有营运不当、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令系统经营者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未经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统播送内容之补缴费用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未经系统经营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统播送之内容者,应补缴基本频道收视费用,并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收视费用,如不能证明已收视期间,以二年之基本频道收视费用计算之。

第五十五条 (争议调处)

  系统经营者与频道供应事业间有关频道播送、授权条件及订户数认定之争议,或系统经营者间之争议,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调处;调处不成时,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六条 (处罚机关)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七款、第九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之。
  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之。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未能行使职权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七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经营;未停止经营者,得按次处罚,并得强制拆除或没入其设备。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营运计画变更,擅自扩增经营地区,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得废止其经营许可并注销其执照,并得强制拆除或没入其设备。
  依前二项规定没入之设备,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没入之。

第五十八条 (罚则)

  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经营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第八项规定,经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六项所定最低实收资本额。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不依中央主管机关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规章。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九、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经营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第五十九条 (罚则)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主管机关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经营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主管机关得按次处罚,或废止营运计画变更之许可。

第六十条 (罚则)

  筹设人已取得筹设许可,尚未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前开始营业,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筹设许可并注销其筹设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
  二、系统经营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所为之指定。
  三、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二条 (罚则)

  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中有关使用原则、方式、公共服务资讯之范围或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六十三条 (罚则)

  系统经营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三条所为限期改正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经营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第六十四条 (罚则)

  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经营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二项所为之改正命令。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四、播送之购物频道,逾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数量限制。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第六十五条 (罚则)

  筹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罚则)

  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之命令。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无偿提供公用频道。
  八、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十、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六十七条 (罚则)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登记证经营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者,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罚则)

  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为之检查或命令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罚则)

  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后段所定办法中有关公用频道之规划、使用事项。
  七、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八项规定。
  八、违反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不依主管机关之命令变更其服务条件。
  九、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于规定期限拆除线路。

第七十条 (罚则)

  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系统查验、技术标准、系统维护或其他应遵行之事项。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
  四、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视、听服务。

第七十一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提供使用或贩卖未经审验合格之终端设备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并得没入其设备。
  依前项没入之设备,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没入之。

第七十二条 (罚则)

  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
  二、违反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
  前项第一款电波泄漏致影响飞航安全、重要通讯系统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为止。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七十三条 (申请改发有线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许可执照)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登记证继续经营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业者,应于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改发有线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申请,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系统实施检查,并得命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就其设施及本法规定事项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为办理本法所定事项之监督管理,必要时得命筹设人、系统经营者或其关系企业及其他本法所规范之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通知其到场陈述意见。

第七十五条 (审查费查验费及证照费之收取)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审核、查验、核发、换发证照,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查验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之一 (不服行政处分之处理)

  对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之行政处分不服者,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对中央主管机关依其他法律所为之处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终结之诉愿事件,依诉愿法规定终结之。

第七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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