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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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法
立法于民国82年7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7月16日
1993年8月11日
公布于民国82年8月11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912 号令
有线广播电视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6 日 制定7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11 日公布1.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91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前[有线电视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160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76 条及名称
(原名称:有线电视法;新名称:有线广播电视法)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 51, 6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6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51、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6, 19, 23, 3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80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9、23、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9, 20, 24, 68条
增订第3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9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24、6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661号令增订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9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关业务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第 9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含中央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成立后改由其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5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33, 6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增订第75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31号令增订公布第 7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之权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有线电视:指以铺设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供公众直接收视、收听。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指有线广播电视之传输网路及包括线缆、微波、卫星等设备。
  三、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指依法核准经营有线电视者。
  四、频道经营者:指由系统经营者授权经营特定频道者。
  五、基本频道:指订户定期缴交基本费用,始可收视、收听之频道。
  六、付费频道:指基本频道以外,须特别定期付费,始可收视、收听之频道。
  七、计次付费节目:指按次付费,始可收视、收听之特定节目。
  八、锁码频道:指付费频道中需经特殊解码程序始得收视、收听之节目。
  九、头端:指接收、处理、传送有线电视信号或有线广播信号,并将其播送至分配线网路之设备及其所在之场所。
  十、干线网路:指连接系统经营者之机房至头端或头端至头端间传输有线电视信号或有线广播信号之传输网路。
  十一、分配线网路:指连接头端至订户间之缆线网路及设备。

第三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省(市)为省(市)政府新闻处;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条

  有线电视系统之干线网路,应由交通部设置之电信机构或许可之电信事业机构铺设,于完成后租予系统经营者。

第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之分配线网路,由系统经营者自行设置。其铺设网路者,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其附挂网路者,向电信、电业等机构申请。
  前项之铺设网路及附挂网路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六条

  前条第一项网路非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不能铺设,或虽能铺设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之上下铺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应于施工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有异议得申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裁决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接受裁决时,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时,主管机关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通知系统经营者在该地区停止播送节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系统经营者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第一项之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有线电视审议委员会[编辑]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设有线电视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左列事项(以下简称审议事项):
  一、有线电视营运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二、系统经营者执照之核发或换发。
  三、执行营运计画之评鉴。
  四、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提请审议之事项。

第九条

  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由左列人员组成之:
  一、专家学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二、主管机关由交通部、新闻局各推派代表一人。
  审议委员会审议相关地区议案时,应邀请各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职权与审议委员相同。
  审议委员中,同一政党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其担任委员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十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院长遴选,经立法院同意后聘之,聘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以一次为限。聘期未满之委员因辞职、死亡、代表该机关之职务变更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选继任,至原聘期任满时为止。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将审议事项提请审议委员会审议,并依审议委员会之决议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审议委员会开会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之进行。

第十三条

  审议委员会须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开议,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十四条

  审议委员会之决议方式,由审议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之。

第十五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须本于公正客观之立场行使其职权,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审议委员会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申请经营有线电视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二、审议委员会委员与申请经营有线电视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为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有线电视者对于审议委员会委员,认为有偏颇之虞或其他不适格之原因,得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由主席裁决之。

第十七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自行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时,该会议所为之决议,中央主管机关得于一个月内撤销;利害关系人亦得于决议后一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之。其已发给营运之许可者,并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经前项撤销决议或许可之事项,应重行审议及决议。

第十八条

  审议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营运许可[编辑]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之经营,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二十条

  经营有线电视者,应具备本国公民身分,并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为限,且外国人不得为有线电视系统之股东。
  新闻纸、无线电视或无线广播事业或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不得为有线电视之申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
  有线电视之股权应予分散。同一股东拥有之股权不得超过百分之十;股东与其相关企业或其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二亲等以内血亲持有者合计持有之股份,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有线电视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画,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营运计画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有线电视经营地区。
  二、系统设置时程及预定开播时间。
  三、财务结构。
  四、人事组织。
  五、频道数目。
  六、频道使用方式。
  七、经营方式。
  八、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九、每日播送时间。
  十、节目内容。
  十一、工程技术及设备说明。
  十二、推展业务之计画。
  十三、人材培训计画。
  十四、技术发展计画。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有线电视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审议委员会应为不予许可之决议: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许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请人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中经营一家以上之有线电视系统者。
  五、有经营电信总局(局)业务者。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有线电视案件,其工程技术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术管理规则,且符合左列规定者,审议委员会得为许可之决议:
  一、申请人之财务规划及技术,足以实现其营运计画者。
  二、必须免费提供十分之一以上频道作为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使用者。
  三、有线电视提供之服务符合当地民众利益及需求者。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申请经营有线电视案件,审议委员会决议不予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其决议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申请人筹设许可证。
  不服前项驳回之处分,申请人得于驳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覆议;审议委员会应于接获覆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审议事项附具理由说明。申请覆议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许可经营有线电视后,应按许可所指定之地区与期间设立并依法登记;其无法于指定期间设立并依法登记者;应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申请展期案件为应否准许之决定。申请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系统筹设完成,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查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给有线电视系统执照,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系统经营者执照,始得依法营运。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在同一地区以五家经营为限。
  前项地区之划分及调整,由中央主管机关审酌左列事项于会商交通部后划定公告之:
  一、行政区域。
  二、自然地理环境。
  三、人文分布。
  四、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系统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经营;其头端及分配线网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设定担保者,债权人应以政府许可设立之金融机构为限。

第二十九条

  系统经营者执照,有效期间为九年,期限届满前一年,系统经营者得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重新换发执照。

第三十条

  系统经营者对于原核定之营运计划有变更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为变更之许可。
  系统经营者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代表人有变更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审议委员会应就系统经营者所提出之营运计画执行情形,每二年评鉴一次,未达营运计画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条

  系统经营者应将可供利用频道三分之一以上,交与频道经营者经营,其数量由审议委员会视其营运计画定之。频道经营者在同一有线电视系统以经营一个频道为限,其资格准用第二十条之规定。
  系统经营者得提供基本频道,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电台之节目及广告,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系统经营者为前项转播,免付费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第三十三条

  系统经营者在有线电视系统传输及处理过程中,应严守其电波泄漏不得超过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规则所定之最大电波泄漏量。

第三十四条

  系统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有线电视时,应于三个月前书面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该系统之订户。

第四章 节目管理[编辑]

第三十五条

  节目内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有违前项第二款之虞之节目,应于深夜或锁码频道中播送。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中之本国自制节目,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送之节目,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于播送后十五日内向系统经营者索取该节目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广告管理[编辑]

第三十八条

  广告应于节目前后播出,但节目播送时间在六十分钟以上者,得插播一次;其广告时间合计不得超过该节目播送时间百分之十。
  节目在付费频道或计次付费节目播送者,不得播送广告,但节目之预告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系统经营者或频道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

第四十条

  广告内容涉及依法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者,应先送经核准,取得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所播送之广告,应与节目明显区分。
  有线电视播送之广告,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于播送后十五日内向系统经营者索取该广告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作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费用[编辑]

第四十三条

  系统经营者应于营运每满一年之一个月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收费标准,并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收费标准向订户收取费用。
  订户不按期缴交费用,经定期催告仍未缴交时,系统经营者得停止其节目之播送。但应恢复订户原有无线电视节目之收视、收听。

第四十四条

  系统经营者应每年提拨其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三之金额,其中百分之二拨付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从事地方文化等公共建设使用;另百分之一直接拨付公共电视经费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申请经营有线电视者,应缴纳审查费、查验费,申请核发、换发许可执照应缴纳证照费。
  前项审查费、查验费及证照费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及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权利保护[编辑]

第四十六条

  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契约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收视之基本频道数。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统经营者受停播撤销许可、没入等足以对订户收视、收听权益产生损害时对订户之赔偿条件。
  五、契约之有效期间。
  六、其他与订户权益有关之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送之节目及广告涉及他人权利者,应经合法授权,始得播送。

第四十八条

  系统经营者及频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地区民众请求付费收视、收听有线电视。
  交通部应协助解决偏远地区干线网路之铺设,唯同一地区之系统经营者应协调装设必要之头端。

第四十九条

  收视、收听法律关系终止后,系统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将相关线路拆除。逾期不为拆除时,该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并得向系统经营者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五十条

  系统经营者或频道经营者未经订户同意,不得利用或泄漏订户资料。
  前项资料有错误时,订户得请求更正之;其储存之原因消灭时,订户得请求销毁其个人资料。

第五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认为有线电视营运不当或节目内容不妥,足以生损害订户权益时,得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通知系统经营者限期改善。

第五十二条

  有线电视之节目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五十三条

  对于有线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系统经营者应于接到要求后十五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系统经营者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

第五十四条

  有线电视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同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系统经营者或频道经营者因经营业务致他人权利受损害时,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六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七条

  系统经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六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一条规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违反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者。

第五十八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者,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九条

  系统经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经依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擅自铺设或附挂网路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规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拒绝依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六、拒绝依第六十八条之检查或不提出报告、不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之报告、资料者。

第六十条

  系统经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对违反本法规定之频道予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一、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第五十七条或五十九条情形之一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所为停止、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四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系统经营者播送之节目或广告,与其他系统经营者在同一时间播送之节目或广告相同,且其内容有前项第四款情形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对违反本项规定之频道予以六日以上六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一项、第二项之停播处分,应经审议委员会之决议始得为之。

第六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营运计画,情节重大者,处系统经营者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得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二条

  系统经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许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许可者。
  二、有第二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四、于停播期间,擅自播送节目或广告者。
  五、一年内经受定期停播处分三次,再违反本法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六十三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前项情形,逾五日仍未改善或电波泄漏严重以致影响飞航安全、重要通讯系统者,得令其停播至改善为止;拒不遵行者,得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四条

  未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擅自设置有线电视系统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没入其设备。

第六十五条

  有线电视经撤销许可者,交通部应注销所发之证照,并终止有线电视传输网路之出租。

第六十六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依本法所为没入、停播或撤销许可之处分,受处分人抗不遵行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洽请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对有线电视系统实施检查,并得要求系统经营者,就其设施之状况及必要事项提出报告及提供相关资料。
  前项检查权不得解释为犯罪搜索权。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九条

  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设之有线播送系统,于本法施行后得依前项办法申请登记继续营业。
  本法施行后,依法设立之有线电视系统自开始播送节目之日起,该地区内前项有线播送系统应即停止播送,原登记失其效力。仍继续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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