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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19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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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6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制定机关:朝鲜第三届最高人民会议
1962年10月12日于平壤市
(在朝鲜第三届最高人民会议第一次会议上)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 (1972年)
1948年9月8日第一届最高人民会议第五次会议通过
195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会议第八次会议修正
195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会议第九次会议修正
1956年11月5日最高人民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1962年10月12日第三届最高人民会议第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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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我国的国号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机关-最高人民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会议行使权力。

第三条 从里人民会议到最高人民会议各级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根据人民的自由意志选举产生。
国家权力机关的选举,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以秘密投票方式举行。

第四条 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议员对选民负责。
选民在自己选出的议员丧失信任时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罢免。

第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合作社或自然人、私法人所有。
矿山、其他地下资源、山林、河海、主要企业、银行、铁路、水运、民航、邮电机关、水道、自然能及原来日本国家、日本人和亲日分子的一切所有,都归为国家所有。
对外贸易,由国家和在国家的监督下进行。

第六条 没收原来日本国家和日本人占有的土地及朝鲜人地主占有的土地。永远废除租佃制度。
土地只能归于靠自己的劳动耕种的人所有。
土地占有的最大限度定为五町步至二十町步。
土地占有的最大限度根据地区和条件,以法令另行规定。除了私人有权占有土地以外,国家和合作社也可以占有土地。国家和合作社的土地占有面积没有限制。
国家特别保护劳动农民的利益,在经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用各种方法帮助他们。

第七条 在朝鲜境内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按照最高人民会议规定的日期实行土地改革。

第八条 法令规定的土地、畜力、农具及其他生产资料、中小工业企业、中小商业机关、原料、产品、住宅及其附带设施、家庭用具、收入及储蓄等的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保障个人所有的继承权。
奖励个体经济的创造力量。

第九条 国家奖励由人民组织的合作社的发展。
依法保护合作社的所有。

第十条 国家为了合理地利用可以成为国内经济资源和富源的一切东西来谋人民的利益,制订统一的国民经济计划,并根据这一计划促进国内经济和文化的复兴发展。
国家在执行国民经济计划方面,以国家和合作社的所有为基干,把个人经济部门纳入计划。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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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公民,不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技术水平、财产状况和文化程度,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领域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一切公民,不分性别、民族、成分、宗教信仰、居住期限、财产状况和文化程度,都有选举权,也有权被选为任何国家权力机关的议员。
在朝鲜人民军服务的公民也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选举权,也有权被选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议员。
经法院判决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精神病患者和亲日分子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举行群众大会和示威的自由。
公民可以组织和参加民主政党、职业同盟、合作社、体育、文化、技术、科学等其他团体。

第十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十五条 公民享有在国家机关、合作社及私营企业中得到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有休息的权利。
休息的权利由对工人和职员实行的八小时工作制度和工资照发的休假制度来保证。

第十七条 有权享有社会保险的公民,在衰老、患疾病或丧失劳动力时有权获得物质帮助。
这种权利由国家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医疗帮助或物质保护来保证。

第十八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初等教育是普遍的义务制。
国家保证贫苦公民的子女受免费教育。
对专科学校和大学的大部分学生实行公费制度。
教育用语为国语。

第十九条 公民有经营中小工业或商业的自由。

第二十条 公民有科学和艺术活动的自由。
著作权和发明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住宅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妇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领域同男子平等。
国家特别保护母亲和婴儿。

第二十三条 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的保护。
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所负的义务,和对婚生子女所负的义务相同。
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于婚姻和家庭的法律关系,以法令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
不经法院的决定或检察员的允许,不得逮捕一切公民。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请愿和控告。
公民可以对国家权力机关公务员职务上的非法行为提出控告,并可以请求赔偿因其后果而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由于进行争取民主原则、民族解放运动、劳动人民的利益及科学文化的自由的斗争而被迫逃亡我国的外国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令。
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利,更改或破坏宪法规定的法律秩序,是对国家的最大罪恶,受法律的惩办。

第二十八条 公民必须保卫祖国。
保卫祖国是公民的最大的义务和最高的荣誉。
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受到严厉惩办。

第二十九条 公民必须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缴纳租税。

第三十条 公民必须参加劳动。
劳动是朝鲜人民的荣誉。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劳动是发展国民经济和文化的基础。

第三十一条 持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权的少数民族享有同朝鲜公民平等的权利。
他们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可以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

第三章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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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最高人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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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会议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十三条 立法权只由最高人民会议行使。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会议由根据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秘密投票选出的议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会议议员,以人口每三万名中一名的比例选出。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会议议员每届任期四年。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行使国家最高权力。
但根据宪法赋予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和内阁的职权例外。
下列职权只属于最高人民会议:
一、批准和修改宪法;
二、制定国内国外政策的基本原则;
三、选举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四、组织内阁;
五、通过法令并批准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在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通过的重要政令;
六、批准国民经济计划;
七、批准国家预算;
八、新设和变更道、市、郡、里(邑、工人区)的行政区域;
九、行使大赦权;
十、选举最高法院;
十一、任命检察院院长。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举行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一年召集两次。
定期会议根据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的决议召集。
临时会议在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议时召集。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会议选举议长和两名副议长。
议长根据最高人民会议通过的规定主持会议。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会议须有全体议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开会。
法令,用出席该会议的议员多数表决的方式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会议通过的法令,须在五天之内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委员长和秘书长签字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会议可以组织适当的委员会,事先审查要讨论的问题。
该委员会可以检查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所属机关。

第四十三条 在最高人民会议内组织法制委员会,拟订或审查须经最高人民会议批准的法令草案等。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会议议员作为议员的不可侵犯权得到保障。
议员非经最高人民会议许可,在其闭会期间非经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的许可,除了现行犯以外,不受逮捕或惩办。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会议下届选举,在最高人民会议任期届满以前,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举行。
如最高人民会议被解散时,必须自解散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举行下届选举。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会议,如发生紧急状态时,在其持续期间可以超过宪法规定的任期,行使自己的职权。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会议也可以在任期届满前决定解散最高人民会议。

第二节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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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是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由最高人民会议选举,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执行下列任务:
一、召集最高人民会议;
二、监督宪法和法令的执行情况,解释现行法令和公布政令;
三、撤销与宪法和法令相抵触的内阁决议和命令;
四、公布由最高人民会议通过的法令;
五、行使特赦权;
六、在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首相的提名任免相,提请最高人民会议下次会议批准;
七、授予勋章和荣誉称号;
八、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九、任命和召回驻外国的大使和公使;
十、接受外国使节的就任国书和召回国书。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对最高人民会议负责。最高人民会议随时可以改选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一部分或全部成员。

第五十一条 如最高人民会议被解散时,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仍继续执行自己的任务,直到选出下届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时为止。

第四章 国家中央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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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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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内阁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机关。

第五十三条 内阁可以根据宪法和法令公布决议和命令。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人都有义务执行内阁公布的决议和命令。

第五十四条 内阁统辖和领导各省和直属机关的工作活动。

第五十五条 内阁执行下列任务:
一、全面领导对外工作,同外国签定条约;
二、管理对外贸易;
三、领导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四、制定货币制度和信用制度;
五、编制统一的国家预算,编制纳入国家预算和地方预算的租税和收入;
六、领导国营工业、商业机关、农业机关、国家运输和邮电机关;
七、采取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
八、制定关于利用土地、资源、森林和河海的基本原则;
九、领导教育、文化、科学、艺术和保健工作;
十、采取提高人民的经济和文化生活水平的政治、经济、社会的措施;
十一、指导朝鲜人民军的编成,任免朝鲜人民军高级军事干部;
十二、任免副相、主要工业机关的负责人和大学校长。

第五十六条 内阁可以撤销同宪法、法令、政令和内阁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各省的省令、规则和道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指示。

第五十七条 内阁的决议以多数表决的方式通过。
内阁通过的决议,由首相,副首相和有关相签字公布。

第五十八条 内阁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首相;
二、副首相若干人;
三、各省的相;
四、委员会委员长若干人。
内阁组成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首相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首脑。
首相召集和指导内阁会议。
副首相在首相的领导下进行工作,首相有事故时由副首相代理。
副首相代理首相时行使和首相同等的职权。

第六十条 内阁在自己的工作活动方面服从最高人民会议,在其闭会期间对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负责。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会议议员可以向内阁和相提出质问。
内阁和相对提出的质问必须按照最高人民会议所规定的内部程序作解答。

第二节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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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省是国家权力的各部门执行机关。

第六十三条 省的任务是,领导属于内阁职权的国家管理的各该部门。

第六十四条 省的首长是相。
相是持有表决权的内阁成员,从职务上服从内阁。

第六十五条 相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可以公布有义务执行的省令和规则。

第六十六条 相有事故时由副相代理。
副相在相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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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道、市、郡(区)、里(邑、工人区)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各级人民会议。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会议由根据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秘密投票选出的议员组成。
道人民会议每届任期四年,市、郡(区)和里(邑、工人区)人民会议每届任期二年。
各级人民会议的选举,以法令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会议,在各该地区保障法令的遵守和执行,领导经济、社会和文化部门的一切活动,通过地方预算,保护国家和社会的财产,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权利。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会议在根据法令赋予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决议。

第七十一条 道、市、郡(区)、里(邑、工人区)人民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会议的执行机关,是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是由本级人民会议选出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会议和上级机关的决议和指示在自己管辖地区内进行一切国家行政工作。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的工作活动中对本级人民会议和上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所有的人民委员会接受内阁的统一领导并服从内阁。

第七十五条 上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撤销和变更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指示,可以停止下级人民会议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上级人民会议可以撤销和变更下级人民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指示。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会议任期届满以后,仍继续执行自己的任务直到选出下届人民委员会时为止。

第七十八条 道、市、郡(区)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部门设立适当的科室。
这个科室,以法令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道、市、郡(区)人民委员会科室负责人,在自已的工作活动中,服从自己所属的人民会议和人民委员会、上级人民委员会的同类科室以及本省。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自己任务的过程中,必须经常广泛吸收地方人民参加,并重视他们的发明创造力量。

第六章 法院和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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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审判由最高法院,道、市、郡法院和特别法院进行。
判决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宣告并执行。

第八十二条 法院通过选举组成。
最高法院由最高人民会议选举。
道、市、郡法院由各级人民会议分别秘密投票选举。
特别法院的组成,以法令另行规定。
审判员和陪审员的罢免,只有根据选出他们的机关的决定,才能执行。

第八十三条 第一审审判,在具有和审判员同等权利的陪审员参加下进行。

第八十四条 一切有选举权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审判员和陪审员。
日本统治时期当过审判员或检察员的人不得成为审判员或检察员。

第八十五条 审判公开进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只有根据法令的有关规定,法院才可以决定不公开进行。

第八十六条 审判用朝鲜语进行。
对不懂朝鲜语的人,通过翻译圆满地转告记录,他们在公审时享有使用本国语言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审判员在审判中保持独立,只服从法令。

第八十八条 最高法院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法院监督所有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九条 检察员监督各省及其所属机关团体公务员和全体公民是否正确而认真遵守和执行法令。

第九十条 检察员监督各省的省令、规则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指示是否符合宪法、法令、政令和内阁的决议、命令。

第九十一条 检察院的首长是由最高人民会议任命的最高检察院院长。

第九十二条 道、市、郡检察员由检察院院长任命。

第九十三条 检察员不从属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而独立执行自己的任务。

第七章 国家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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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国家预算的根本目的是统一掌握国家财产,建立有威力的民族经济,提高文化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加强民族保卫事业。

第九十五条 国家预算,必须每年由内阁编制,提请最高人民会议批准。

第九十六条 国家的收入和开支纳入统一的国家预算。

第九十七条 一切国家权力机关不得开支没有国家预算规定的款项。
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须服从财政纪律,并巩固财政系统。

第九十八条 节约和合理地利用国家财政,是财政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八章 民族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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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为保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而组织朝鲜人民军。
朝鲜人民军的使命是维护祖国的主权和人民的自由。

第九章 国徽、国旗和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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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徽,周围是用写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字样的红带束起的稻穗,中间是雄伟的水电站,其上方有光芒四射的红星。

第一百零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旗,旗面由三色组成,横向中间是红色,其上下是白色和蓝色,红面靠旗杆一边有白色圆地,其中是五角红星。旗幅纵横比例为一比二。

第一百零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首都是汉城。

第十章 修改宪法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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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改,只由最高人民会议进行。关于修改宪法的法令草案,只有最高人民会议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才能通过。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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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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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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