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作者:最高人民会议 主体102(2013)年7月10日 |
主体85(1996)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 决定 第66号 通过 主体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483号 修正补充 主体88(1999)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955号 修正补充 主体98(2009)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482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0(2011)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360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2(2013)年7月1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3250号 修正补充 |
第一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基本
[编辑]第一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以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纪律和秩序为担保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数量, 保证贸易交易的稳定性做出贡献。
第二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对象)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对按合同向外国出口或者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进口的商品,对虽然不向外国出口,但是作为出口商品成绩评价的产品予以实施。
按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也可以对转口或者通过货物予以实施。
第三条(检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原则) 进出口商品申请检验是对进出口商品的机关、企业、团体有义务性的。
国家应当要正确制定并严格遵守并进出口商品检验秩序。
第四条(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客观性、正确性的原则)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确认商品质量和数量的主要事务。
国家应当要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客观性和正确性。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实施。
国家要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的队伍建设,并提高他们的作用。
第六条(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准的原则。) 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准是为把进出口商品检验事务以科学,迅速,正确进行的重要要求。
国家要严格以检验标准和合同书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国家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同世界各国、国际组织发展交流和合作。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申请
[编辑]第八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的基本要求) 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是正确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必不可少的要求。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及时申请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当事人)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申请,由同外国订立合同的贸易机关进行。
生产出口商品或者领收进口商品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申请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书的提交,审查确认)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向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书。此时,在检验申请书上应当详细载明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和销售人、购买人、数量、品质、包装情况、品质担保日期等。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应当正确查对确认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书。
第十一条(检验进出口商品费用) 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交付指定的检验费。
接受船舱检查时,也要交付指定的检查费。
对船舱的检验,只有申请检验时,才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外国法人、公民、海外同胞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 外国法人、公民和海外同胞根据需要也可以申请商品检验、船舱检验。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方法
[编辑]第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基本要求) 改善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是能够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要办法之一。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应当遵守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要求。
第十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场所)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是在生产进出口商品或者供应、利用进出口商品的机关、企业、团体的所在地或者装卸进出口商品的火车站实施。
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在贸易巷口边、境车站、国际机场、联运地点等进出口商品通关地点也实施检验。
第十五条(在生产单位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在生产出口商品的机关、企业、团体现场实施的出口商品检验是分为成品检验和发货检验。此时,确认商品的质量和数量包装情况。
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该验的商品不得评价为出口商品实际生产成绩或者不准发货。
第十六条(进口商品的检验) 在供应或者利用进口商品的机关、企业、团体现场实施的进口商品检验是以确认商品的包装情况和质量、数量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在火车站实施的出口商品检验) 在装或者卸出口商品的火车站实施的出口商品检验是以确认货车的卫生状况和封条、泡状、质量、数量的方法进行。
同时,确认商品的装载、包装情况和数量。
第十八条(在贸易巷口实施的出口商品检验) 在贸易巷口实施的出口商品检验分为到货检验和载船检验。
到货检验是以检验商品的装载、包装状况、质量、数量检验方法实施; 载船检验是以确认在保管商品中有超过保管期限的或者有可能出事故商品的质量、数量状况的方法实施; 如有船舱检查申请时就进行船舱检查。 此时,另规定的商品,检验其装载和包装。
包装以相同重量或者零星货物的出口商品数量确认是以检验贸易货物数量机关的检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在边境火车站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在边境火车站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分为到货检验和通关检验。
到货检验是以确认货车的封条、商品的装载和包装情况、有超过保管期限的商品和进出口的散装货物的质量、转载或者卸车的包装货物数量和数量的方法实施; 通关检验是以确认货车的封条和外型的方法实施。
散装货物的数量确认是以在铁路运输部门已组成的国际联运事务机关验收结果为准。
第二十条(在国际机场、边境联运地点实施的出口商品检验) 在国际机场、边境联运地点实施的出口商品检验是以确认榆树工具的封条卫生状况、商品包装和装载状况、置量和数量的方法进行。
同时,确认忽腐烂变质的商品和发生事故的商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包装时证人)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在检验地点如包装出口商品或者解开进口商品包装时,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证人在场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签发检验证书、决算货款) 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完毕后应当签发有关检验证书。
未有检验证书的进出口商品不得进行货款决算。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商品事故的鉴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应当鉴定进口商品的事故并向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签发鉴定证书。
收到鉴定证书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以它为准领取相当于损失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鉴定商品的处理)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把因事故鉴定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原样保存并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和贸易机关的批准予以处理。
不符合同内容不能利用的进口商品是要退回。
第二十五条(委托技术鉴定、分析实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把进出口商品的技术鉴定和分析实验委托有关专业机关。
受委托的机关应当按指定日期内进行技术鉴定和分析实验。
第二十六条(通知事故内容和领取赔偿情况) 贸易机关应当向进出口检验机关通知在出口商品中发生的事故内容和因进口商品的事故领取的赔偿情况。
进出口检验机关应当及时弄清出口商品发生事故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同海关的关系)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在进出口检验过程中应当有关海关加强联系。
对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有关海关必须不准通关。
第四章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指导监督
[编辑]第二十八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领导监督的基本要求)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领导监督是为改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基本保证。
国家应当要符合于现实发展的要求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领导)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统一领导,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导机关进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导机关应当经常掌握和领导进行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保障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条件)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保障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所需的时间、场地、计量工具、实验分析用试料等条作。
第三十一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控)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与控制是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导机关和有关监控机关进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导机关和有关监控机关应当正确监督与控制进出口商品检验情况。
第三十二条(中止或者罚款) 未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决算、运输、供应、使用时可以中止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造成障碍或者在对外贸易中失去信用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机关、企业、团体责任人员和个别公民按其情节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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