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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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
(1997年9月24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28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编辑]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依据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经国家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平顶山、东风湖、高程湖、兴隆湖、大冰沟、南天门、威宁营、卧龙、大峪沟、千金岭景区和环城林带组成,以森林资源为依托,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负责环城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财政、旅游、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管理。
第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按属地和权属实行分级、分部门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森林城市、园林城市。
第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维护资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对环城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编辑]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景区详细建设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依照法律程序审批。
修订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订后的规划,依法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供给。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各景区详细建设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各景点经营单位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实行规划控制管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景区周边新建的建(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和色彩实行严格控制,保持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营造和培育应当以公益林为主,形成树种、林种的多样性,体现森林公园特色。
第十三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营造和培育,采取全民义务植树、合作造林和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种形式进行。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环城森林公园内道路的建设,加强道路养护,保持路况良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编辑]第十五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森林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内林木保护、防火和维护治安秩序,依法保护森林资源。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景区和林权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第十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权属。
第十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投资或其他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建筑设施,权属归国家所有,由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建筑设施,权属归投资者所有,自行管理和维护。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和设施安装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所有者,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经营管理,保护森林资源。
第二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擅自开发建设;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四)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地址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五)开垦林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六)擅自截流、改向、填堵自然水系;
(七)采伐、毁损和擅自移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古树名木;
(八)擅自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
(九)在封山禁牧区放牧;
(十)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十一)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十二)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十三)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办理了征用、占用、流转和转让手续的,权属人应当自办理手续后30日内报市、区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应当向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和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旅游、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文艺演出和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经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河流、湖泊和瀑布等水体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设施和标志,确保环境整洁优美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市或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林木的,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古树名木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在封山禁牧区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树木;
(五)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
(六)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执行公务,污辱、殴打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编辑]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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