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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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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松桃苗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苗语文的保护、研究和推行,使用汉语文或者苗语文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或者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文或者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注意培养选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使用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享受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的企业应缴税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自治县依法征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调整经济结构,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种权利,保护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改善生产条件,发展粮食生产、效益农业、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解决饮水困难。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发展渔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垦、乱砍滥伐、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户的自留地、自留山及房前屋后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养殖业,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贮运、销售、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发展,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发展矿产开采加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加快以贫困乡村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逐步改善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县域经济。鼓励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创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政策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梵净山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县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监督管理,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自主决定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在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对举办双语教学的学校或者班级给予扶持帮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对困难学生进行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培训各类师资,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搜集与交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自主创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推广技术和从事其他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开展体育交流,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民族医药的研究,支持苗族医药等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持民族医药产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劳动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对以地质灾害为重点的自然灾害的防治,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做好各种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四月初八为苗族传统节日,放假1天。

每年9月1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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