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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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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于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十一号)
有效期:2016年4月19日至今
官方来源
(2016年2月3日桂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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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届第十一号)

《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已由桂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于2016年2月3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9日


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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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3日桂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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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民主立法和公开立法,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发展和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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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本市根据前两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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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评估论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应当编制本届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等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并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以及立法审议项目的草案初稿。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开展立法调研,提出调研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就草案及其条款的依据、事实、理由等说明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案人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制定或者修改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统一,与部门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协调。

提案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和交换意见。

第十八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材料不齐全,又不能及时补充完善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建议暂不列入会议议程。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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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驻本市的自治区以及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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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但是应当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及时提出审议意见,说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有无重大分歧意见和重大协调问题,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相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日,征求到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经过修改或者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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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撤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议。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桂林人大网以及《桂林日报》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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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申请要求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和拟定不予以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答复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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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表决前将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书面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交付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以及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立法专家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制度。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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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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