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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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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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森林依其所有权之归属,分为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 森林以国有为原则。
第二条
- 以所有竹木为目的,而于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权、租赁权或其他使用或收益之权者,于本法适用上视为森林所有人。
第三条
- 荒山荒地之宜于造林者,由农林部商请地政署编为森林用地,并公布之。
第四条
- 本法所称林业管理机关为农林部直辖林区管理机关,省政府主管厅,院辖市市政府主管局,及县市政府或设治局。
第二章 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编辑]第五条
- 国有林由农林部设立林区经营管理之,必要时得委托省市林业管理机关经营管理,公有林由县以下地方机关或委托其他法团经营管理之私有林由私人经营之。
第六条
- 国有林之编定经营及林区之管理,由农林部拟订计划,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收归国有,但应给与补偿金:
- 一、国土保安上或国有林之经营上有收归国有之必要者。
- 二、关系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于所在地之省区者。
第八条
- 国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出租或让与:
- 一、学校、病院或公园之用地所必要者。
- 二、铁道、国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 三、公用事业用地所必要者。
- 违反前项指定之用途,或于指定期间不为前项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让与之林地应收回之。
第九条
- 国有林竹木之采伐,除农林部依作业计划直接经营或委托地方林业管理机关经营者外,非经农林部核准并取得伐木执照后,不得为之。
第三章 保安林
[编辑]第十条
- 国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农林部编为保安林:
- 一、为预防水害、风害、潮害所必要者。
- 二、为涵养水源所必要者。
- 三、为防止沙土崩坏及飞砂坠石泮冰颓雪等害所必要者。
- 四、为国防上所必要者。
- 五、为公共卫生所必要者。
- 六、为航行目标所必要者。
- 七、为便利渔业所必要者。
- 八、为保存名胜古迹风景所必要者。
第十一条
- 已编为保安林之森林,无继续存置之必要时,得经农林部之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第十二条
-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团或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呈由林业管理机关向农林部声请之。
第十三条
- 林业管理机关受前条声请或依职权为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时,应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并公告之。
- 自前项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日止,关于编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经林业管理机关之核准,不得开垦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十四条
- 就保安林编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对于其编入或解除有异议时,得自前条第一项公告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意见书于林业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 林业管理机关应将关于保安林编入或解除之各种关系文件,转呈农林部核定,其依前条规定有异议时,并应附具异议人之意见书。
- 依前项规定经农林部核定后,林业管理机关应公告之,并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十六条
- 非经林业管理机关之核准,不得于保安林砍伐或伤害竹木、开垦收放牲畜,或为土石草皮树根之采取或采掘。
- 除前项外,林业管理机关对于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 违反前二项规定,林业管理机关得命其造林或为其他之必要回复原状行为。
第十七条
-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损害为限,得请求补偿金。
-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条第二项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费用视为前项损害。
- 前二项损害由中央政府补偿之,但得命令因保安林之编入特别受益之法团或私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条
-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于第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划为保安林地。
第四章 森林土地之使用
[编辑]第十九条
-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运产物,或因关于森林搬运之设备,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时,应呈经林业管理机关转请地方主管地政机关核准使用之。
- 地方主管地政机关为前项核准时,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 经前项通知后,使用土地人为取得使用该土地之权利,应与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协商之,协商不谐或无从协商时,得请求地方主管地政机关决定之。
第二十条
- 经前条第二项通知后,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欲变更土地之形质,或为工作物之新筑,增筑或大修缮者,应经地方主管地政机关之核准,其经核准者,得请求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 使用土地时,其使用权于使用期内由土地之使用人取得之。
第二十二条
- 土地使用完竣时,应将土地回复原状交还之,如不能回复原状致有损害,应另给付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运产物,或因关于搬运之设备,有必要时,呈经林业管理机关转请地方主管地政机关核准后,得于无甚妨碍农田水利之范围内,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物。
- 对于因前项工作物之使用变更或除去所生损害,应给付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 因利用水流搬运竹木时,得进入沿岸之土地,如致有损害,应赔偿之。
第二十五条
- 关于森林或森林事业,因实地调查有必要时,经地方地政机关之核准,于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得进入他人土地设置目标或除去障碍物,如致有损害,应赔偿之。
第二十六条
- 关于森林土地之使用,本章所未规定者,依土地法之规定。
第五章 监督
[编辑]第二十七条
- 经营林业人应将森林所在地名称、林地面积、竹木种类、林场地图及施业计划,向林业管理机关呈请登记。
- 森林登记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八条
- 森林如有荒废或滥伐情事时,林业管理机关得向所有人指定施业之方法。
- 违反前项指定方法而砍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砍伐,并补行造林。
第二十九条
- 经停止砍伐之森林,于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时,仍得经原处分官署之核准砍伐之。
第三十条
- 受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造林之命令而怠于造林者,该管林业管理机关得代执行之。
- 前项造林所须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 农林部或林业管理机关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第三十二条
-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编入森林用地者,林业管理机关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 逾前项期限而不造林者,林业管理机关得代执行之,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条件,呈请征收之。
第三十三条
- 公有林私有林砍伐木材,应经林业管理机关查验后,始得运销,其查验规则由农林部定之。
第六章 保护
[编辑]第三十四条
- 森林之保护,得设森林警察,其未设置森林警察时,应由当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职务。
- 各地方乡镇保甲长有协助保护森林之职。
第三十五条
- 林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为左列各款命令或处分:
- 一、令选定用于林产物之记号或印章,呈报该管警察机关,并于林产物之搬出前使用之。
- 二、禁止经他人呈报有案之同一或类似记号或印章之使用。
- 三、对于违反前二款规定者,停止林产物之搬运。
- 四、令林产物营业人设置帐簿,记载其林产物之出处种类数量及销路。
- 五、其他关于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项。
第三十六条
- 森林保护区内不得有引火之行为,但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 前项保护区,由林业管理机关划定之。
第三十七条
- 经前条第一项许可为引火之行为时,应预为防火之设备,并通知邻近各森林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三十八条
- 森林发生害虫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应扑灭或预防之。
- 前项情形,森林所有人于必要时,经警察机关之许可,得进入他人土地为森林害虫之扑灭或预防,如致有损害,应赔偿之。
第三十九条
- 森林害虫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时,林业管理机关得命有利害关系之森林所有人为扑灭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
- 前项扑灭预防费用,以有利害关系之土地面积或地价为准,由森林所有人负担之,但费用负担人间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 铁道通过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火防烟之设备,设于保护区附近之工厂亦同。
- 电线穿过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止走电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 森林内狩猎,应依狩猎法之规定。
第七章 奖励及承领
[编辑]第四十二条
-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之规定减税,其尚未造林者,自开始造林之日起,得于三十年以内,免其造林地区之税。
- 前项减税额数及免税年限,由农林部会商有关机关,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 凡经营林业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别奖励之:
- 一、造林或经营林业著有成绩者。
- 二、经营特种林业,其林产物与国际贸易有重大关系者。
- 三、养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筑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 四、经营苗圃,培养大宗苗木,供给地方造林之用者。
- 五、发明或改良林产工艺物品者。
- 六、扑灭森林火灾或害虫,显著功效者。
- 前项奖励办法,由农林部定之。
第四十四条
- 国有荒山荒地编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国有林之经营者外,中华民国人愿承领造林者,得依法承领。
第四十五条
- 依前条承领造林者,其面积不得过二十方公里,承领人造林已竣时,经林业管理机关查明确有成绩者,得呈请增广其面积。
第四十六条
- 前条之承领人应缴纳保证金,其金额依承领时当地所申报之地价为准,以不超过百分之五为原则,由农林部按所领荒山荒地情形核定之。
- 前项保证金,自承领之日起满五年后,经林业管理机关查明其造林确有成绩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发还之。
第四十七条
- 承领人自请准承领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销其承领,并没收保证金,但因不可抗力,呈经林业管理机关呈转农林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 承领人承领之国有荒山荒地,于造林未竣前,不得转卖、让与、或抵押。
- 违反前项规定者,撤销其承领并没收保证金。
第八章 罚则
[编辑]第四十九条
-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收受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为牙保者,依刑法之规定处断。
第五十条
-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赃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一、于保安林犯之者。
- 二、依官署之委托或其他契约,有保护森林义务之人犯之者。
- 三、于行使林产物采取权时犯之者。
- 四、结伙二人以上或雇使他人犯之者。
- 五、以赃物为原料,制成木炭、松节油或其他物品者。
- 六、为搬运赃物,使用牲口船舶、车辆、或有搬运造林之设备者。
- 七、掘采、毁坏、烧毁或隐蔽根株,以图罪迹之湮灭者。
- 八、以赃物为燃料,使用于矿物之采取,精制石炭、砖瓦或其他物品之制造者。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第一项第五款所制物品,以赃物论,并没收之。
第五十一条
- 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 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百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二条
- 移转毁坏或污损他人为森林而设之标识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
- 于他人森林内擅自开垦或设置工作物者,对于他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之义务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履行其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五条
- 经营林业者,遇有合作经营之必要时,得依合作社法组织林业合作社经营之。
第五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农林部定之。
第五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