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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诊疗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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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诊疗师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8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8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704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8月9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704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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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升植物保护水准,强化植物防疫检疫及高风险农药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诊疗师专业服务体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农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植物诊疗师考试及格,并领有植物诊疗师证书者,得充任植物诊疗师。

第四条

  请领植物诊疗师证书,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诊疗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植物诊疗师证书:
  一、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植物诊疗师考试及格资格尚未届满三年。
  二、因执行植物诊疗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但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已满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经撤销或废止植物诊疗师证书,自处分确定日起尚未届满二年。

第六条

  非领有植物诊疗师证书者,不得使用植物诊疗师或易使人误认为植物诊疗师之名称。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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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非领有植物诊疗师证书者,不得执行植物有害生物鉴定报告、植物疫病虫害之诊断书、防治意见书及相关植物健康证明文件之签证业务。但机关(构)依法规执行前开文件之签证者,不在此限。
  植物诊疗师除执行前项签证业务外,并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诊断及鉴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监测及调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药剂与资材使用之指导及推广。
  四、植物生理障碍之诊断及治疗。
  五、其他法规规定由植物诊疗师办理之业务。
  第一项所称签证,指植物诊疗师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之法规,执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诊断、鉴定或推荐防治管理方法,作成报告、诊断书、防治意见书或证明文件,并于其上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植物诊疗师之执业机构如下:
  一、植物诊疗机构。
  二、设有农业相关科、系、所、学位或学程之大专校院。
  三、农会或农业生产、运销合作社。
  四、农业试验研究机构。
  五、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

第九条

  植物诊疗师应择一拟执业之执业机构,向该机构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植物诊疗师于取得执业执照后,得于全国执行业务。
  植物诊疗师执业,应于一定期间完成继续教育并取得积分,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程序、应检附文件、登记事项、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更新与前项继续教育之一定期间、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认定、证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植物诊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五条规定不得充任植物诊疗师。
  二、经撤销或废止植物诊疗师执业执照,自处分确定日起尚未届满一年。但依第十一条规定废止执业执照者,不适用之。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四、有客观事实认不能执行业务,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植物诊疗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
  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植物诊疗师有歇业、停业或原申请执业登记事项变更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有复业者,应自复业前三十日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报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废止执业执照。
  二、停业或复业,报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三、原申请执业登记事项变更,报原发执业执照机关许可。但登记执业机构迁移至其他直辖市、县(市)执业者,应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植物诊疗师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一项申报废止、备查、申请执业登记事项变更之程序、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注记、换发、注销与前项停业时间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植物诊疗师执业,应加入执业登记处所所在地植物诊疗师公会。
  植物诊疗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三条

  植物诊疗师执行业务应制作诊疗纪录,其内容应与诊疗事实相符。植物诊疗师开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鉴定报告、植物疫病虫害之诊断书、防治意见书或相关植物健康证明文件之内容,应与诊疗纪录相符。
  前项诊疗纪录应以中文制作,并交由执业机构妥善保存。
  第一项诊疗纪录之应记载事项与前项诊疗纪录之制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植物诊疗师于执行业务时发现在中华民国未有发生纪录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离方法外,并应将植物种类、有害生物名称、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植物诊疗师受政府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六条

  植物诊疗师对于植物疫病虫害防治事项,有遵从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十七条

  植物诊疗师不得将植物诊疗师证书或执业执照租、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为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行为,必要时得进入植物诊疗师执业机构、现有或五年内曾有执行植物诊疗师业务及其他与植物诊疗师业务有关之场所检查,任何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职务之人员,应向关系人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

第三章 植物诊疗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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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植物诊疗机构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领有开业执照,始得开业。
  前项申请开业登记之资格、条件、程序、应检附文件、登记事项、开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植物诊疗机构设置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植物诊疗机构应置负责植物诊疗师一人,自然人设立之植物诊疗机构以其申请人为负责植物诊疗师,对其诊疗业务负督导之责。

第二十一条

  非植物诊疗机构,不得使用植物诊疗机构或易使人误认为植物诊疗机构之名称。
  植物诊疗机构名称之使用及变更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依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开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开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申请人或负责植物诊疗师,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得发给执业执照,或经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但有第十条第二项所定情形者,不适用之。
  二、植物诊疗机构经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自处分确定日起尚未届满一年,申请人以相同或类似之名称,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提出申请,或由同一负责植物诊疗师在原址或其他处所申请设立植物诊疗机构。但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废止开业执照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植物诊疗机构有歇业、停业或原登记事项变更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有复业者,应自复业前三十日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报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废止开业执照。
  二、停业或复业,报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三、原申请开业登记事项变更,报原发开业执照机关许可。但迁移至其他直辖市、县(市)者,应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植物诊疗机构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废止其开业执照。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时,应同时办理所属植物诊疗师之歇业、停业、复业或执业登记事项变更。
  第一项申报废止、备查、申请开业登记事项变更之程序、应检附文件、开业执照注记、换发、注销与第二项停业时间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植物诊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植物诊疗师执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
  植物诊疗机构之开业执照或植物诊疗师之执业执照毁损、灭失或遗失时,应即向原发开业或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五条

  非植物诊疗机构或植物诊疗师,不得为植物诊疗广告。
  植物诊疗机构及植物诊疗师对其业务,不得登载、散布虚伪之广告。

第二十六条

  植物诊疗机构应提供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植物诊疗师证书、执业执照及开业执照等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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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植物诊疗机构聘任或容留非领有植物诊疗师证书者,擅自执行植物诊疗师签证业务,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植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次违反者,得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受一定期间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之植物诊疗师从事植物诊疗师签证业务。
  二、管理上有明显疏失,致他人冒用执业植物诊疗师签章或变造其签署之诊疗纪录、植物有害生物鉴定报告、植物疫病虫害之诊断书、防治意见书或相关植物健康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植物诊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次违反者,得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制作与诊疗事实不符之诊疗纪录,或开立与诊疗纪录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鉴定报告、植物疫病虫害之诊断书、防治意见书或相关植物健康证明文件。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受政府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植物疫病虫害防治事项,未遵从主管机关之指挥。

第三十条

  植物诊疗师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其证书或执业执照租、借他人使用,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植物诊疗师证书及执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非领有植物诊疗师证书者,擅自执行植物诊疗师签证业务,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

  植物诊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登记执业机构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而执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于一定期间完成继续教育或取得积分,或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歇业、停业、复业或原申请执业登记事项之变更。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业务未以中文制作诊疗纪录,或未将诊疗纪录交由执业机构保存;或违反依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公告有关诊疗纪录应记载事项、制作方式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领有植物诊疗师证书者,使用植物诊疗师或易使人误认为植物诊疗师之名称。
  二、植物诊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加入执业登记处所所在地植物诊疗师公会而执业。
  三、植物诊疗师公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四、执业机构违反依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公告有关诊疗纪录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领有开业执照而开业,或植物诊疗机构经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仍开业经营。
  七、植物诊疗机构未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标准设置。
  八、非植物诊疗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植物诊疗机构或易使人误认为植物诊疗机构之名称,或植物诊疗机构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公告有关名称使用及变更原则之规定。
  九、植物诊疗机构未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歇业、停业、复业或原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之变更。
  十、植物诊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将开业执照、植物诊疗师执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
  十一、非植物诊疗机构或植物诊疗师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为植物诊疗广告。
  十二、植物诊疗机构或植物诊疗师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其业务登载或散布虚伪之广告。
  十三、植物诊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植物诊疗机构经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仍继续开业者,除依前项第六款规定处罚外,并得废止其负责植物诊疗师之证书。

第三十四条

  植物诊疗师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指示防治及隔离方法,或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将植物种类、有害生物名称、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报主管机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植物诊疗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依本法受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植物诊疗师证书。
  植物诊疗机构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定罚锾、停业、撤销、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废止植物诊疗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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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植物诊疗师公会分为下列二级:
  一、直辖市及县(市)植物诊疗师公会。
  二、全国植物诊疗师公会联合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植物诊疗师公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三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植物诊疗师公会以在该区域申请执业登记之植物诊疗师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全国植物诊疗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植物诊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直辖市及县(市)植物诊疗师公会应加入全国植物诊疗师公会联合会为会员。

第四十条

  各级植物诊疗师公会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植物诊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植物诊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全国植物诊疗师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植物诊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各级植物诊疗师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依章程规定选举一人为理事长。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二条

  植物诊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应分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植物诊疗师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之入会、退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理事、监事及会员代表之名额、权限、任期、选任及解任。
  十、会议。
  十一、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十二、会员经费及会计。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各级植物诊疗师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分报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开会之会议纪录。
  四、章程变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植物诊疗师公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议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撤销之。
  前项处分必要时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四十六条

  植物诊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议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之;其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转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除名。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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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植物诊疗师对植物防疫检疫或其他植物保护业务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植物诊疗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植物诊疗师证书之外国人,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植物诊疗师之法令。

第四十九条

  农艺、园艺及林业技师依技师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执行业务,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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