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检疫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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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检疫法 (民国89年) 植物防疫检疫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月4日
2001年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月17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8720 号令
植物防疫检疫法 (民国91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0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4, 13, 17至21, 2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3、17~2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1, 2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87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8之1, 18之1, 19之1, 21之1条
修正第17, 22, 2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13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2、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18-1、19-1、2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6之1, 16之1, 19之1条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16-1、1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5, 17, 21, 21之1, 22, 24, 26条
增订第25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7、21~22、24、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3之1条
修正第3, 8, 8之1, 11, 14至16, 17至18之1, 22, 24, 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8-1、11、14~16、17~18-1、22、24、25 条条文;并增订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25之2条
修正第14, 15, 16之1, 17, 19, 24, 25, 28条
除第17条第3项、第4项、第24条第1项、第3项有关违反第17条第4项规定部分,自公布后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1、17、19、24、25、28 条条文;增订第 25-2 条条文;除第 17 条第 3 项、第 4 项、第 24 条第 1 项、第 3项有关违反第 17 条第 4 项规定部分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并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植物:指种子植物、蕨类、苔藓类、有用真菌类等之本体与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产品:指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病虫害之虞之产品。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四、病虫害:指有害生物对植物之为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虫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质:供植物附著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或指定植物防疫单位,置植物防疫人员。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置植物防疫、检疫人员,必要时得设植物保护研究机构。

第五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得至必要处所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检查植物、植物产品与其包装、容器,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

第六条

  植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七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法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植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二章 防疫[编辑]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疫病虫害之种类、范围,并公告之。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种类,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其检查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前项繁殖用之植物,非经检查合格发给证明,不得让售或迁移。

第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划定疫区,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之迁移。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种植相关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时,对已种植者,限期清除或销毁之。
  二、限期清除或销毁罹患、疑患特定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
  三、强制扑杀相关之有害生物,并禁止养殖。
  四、实施区域性共同防治。
  五、在金马、澎湖离岛地区之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施行检查,植物或植物产品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运出或得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第五款之检查程序、处置方式、收费标准、地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限期清除或销毁相关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不予补偿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并依评价全额发给补偿费。
  前项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人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前条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检疫[编辑]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自特定国家、地区输入或转运国内。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输入或转运: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装、容器。

第十六条

  输入经规定有检疫条件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应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检疫证明书。但自无植物检疫机关之国家输入,经接受特别检疫者,不在此限。
  前项检疫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到达港、站前,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未经检疫前,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前项植物或植物产品,经邮寄输入者,由邮政机关通知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关依前条规定实施检疫后,应发给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疫结果,证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输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将该植物或植物产品连同其包装、容器予以消毒、销毁或退运。逾期未办理或有紧急处置必要时,由植物检疫机关迳予处置;其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第二十条

  输出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国要求提出检疫证明者,输出人得申请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后,应发给证明。
  前项检疫,应在植物检疫机关内实施。但检疫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在该植物或植物产品所在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作业费及工本费;其收费率及收费实施办法,由植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输入或转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没收之。

第二十三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条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措施之一者。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应限期令其清除或销毁,届期不为者,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销毁;其处理费用,由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理由规避、拒绝或妨碍植物防疫人员或检疫人员依第五条规定执行职务者。
  二、无正当理由规避、拒绝或妨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者。

第二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或植物检疫机关处罚之;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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