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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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99年立法100年公布)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31号令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1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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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管制枪炮、弹药、刀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枪炮、弹药、刀械,除依法令规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枪炮、弹药、刀械之意义)
- 本条例所称枪炮、弹药、刀械如下:
- 一、枪炮:指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鱼枪及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
- 二、弹药:指前款各式枪炮所使用之炮弹、子弹及其他具有杀伤力或破坏性之各类炸弹、爆裂物。
-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鸳鸯刀、手指虎、钢(铁)鞭、扁钻、匕首(各如附图例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查禁,非供正当使用具有杀伤力之刀械。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枪炮、弹药,包括其主要组成零件。但无法供组成枪炮、弹药之用者,不在此限。
- 枪炮、弹药主要组成零件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附图:例式
第五条 (枪炮、弹药之禁止事项)
- 前条所列枪炮、弹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
第五条之一 (枪炮弹药之禁止事项)
- 手枪、空气枪、猎枪及其他枪炮、弹药专供射击运动使用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
第五条之二 (枪炮弹药刀械送交销毁、留用规定)
- 依本条例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其持有之枪炮、弹药、刀械,由中央主管机关给价收购。但政府机关(构)购置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或违反本条例之罪者,不予给价收购:
- 一、许可原因消灭者。
- 二、不需置用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
- 三、持有人丧失原住民或渔民身分者。
- 四、持有人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
- 五、持有人死亡者。
- 六、持有人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 七、持有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
- 八、持有枪炮、弹药、刀械之团体解散者。
- 九、其他违反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
- 刀械持有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自制猎枪持有人死亡,其继用人申请继续持有者,经许可后,不予给价收购。
- 前项自制猎枪继用人,以享有法定继承权人之一人为限。但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者,不得申请继续持有。
- 第一项给价收购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其价格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
- 第一项收购之枪炮、弹药、刀械及收缴之证照,由中央主管机关送交内政部警政署销毁。但经留用者,不予销毁。
第六条 (刀械之禁止事项)
-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
第六条之一 (枪炮弹药之许可申请)
- 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枪炮、弹药、刀械之许可申请、条件、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五条之一所定枪炮、弹药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违反前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但违反第五条之一,或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经许可之枪炮、弹药者,不适用之。
第七条 (制造贩卖或运输重型枪炮罪)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或各类炮弹、炸弹、爆裂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徒刑者,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强盗、抢夺、窃盗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执行公务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制造贩卖或运输轻型枪炮罪)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枝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枝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犯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有关空气枪之罪,其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九条 (制造贩卖鱼枪罪)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鱼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鱼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 (删除)
第十一条
- (删除)
第十二条 (制造、贩卖或运输子弹罪)
- 未经计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子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子弹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子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 (制造、贩卖或运输枪炮、弹药组成零件罪)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枪炮、弹药之主要组成零件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零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零件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四条 (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罪)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刀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五条 (加重携带刀械罪)
- 未经许可携带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于夜间犯之者。
- 二、于车站、埠头、航空站、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犯之者。
- 三、结伙犯之者。
第十六条 (公务员或公职人员予以包庇者加重其刑)
-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犯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二条之罪有据予以包庇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 (删除)
第十八条 (减轻或免除其刑)
- 犯本条例之罪自首,并报缴其持有之全部枪炮、弹药、刀械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转持有而据实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或去向,因而查获者,亦同。
- 前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首者,免除其刑。
- 前二项情形,其报缴不实者,不实部分仍依本条例所定之罪论处。
- 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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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原住民、渔民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猎枪、渔枪之处罚)
-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鱼枪,或渔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未经许可,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项猎枪或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 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单纯仅犯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持有及相互间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自制之猎枪、鱼枪之罪,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仍得申请自制猎枪、鱼枪之许可。
- 主管机关应辅导原住民及渔民依法申请自制猎枪、鱼枪。
-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动报缴者,免除其处罚。
第二十条之一 (模拟枪之公告查禁及处罚)
- 具打击底火且外型、构造、材质类似真枪者,为模拟枪。模拟枪,足以改造成具有杀伤力之枪枝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查禁。
- 模拟枪之输入,应先取得内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 制造、贩卖、运输或转让第一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并命其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但专供外销及研发并向警察机关报备者,不在此限。
-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 改造模拟枪可供发射金属或子弹,未具杀伤力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
- 警察机关为查察经公告查禁之模拟枪,得依法派员进入模拟枪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并应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其零组件、成品、半成品、各种簿册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实施检查,并得询问关系人。
- 前项规定之检查人员于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身分证件,并不得妨碍该场所正常业务之进行。
-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六项之检查或提供资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
-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项模拟枪之人民或团体,应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警察机关报备。于期限内完成报备者,其持有之行为不罚。
- 第一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但专供外销及研发并向警察机关报备或前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从重处罚)
- 犯本条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举破案奖金)
- 因检举而破获违反本条例之案件,应给与检举人奖金。
- 前项奖金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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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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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