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112年立法11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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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管制枪炮、弹药、刀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枪炮、弹药、刀械,除依法令规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枪炮、弹药、刀械如下:
- 一、枪炮: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鱼枪及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
- 二、弹药:指前款各式枪炮所使用之炮弹、子弹及其他具有杀伤力或破坏性之各类炸弹、爆裂物。
-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鸳鸯刀、手指虎、钢(铁)鞭、扁钻、匕首(各如附图例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查禁,非供正当使用具有杀伤力之刀械。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枪炮、弹药,包括其主要组成零件。但无法供组成枪炮、弹药之用者,不在此限。
- 枪炮、弹药主要组成零件材质与种类及杀伤力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附图:例式
第五条
- 前条所列枪炮、弹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
第五条之一
- 手枪、空气枪、猎枪及其他枪炮、弹药专供射击运动使用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
第五条之二
- 依本条例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其持有之枪炮、弹药、刀械,由中央主管机关给价收购。但政府机关(构)购置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或违反本条例之罪者,不予给价收购:
- 一、许可原因消灭。
- 二、不需置用或毁损致不堪使用。
- 三、持有人丧失原住民或渔民身分。
- 四、持有人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 五、持有人死亡。
- 六、持有人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且未经宣告缓刑或经宣告缓刑被撤销。
- 七、持有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八、持有枪炮、弹药、刀械之团体解散。
- 九、其他违反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 刀械持有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自制猎枪持有人死亡,其继用人申请继续持有者,经许可后,不予给价收购。
- 前项自制猎枪继用人,以享有法定继承权人之一人为限。但无行为能力人者,不得申请继续持有;未成年人之继承及使用之相关规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给价收购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其价格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
- 第一项收购之枪炮、弹药、刀械及收缴之证照,由中央主管机关送交内政部警政署销毁。但经留用者,不予销毁。
- 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于经许可持有自制猎枪或鱼枪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规定之一之罪为限,适用之:
-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百四十六条或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
-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四条。
- 三、野生动物保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但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条文施行前,基于原住民族之传统文化、祭仪或非营利自用而犯野生动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 四、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条之一、第二十条之一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
- 五、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或第七条。
- 六、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或第六条。
- 七、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
第五条之三
- 中央主管机关为枪炮弹药审认争议,得遴聘(派)相关机关(构)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枪炮弹药审认争议谘询小组;其组织及运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
第六条之一
- 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枪炮、弹药、刀械之许可申请、条件、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五条之一所定枪炮、弹药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违反前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但违反第五条之一,或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经许可之枪炮、弹药者,不适用之。
第七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制式或非制式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或各类炮弹、炸弹、爆裂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徒刑者,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强盗、抢夺、窃盗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执行公务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制式或非制式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炮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炮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犯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有关空气枪之罪,其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九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鱼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制式或非制式鱼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之一
- 持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枪炮,于公共场所、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开枪射击或朝公共场所、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开枪射击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持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枪炮,于公共场所、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开枪射击或朝公共场所、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开枪射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但原住民族基于传统文化、祭仪、非营利自用猎捕野生动物者,不在此限。
- 犯前二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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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删除)
第十二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子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子弹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子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枪炮或各类炮弹、炸弹、爆裂物之主要组成零件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零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零件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之一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子弹主要组成零件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零件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零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轻微者,得免除其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四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刀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五条
- 未经许可携带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于夜间犯之者。
- 二、于车站、埠头、航空站、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犯之者。
- 三、结伙犯之者。
第十六条
-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犯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二条之罪有据予以包庇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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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犯本条例之罪自首,并报缴其持有之全部枪炮、弹药、刀械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转持有而据实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或去向,因而查获者,亦同。
- 前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首者,免除其刑。
- 前二项情形,其报缴不实者,不实部分仍依本条例所定之罪论处。
- 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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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猎枪、其主要组成零件或弹药;或原住民、渔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未经许可,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自制猎枪、其主要组成零件或弹药、自制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 第一项之自制猎枪、鱼枪之构造、自制猎枪弹药,及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及国防部定之。
- 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单纯仅犯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持有及相互间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自制猎枪、鱼枪之罪,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仍得申请自制猎枪、鱼枪之许可。
- 主管机关应辅导原住民及渔民依法申请自制猎枪、鱼枪。
-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动报缴者,免除其处罚。
第二十条之一
- 具类似真枪之外型、构造、材质及火药式击发机构装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杀伤力者,为模拟枪。模拟枪及其主要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查禁。
- 前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及其主要组成零件,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但专供外销、研发,并经警察机关许可,或影视摄制使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且列册以备稽核者,不在此限。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第一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 改造第一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可供发射金属或子弹,未具杀伤力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项模拟枪及其主要组成零件之人民或团体,应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警察机关报备。于期限内完成报备者,其持有之行为不罚。
- 第二项但书有关专供外销、研发许可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条件、期限、废止、定期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项但书有关影视摄制使用许可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条件、期限、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之二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前条第一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主要组成零件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并令其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前条第一项公告查禁之模拟枪主要组成零件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并令其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 公告查禁模拟枪之主要组成零件,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但有前条第二项但书或同条第六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之三
- 警察机关为查察枪炮、弹药、公告查禁之模拟枪及其主要组成零件,得派员进入枪炮、弹药及模拟枪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就其零组件、成品、半成品、各种簿册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实施检查,并得询问关系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资料。
- 前项检查,必要时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之。
- 检查人员于执行第一项规定之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并不得妨碍该场所正常业务之进行。
-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一项之检查、询问或提供资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
- 第一项检查之人员、检查处所、对象、检查物品范围、实施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犯本条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 因检举而破获违反本条例之案件,应给与检举人奖金。
- 前项奖金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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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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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除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条第三项、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条之一及第二十条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