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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地名译写准则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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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地名译写准则 (民国97年) 标准地名译写准则
民国98年11月9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命令
2009年11月9日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7013632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0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80205571号令修正发布第 5 条条文

第一条

  本准则依国土测绘法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标准地名之译写,以音译为原则。
  标准地名含有属性名称时,该属性名称采英文意译方式译写。
  属性名称与标准地名整体视为一专有名称时,仍采音译方式译写。
  前项属性名称,指描述标准地名性质之名称。

第三条

  标准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采英文意译方式译写;具有代码或序数者,以阿拉伯数字译写。

第四条

  标准地名之译写,因当地历史、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国际惯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受第二条之限制。

第五条

  标准地名之译写,采第一个字母大写,其馀字母小写,除下列情形外,各单字间应以连续不间断之方式书写:
  一、非首字之中文译写后第一个字母为a、o、e时,与前单字间以隔音符号“’”连接。
  二、采音译与意译不同方式译写时,单字间以空格相隔。

第六条

  行政区域及行政编组属性名称之译写方式,例示如下:
  一、省:Province。
  二、市:City。
  三、县:County。
  四、乡、镇:Township。
  五、区:District。
  六、村(里):Village。
  七、邻:Neighborhood。

第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属性名称之译写方式,例示如下:
  一、平原:Plain。
  二、盆地:Basin。
  三、岛屿:Island。
  四、群岛:Islands。
  五、列屿:Archipelago。
  六、礁:Reef。
  七、沙洲:Sand Bar。
  八、岬角: Cape。
  九、山:Mountain。
  十、山脉:Mountains。
  十一、峰:Peak。
  十二、河、溪:River。
  十三、湖、潭:Lake。

第八条

  街道属性名称之译写方式,例示如下:
  一、大道:Boulevard或缩写为Blvd.。
  二、路:Road或缩写为Rd.。
  三、街:Street或缩写为St.。
  四、巷:Lane或缩写为Ln.。

第九条

  具地标意义公共设施属性名称之译写方式,例示如下:
  一、政府:Hall。
  二、公所、事务所:Office。
  三、桥:Bridge。
  四、寺、庙、庵、观、堂、宫、道院:Temple。
  五、教堂:Church。
  六、祠:Shrine。
  七、机场:Airport。
  八、港:Port。
  九、水库:Reservoir。
  十、车站:Station。
  十一、停车场:Parking Lot。
  十二、医院:Hospital。
  十三、公园:Park。
  十四、圳:Canal。
  十五、沟:Ditch。
  十六、池、塘、埤、陂: Pond。

第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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