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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法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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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法
立法于民国35年9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9月14日
1946年9月2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9月24日
标准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14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09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第一条

  本法所称标准,系依标准制定程序,所制定全国共同遵守之国家标准。
  前项标准制定程序,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条

  本法之标准范围如左:
  一、各种单位名称、定义、符号及常数。
  二、各种品质及尺度标准。
  三、各种试验法标准。
  四、各种关系互换性能之标准。
  五、各种安全标准。
  六、其他应遵守之标准。

第三条

  经济部设中央标准局,掌理全国各种标准事宜。
  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四条

  全国共同遵守之标准,应由中央标准局依照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呈请经济部核准公布。

第五条

  凡适合标准之产品及方法,呈经中央标准局审查合格后,加正字标记,以资识别。

第六条

  凡自行制造或输入、输出之货物,及所使用试验方法,应合规定标准。其推行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违反标准推行办法之罚则另定之。

第七条

  中央标准局为推行度量衡各种标准制度,得呈准经济部制定各种单行规章。

第八条

  凡以诈伪方法朦请审查,或滥用标准之正字标记者,以诈欺论罪。

第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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