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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肃流氓条例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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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 检肃流氓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7月14日
1992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29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70 号令
检肃流氓条例 (民国85年)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9 日公布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568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70 号令修正公布;并修正发布名称(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 6, 7, 8, 12, 16, 2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3073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8、12、16、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1条
增订第11之1, 11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68880 号令增订发布第 11-1、11-2 条条文及修正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2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23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防止流氓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氓,为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提出具体事证,会同其他有关治安单位审查后,报经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复审认定之:
  一、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三、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白吃白喝、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五、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者。

第三条

  前条各款流氓行为逾三年者,警察机关不得提报、认定或移送法院审理。
  前项期间自流氓行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四条

  经认定为流氓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告诫并予列册辅导。
  二、经告诫后一年内无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陈报原认定机关核准后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并以书面通知之。

第五条

  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者,如有不服,得于收受告诫书之翌日起十日内,向内政部警政署声明异议。
  声明异议,应以书面叙述理由,向原认定机关提出之。
  原认定机关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认定;认为无理由者,应于收受声明异议书之翌日起五日内将案卷移送内政部警政署。内政部警政署于收受声明异议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之。
  对于前项决定,不得再声明异议。
  内政部警政署为受理第一项之声明异议,应设立流氓事件声明异议审议委员会;其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条

  经认定为流氓而其情节重大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不经告诫,迳行传唤之;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

第七条

  经认定为流氓于告诫后一年内,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传唤之;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对正在实施中者,得不经传唤强制其到案。

第八条

  传唤应用通知书,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管长官签发之。

第九条

  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案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事证移送管辖法院审理;并以书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亲友。
  管辖法院于审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选任律师到庭陈述意见。移送机关必要时亦得声请到庭陈述意见。

第十条

  警察人员发现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得迳行强制其到案,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检具事证,迳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审核之。经认定为流氓者,视其情节,依第四条或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长一月,以一次为限。
  留置之期间,每审级分别计算之。
  留置之期间,应折抵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依第一项规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经法院依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或已受感训处分之执行后,声请重新审理,经法院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其留置或感训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警察机关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应以秘密证人之方式个别讯问之;其传讯及笔录、文书之制作,均以代号代替真实姓名、身分,不得泄漏秘密证人之姓名、身分。
  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选任之律师不得要求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

第十三条

  法院认为声请或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先命补正。
  法院审理之结果,认应交付感训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但毋庸谕知其期间。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裁定不付感训处分:
  一、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者。
  二、以流氓行为情节重大移送之案件,经认为情节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满十八岁或心神丧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时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为曾经裁定确定,或重复移送者。

第十四条

  受裁定人或移送机关对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抗告于上级法院。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原裁定法院为之。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条

  案件经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将原裁定撤销,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发回原法院更为裁定。

第十六条

  谕知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受感训处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认定机关,或原移送机关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法官,或参与原审查或原认定之警察人员或治安人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感训处分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
  六、受感训处分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七、流氓行为同时触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证明,经检察或审判机关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于裁定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感训处分执行之效力。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之声请,于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证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向该管公务员为虚伪陈述者,以伪证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断。
  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以诬告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处断。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前二项伪证或诬告之告发、告诉或自诉,须流氓案件经警察机关认定或法院裁定确定后,始得提起。

第十八条

  经裁定感训处分确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机关转送感训处所执行之。其执行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前项之感训处分,由法务部所属技能训练所执行之。
  感训处分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执行者,非经原移送机关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不得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十九条

  感训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满一年,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
  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者,施以一年之辅导。
  辅导期间内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检具事证迳行移送管辖法院审理。

第二十条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受辅导人,应随时注意其生活状况,相机规过劝善。
  前项受辅导人,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场叙述生活状况,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处七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受感训处分人,其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将卷证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或审判机关因侦审或执行必要,对感训处分执行中之人,得向感训执行机关借提之。
  受感训处分人经判决有罪,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合计满五年者,由原移送警察机关、感训执行机关或受感训处分人检具事证,声请原裁定法院裁定,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
  受感训处分人经判决有罪、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合计未满五年者,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感训执行机关应继续执行其未执行之感训处分。但认其行状良好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
  受感训处分人,其行为同时触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于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许可免予继续执行时,感训执行机关依执行感训处分之结果,认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其刑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院为处理本条例之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以治安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二十三条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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