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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肃流氓条例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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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肃流氓条例 (民国85年) 检肃流氓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4月2日
2002年4月4日
公布于民国91年4月4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68880 号令
检肃流氓条例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9 日公布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568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70 号令修正公布;并修正发布名称(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 6, 7, 8, 12, 16, 2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3073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8、12、16、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1条
增订第11之1, 11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68880 号令增订发布第 11-1、11-2 条条文及修正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2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23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防止流氓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氓,为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提出具体事证,会同其他有关治安单位审查后,报经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复审认定之:
  一、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三、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白吃白喝、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五、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者。

第三条

  前条各款流氓行为逾三年者,警察机关不得提报、认定或移送法院审理。
  前项期间自流氓行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四条

  经认定为流氓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告诫并予列册辅导。
  二、经告诫后一年内无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陈报原认定机关核准后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并以书面通知之。

第五条

  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者,如有不服,得于告诫书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述理由,向原认定机关声明异议。
  原认定机关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认定;认为无理由者,维持原认定,并以书面通知受告诫人。
  受告诫人于收到前项书面通知后,得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警政署提起诉愿;于收到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提起再诉愿;于收到再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流氓之告诫辅导,不因提起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原认定机关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声明人之声请,停止其执行。

第六条

  经认定为流氓而其情节重大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经上级直属警察机关之同意,得不经告诫,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
  前项迳行拘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七条

  经认定为流氓于告诫后一年内,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且情况急迫者或正在实施中者,得迳行拘提之。
  前项迳行拘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八条

  通知应用通知书,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管长官签发之。

第九条

  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案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事证移送管辖法院审理;并以书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亲友。
  管辖法院于审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选任律师到庭陈述意见。移送机关必要时亦得声请到庭陈述意见。

第十条

  警察人员发现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得迳行强制其到案,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检具事证,迳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审核之。经认定为流氓者,视其情节,依第四条或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官讯问后,认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显难进行审理或执行者,得签发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继续实施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流氓行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被移送裁定之人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二亲等内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妨害作证行为之虞者。
  前项留置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前项之规定讯问后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一月,以延长一次为限。
  留置之期间,每审级分别计算之。
  留置之期间,应折抵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留置票应记载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依第一项、第十一条之二规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院依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或已受感训处分之执行后,声请重新审理,经法院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其留置或感训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之一

  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留置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留置,将被移送裁定之人释放。
  留置期满,延长留置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留置;留置期满,尚未为交付感训处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选任之律师,得随时声请撤销留置或具保声请停止留置。
  法官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选任之律师陈述意见;移送机关于必要时,亦得到庭陈述意见。
  许可停止留置之声请者,得同时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第十一条之二

  被移送裁定之人经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撤销留置、停止留置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新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十二条

  法院、警察机关为保护本条例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于必要时得个别不公开传讯之,并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身分,制作笔录及文书。其有事实足认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者,法院得依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拒绝被移送裁定人与之对质、诘问或其选任律师检阅、抄录、摄影可供指出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真实姓名、身分之文书及诘问,并得请求警察机关于法院讯问前或讯问后,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但法官应将作为证据之笔录或文书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讯问其有无意见陈述。
  前项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证词,不得作为裁定感训处分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保护,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法院认为声请或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先命补正。
  法院审理之结果,认应交付感训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但毋庸谕知其期间。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裁定不付感训处分:
  一、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者。
  二、以流氓行为情节重大移送之案件,经认为情节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满十八岁或心神丧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时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为曾经裁定确定,或重复移送者。

第十四条

  受裁定人或移送机关对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抗告于上级法院。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原裁定法院为之。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条

  案件经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将原裁定撤销,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发回原法院更为裁定。

第十六条

  谕知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受感训处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认定机关,或原移送机关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法官,或参与原审查或原认定之警察人员或治安人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感训处分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
  六、受感训处分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七、流氓行为同时触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证明,经检察或审判机关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于裁定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感训处分执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确定法院认为有停止执行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人之声请,停止执行之。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之声请,于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证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向该管公务员为虚伪陈述者,以伪证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断。
  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以诬告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处断。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前二项伪证或诬告之告发、告诉或自诉,须流氓案件经警察机关认定或法院裁定确定后,始得提起。

第十八条

  经裁定感训处分确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机关转送感训处所执行之。其执行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前项之感训处分,由法务部所属技能训练所执行之。
  感训处分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执行者,非经原移送机关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不得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十九条

  感训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满一年,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
  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者,施以一年之辅导。
  辅导期间内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检具事证迳行移送管辖法院审理。

第二十条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受辅导人,应随时注意其生活状况,相机规过劝善。
  前项受辅导人,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场叙述生活状况,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处七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受裁定感训处分之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经判决有罪确定,其应执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期间,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训处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一日。
  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于判决确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审理。

第二十二条

  法院为处理本条例之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以治安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二十三条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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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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