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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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民国105年) 殡葬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5月2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1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5月1日至今
殡葬管理条例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4 日 制定7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949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6 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10038417号令发布第 1~20、22~31、34~36、55~60、69~73、75、76 条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施行;其馀条文定于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8007481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8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8007481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9001012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0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030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院台综字第101000338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52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5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综字第105002970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21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161号令增订公布第 2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综字第10700114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8 日 增订第21之2, 35之1至35之3, 36之1至36之3, 37之1条
删除第36, 37条
修正第35, 55, 80至8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55、80~82 条条文;增订第 21-2、35-1~35-3、36-1~36-3、37-1 条条文;删除第 36、3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殡葬设施符合环保并永续经营;殡葬服务业创新升级,提供优质服务;殡葬行为切合现代需求,兼顾个人尊严及公众利益,以提升国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殡葬设施:指公墓、殡仪馆、礼厅及灵堂、火化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二、公墓:指供公众营葬尸体、埋藏骨灰或供树葬之设施。
  三、殡仪馆:指医院以外,供尸体处理及举行殓、殡、奠、祭仪式之设施。
  四、礼厅及灵堂:指殡仪馆外单独设置或附属于殡仪馆,供举行奠、祭仪式之设施。
  五、火化场:指供火化尸体或骨骸之场所。
  六、骨灰(骸)存放设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纳骨堂(塔)、纳骨墙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设施。
  七、骨灰再处理设备:指加工处理火化后之骨灰,使成更细小之颗粒或缩小体积之设备。
  八、扩充:指增加殡葬设施土地面积。
  九、增建:指增加殡葬设施原建筑物之面积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殡葬设施原建筑物之一部分,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扩大面积。
  十一、树葬:指于公墓内将骨灰藏纳土中,再植花树于上,或于树木根部周围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动式火化设施:指组装于车、船等交通工具,用于火化尸体、骨骸之设施。
  十三、殡葬服务业:指殡葬设施经营业及殡葬礼仪服务业。
  十四、殡葬设施经营业:指以经营公墓、殡仪馆、礼厅及灵堂、火化场、骨灰(骸)存放设施为业者。
  十五、殡葬礼仪服务业:指以承揽处理殡葬事宜为业者。
  十六、生前殡葬服务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于一方或其约定之人死亡后,由他方提供殡葬服务之契约。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殡葬管理制度之规划设计、相关法令之研拟及礼仪规范之订定。
   (二)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殡葬业务之监督。
   (三)殡葬服务业证照制度之规划。
   (四)殡葬服务定型化契约之拟定。
   (五)全国性殡葬统计及政策研究。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直辖市、县(市)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及管理。
   (二)殡葬设施专区之规划及设置。
   (三)对辖区内公私立殡葬设施之设置核准、经营监督及管理。
   (四)对辖区内公立殡葬设施废止之核准。
   (五)对辖区内公私立殡葬设施之评鉴及奖励。
   (六)殡葬服务业之经营许可、废止许可、辅导、管理、评鉴及奖励。
   (七)违法设置、扩充、增建、改建、经营殡葬设施之取缔及处理。
   (八)违法从事殡葬服务业与违法殡葬行为之取缔及处理。
   (九)殡葬消费资讯之提供及消费者申诉之处理。
   (十)殡葬自治法规之拟(制)定。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
   (一)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许可证明之核发。
   (三)违法设置、扩充、增建、改建殡葬设施、违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及违法殡葬行为之查报。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设施之设置,须经县主管机关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业务,于直辖市或市,由直辖市或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二项第三款第二目之业务,于县设置、经营之公墓或火化场,由县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二章 殡葬设施之设置管理[编辑]

第四条 (公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种类及设置主体行政层级)

  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主管机关,得分别设置下列公立殡葬设施:
  一、直辖市、市主管机关:公墓、殡仪馆、礼厅及灵堂、火化场、骨灰(骸)存放设施。
  二、县主管机关:殡仪馆、礼厅及灵堂、火化场。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
  县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乡(镇、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置殡仪馆、礼厅及灵堂及火化场。
  直辖市、县(市)得规划、设置殡葬设施专区。

第五条 (私立殡葬设施之设置主体与面积限制)

  设置私立殡葬设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宫庙、教会为限。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私人或团体设置之殡葬设施,自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其移转除继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宫庙、教会为限。
  私立公墓之设置或扩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其设施内容及性质,定其最小面积。但山坡地设置私立公墓,其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
  前项私立公墓之设置,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依实际需要,实施分期分区开发。

第六条 (设置、扩充、增改建殡葬设施之报准)

  殡葬设施之设置、扩充、增建、改建,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地点位置图。
  二、地点范围之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三、配置图说。
  四、兴建营运计画。
  五、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
  六、申请人之相关证明文件。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
  前项殡葬设施土地跨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者,应向该殡葬设施土地面积最大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受理机关并应通知其他相关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审查。
  殡葬设施于核准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后,其核准事项有变更者,应备具相关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条 (设置、扩充、增改建殡葬设施之施工期限)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受理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殡葬设施之申请,应于六个月内为准驳之决定。但依法应为环境影响评估者,其所需期间,应予扣除。
  前项期限得延长一次,最长以三个月为限。
  殡葬设施经核准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机关延长者外,应于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施工,并应于开工后五年内完工。逾期未施工者,应废止其核准。
  前项延长期限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八条 (设置、扩充公墓之地点距离限制)

  设置、扩充公墓,应选择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环境保护、不妨碍军事设施及公共卫生之适当地点为之;其与下列第一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一千公尺,与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与其他各款地点应因地制宜,保持适当距离。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公共饮水井或饮用水之水源地。
  二、学校、医院、幼儿园。
  三、户口繁盛地区。
  四、河川。
  五、工厂、矿场。
  六、贮藏或制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气体、油料等之场所。
  前项公墓专供树葬者,得缩短其与第一款至第五款地点之距离。

第九条 (设置、扩充殡仪馆、火化场等之地点距离限制)

  设置、扩充殡仪馆、火化场或骨灰(骸)存放设施,应与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三百公尺,与第六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与第三款户口繁盛地区应保持适当距离。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单独设置、扩充礼厅及灵堂,应与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点距离限制之例外)

  都市计画范围内划定为公墓、殡仪馆、礼厅及灵堂、火化场或骨灰(骸)存放设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设置公墓范围内之坟墓用地者,不受前二条规定距离之限制。

第十一条 (公立殡葬设施用地之取得)

  依本条例规定设置或扩充之公立殡葬设施用地属私有者,经协议价购不成,得依法征收之。

第十二条 (公墓应有之设施及墓道宽度)

  公墓应有下列设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设施。
  三、服务中心。
  四、公共卫生设施。
  五、排水系统。
  六、给水及照明设施。
  七、墓道。
  八、停车场。
  九、联外道路。
  十、公墓标志。
  十一、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前项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区间道及墓区内步道,其宽度分别不得小于四公尺及一点五公尺。
  公墓周围应以围墙、花木、其他设施或方式,与公墓以外地区作适当之区隔。
  专供树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规定之限制。
  位于山地乡之公墓,得由县主管机关斟酌实际状况定其应有设施,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三条 (殡仪馆应有之设施)

  殡仪馆应有下列设施:
  一、冷冻室。
  二、尸体处理设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设施。
  五、废(污)水处理设施。
  六、停柩室。
  七、礼厅及灵堂。
  八、悲伤辅导室。
  九、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十、公共卫生设施。
  十一、紧急供电设施。
  十二、停车场。
  十三、联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十四条 (礼厅及灵堂应有之设施)

  单独设置礼厅及灵堂应有下列设施:
  一、礼厅及灵堂。
  二、悲伤辅导室。
  三、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四、公共卫生设施。
  五、紧急供电设施。
  六、停车场。
  七、联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十五条 (火化场应有之设施)

  火化场应有下列设施:
  一、捡骨室及骨灰再处理设施。
  二、火化炉。
  三、祭拜台。
  四、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五、公共卫生设施。
  六、停车场。
  七、联外道路。
  八、紧急供电设施。
  九、空气污染防制设施。
  十、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十六条 (骨灰(骸)存放设施应有之设施)

  骨灰(骸)存放设施应有下列设施:
  一、纳骨灰(骸)设施。
  二、祭祀设施。
  三、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四、公共卫生设施。
  五、停车场。
  六、联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十七条 (殡葬设施应有设施得共用)

  殡葬设施合并设置者,第十二条至前条规定之应有设施得共用之。殡葬设施设置完竣后,其有扩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条至前条设施设置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但联外道路宽度不得规定小于六公尺。

第十八条 (殡葬设施规划原则及公墓绿化面积比例)

  殡葬设施规划应以人性化为原则,并与邻近环境景观力求协调,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内应划定公共绿化空地,绿化空地面积占公墓总面积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三。公墓内坟墓造型采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二。
  于山坡地设置之公墓,应有前项规定面积二倍以上之绿化空地。
  专供树葬之公墓或于公墓内划定一定区域实施树葬者,其树葬面积得计入绿化空地面积。但在山坡地上实施树葬面积得计入绿化空地面积者,以乔木为之者为限。
  实施树葬之骨灰,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十九条 (骨灰之处理方式)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划定一定海域,实施骨灰抛洒;或于公园、绿地、森林或其他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范围,实施骨灰抛洒或植存。
  前项骨灰之处置,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如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实施骨灰抛洒或植存之区域,不得施设任何有关丧葬外观之标志或设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坏原有景观环境之行为。
  第一项骨灰抛洒或植存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殡葬设施之启用及贩售)

  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殡葬设施完工,应备具相关文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并将殡葬设施名称、地点、所属区域、申请人及经营者之名称公告后,始得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应备具之文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殡葬设施之经营管理[编辑]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管理机关或管理人员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为经营殡葬设施,得设殡葬设施管理机关(构),或置殡葬设施管理人员。
  前项殡葬设施于必要时,并得委托民间经营。

第二十一条之一 (列册之低收入户使用公立殡葬设施免收相关费用)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列册各款、各类之低收入户,使用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所经营或委托民间经营、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殡葬设施,免收使用管理相关费用:
  一、火化场。
  二、骨灰(骸)存放设施。
  前项骨灰(骸)存放设施免费之标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二条 (殡葬设施之经营及废止许可)

  经营私立殡葬设施或受托经营公立殡葬设施,应备具相关文件经该殡葬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
  依前项经许可经营殡葬设施后,其无经营事实或停止营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应备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及火化地点限制)

  殡仪馆及火化场经营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使用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火化业务;其火化之地点,以合法设置之殡葬设施及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范围内为限。
  前项设施之设置基准、应备功能、设备及其使用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单独设置之礼厅及灵堂使用限制)

  单独设置之礼厅及灵堂不得供尸体处理或举行殓、殡仪式;除出殡日举行奠、祭仪式外,不得停放尸体棺柩。

第二十五条 (尸体埋葬、骨骸起掘及骨灰火化之处理方式)

  公墓不得收葬未经核发埋葬许可证明之尸体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设施不得收存未检附火化许可证明、起掘许可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之骨灰(骸)。火化场或移动式火化设施,不得火化未经核发火化许可证明之尸体。但依法迁葬者,不在此限。
  申请埋葬、火化许可证明者,应检具死亡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关申请核发。但于县设置、经营之公墓或火化场埋葬或火化者,向县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二十六条 (墓区、墓基之划分及面积之限制)

  公墓内应依地形划分墓区,每区内划定若干墓基,编定墓基号次,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宽四平方公尺。其属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零点三六平方公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节约土地利用,得考量实际需要,酌减前项面积。

第二十七条 (棺柩埋葬深度及墓顶高度)

  埋葬棺柩时,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顶最高不得超过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并应严密封固。但因地方风俗或地质条件特殊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顶最高不得超过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应以平面式为之。但以公共艺术之造型设计,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之使用年限及期限届满之处理方式)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得经同级立法机关议决,规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之使用年限。
  前项埋葬尸体之墓基使用年限届满时,应通知遗族捡骨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火化处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使用年限届满时,应通知遗族依规定之骨灰抛洒、植存或其他方式处理。无遗族或遗族不处理者,由经营者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之。

第二十九条 (坟墓起掘许可之要件)

  公墓内之坟墓棺柩、尸体或骨灰(骸),非经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关核发起掘许可证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迁葬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无主坟墓之确认起掘与处理方式)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公立公墓内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无主坟墓,得经公告三个月确认后,予以起掘为必要处理后,火化或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

第三十一条 (殡葬设施更新迁移之事由及办理计画之核准备查)

  公立殡葬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拟具更新、迁移计画,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更新、迁移;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灾害致全部或一部无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变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项涉及殡葬设施之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应依第六条规定办理。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私立殡葬设施,其更新或迁移计画,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第三十二条 (公立殡葬设施废止之核准备查)

  公立殡葬设施因情事变更或特殊情形致无法或不宜继续使用者,得拟具废止计画,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废止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殡葬设施名称及地点。
  二、废止之原因。
  三、预定废止之期日。
  四、殡葬设施之使用现况。
  五、善后处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设施,应于迁移完竣后,始得废止。

第三十三条 (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登记簿之设置)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应设置登记簿永久保存,并登载下列事项: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编号。
  二、营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地、住址与通讯处及其与受葬者之关系。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记载之事项。

第三十四条 (殡葬设施内设施之维护及设施损坏之通知)

  殡葬设施内之各项设施,经营者应妥为维护。
  公墓内之坟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内之骨灰(骸)柜,其有损坏者,经营者应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费专户之设置及支出用途之限制)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费用,应明定管理费,并以管理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亦同。
  前项管理费之金额、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殡葬设施经营者应于书面契约中载明。
  第一项专户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维护设施安全、整洁。
  二、举办祭祀活动。
  三、内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约所载明由管理费支应之费用。
  第一项管理费专户之设立、收支、管理、运用、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成立殡葬设施经营管理基金)

  私立或以公共造产设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应将管理费以外之其他费用,提拨百分之二,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成立殡葬设施经营管理基金,支应重大事故发生或经营不善致无法正常营运时之修护、管理等费用。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自本条例施行后,亦同。

第三十七条 (按月提拨基金)

  私立或以公共造产设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应按月将前条规定提拨之款项缮造交易清册后,于次月底前交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殡葬设施管理之查核及评鉴奖励)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殡葬设施,应定期查核管理情形,并办理评鉴及奖励。
  前项查核、评鉴及奖励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迁葬之认定与补偿费、救济金之发给)

  坟墓因情事变更致有妨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都市发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属实者,应予迁葬。但经公告为古迹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行迁葬之合法坟墓,应发给迁葬补偿费;其补偿基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但非依法设置之坟墓得发给迁葬救济金;其要件及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公墓禁葬之公告)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对其经营管理之公墓,为更新、迁移、废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经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于禁葬期间不得埋葬尸体或埋藏骨灰。
  乡(镇、市)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公告,应报请县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一条 (迁葬之程序及届期未迁葬之处理)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应依下列程序办理迁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迁葬;迁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应有三个月之期间。
  二、于应行迁葬坟墓前树立标志。
  三、以书面通知墓主。无主坟墓,毋庸通知。
  墓主届期未迁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请,经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准用第三十条规定处理之。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之管理及辅导[编辑]

第四十二条 (殡葬服务业之许可、登记与开始营业期限)

  经营殡葬服务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营许可后,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加入殡葬服务业之公会,始得营业。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之殡葬场所开发租售业及殡葬服务业,并已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者,视同取得前项许可。
  殡葬礼仪服务业于前二项许可设立之直辖市、县(市)外营业者,应持原许可经营证明报请营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始得营业。但其设有营业处所营业者,并应加入该营业处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殡葬服务业公会后,始得营业。
  殡葬设施经营业应加入该殡葬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殡葬服务业公会,始得营业。
  第一项规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设立宗旨,从事殡葬服务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营许可,领得经营许可证书,并加入所在地之殡葬服务业公会,始得营业;其于原许可设立之直辖市、县(市)外营业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一项申请经营许可之程序、事项、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业之废止许可)

  殡葬服务业依法办理公司、商业登记或领得经营许可证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第四十四条 (殡葬服务业之许可变更登记)

  殡葬服务业于第四十二条申请许可事项有所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向许可经营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专任礼仪师之设置)

  殡葬礼仪服务业具一定规模者,应置专任礼仪师,始得申请许可及营业。
  礼仪师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证书之申请或换(补)发、执业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于前项办法施行后定之。

第四十六条 (礼仪师得执行之业务)

  具有礼仪师资格者,得执行下列业务:
  一、殡葬礼仪之规划及谘询。
  二、殓殡葬会场之规划及设计。
  三、指导丧葬文书之设计及撰写。
  四、指导或担任出殡奠仪会场司仪。
  五、临终关怀及悲伤辅导。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项目。
  未取得礼仪师资格者,不得以礼仪师名义执行前项各款业务。

第四十七条 (殡葬服务业负责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殡葬服务业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犯杀人、妨害自由、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诈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定之罪、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九条之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三年者。
  五、曾经营殡葬服务业,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许可,自废止或撤销之日起未满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条所定届期未开始营业或第五十七条所定自行停止业务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停止营业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
  殡葬服务业之负责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其限期变更负责人;逾期未变更负责人者,废止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服务资讯及收费标准之展示)

  殡葬服务业应将相关证照、商品或服务项目、价金或收费基准表公开展示于营业处所明显处,并备置收费基准表。

第四十九条 (书面契约之订定)

  殡葬服务业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与消费者订定书面契约。书面契约未载明之费用,无请求权;并不得于契约签订后,巧立名目,强索增加费用。
  前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殡葬服务业应将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定型化契约书范本公开并印制于收据凭证或交付消费者,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与消费者订约。

第五十条 (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签订)

  非依第四十二条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经营殡葬礼仪服务业之公司,不得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
  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公司,须具一定规模;其应备具一定规模之证明、生前殡葬服务定型化契约及与信托业签订之信托契约副本,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
  前项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生前殡葬服务费用信托契约)

  殡葬礼仪服务业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其有预先收取费用者,应将该费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业管理。除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履行、解除、终止或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得提领。
  前项费用,指消费者依生前殡葬服务契约所支付之一切对价。
  殡葬礼仪服务业应将第一项交付信托业管理之费用,按月逐笔结算造册后,于次月底前交付信托业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信托契约,应会商信托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交付信托业管理费用之运用范围)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交付信托业管理之费用,其运用范围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及银行存款。
  二、政府债券、经中央银行及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之国际金融组织来台发行之债券。
  三、以前款为标的之附买回交易。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之金融债券、公司债、短期票券、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及不动产证券化条例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五、货币市场共同信托基金、货币市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六、债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托基金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八、依信托业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定信托业运用信托财产于外国有价证券之范围。
  九、经核准设置之殡仪馆、火化场需用之土地、营建及相关设施费用。
  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计之投资总额不得逾投资时信托财产价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资总额不得逾投资时信托财产当时价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项第九款殡仪馆或火化场设置所需费用之认定、管理及其他应行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殡葬礼仪服务业交付信托业管理费用之结算及报告)

  殡葬礼仪服务业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交付信托业管理之费用,信托业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算一次。经结算未达预先收取费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殡葬礼仪服务业应以现金补足其差额;已逾预先收取费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领其已实现之收益。
  前项结算应将未实现之损失计入。
  第一项之结算,信托业应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结算报告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五十四条 (信托契约终止或解除之保障、信托业应退费用之情形与退还比例)

  殡葬礼仪服务业解除或终止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与信托业签订之信托契约时,应指定新受托人;其信托财产由原受托人结算后,移交新受托人,于未移交新受托人前,其信托契约视为存续,由原受托人依原信托契约管理之。
  殡葬礼仪服务业破产时,其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交付信托业管理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
  殡葬礼仪服务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交付信托业管理之财产,由信托业者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退还与殡葬礼仪服务业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且尚未履行完毕之消费者:
  一、破产。
  二、依法解散,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三、自行停止营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勒令停业逾六个月以上。
  四、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停业期满后,逾三个月未申请复业。
  五、与信托业签订之信托契约因故解除或终止后逾六个月未指定新受托人。
  消费者依前项领回金额以其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已缴之费用为原则。但信托财产处分后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约消费者已缴费用时,依消费者缴款比例领回。

第五十五条 (主管机关之查核与资讯公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了解殡葬服务业依第三十五条规定提拨之款项、依第五十一条至前条规定预收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费用收支及交付信托之情形,得随时派员或委托专业人员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查核结果,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公开相关资讯。

第五十六条 (生前殡葬服务契约及殡葬设施之代售与相关资讯之备查)

  殡葬礼仪服务业得委托公司、商业代为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殡葬设施经营业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销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单位,亦同。
  殡葬服务业应备具销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单位、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营业处所及依前项受委托之公司、商业相关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开相关资讯。受委托之公司、商业异动时,亦同。
  前项应公开资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暂停营业之申请及自行停止营业之处置)

  殡葬服务业预定暂停营业三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十五日前,以书面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停业;并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申请复业。
  前项暂停营业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殡葬服务业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暂停营业期满未申请复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五十八条 (殡葬服务业之评鉴及奖励)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殡葬服务业应定期实施评鉴,经评鉴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前项评鉴及奖励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殡葬服务业公会业务观摩及教育训练之举办)

  殡葬服务业之公会每年应自行或委托学校、机构、学术社团,举办殡葬服务业务观摩交流及教育训练课程。

第六十条 (殡葬服务业之讲习或训练)

  殡葬服务业得视实际需要,指派所属员工参加殡葬讲习或训练。
  前项参加讲习或训练之纪录,列入评鉴殡葬服务业之评鉴项目。

第五章 殡葬行为之管理[编辑]

第六十一条 (殡葬事宜之预立遗嘱或意愿书)

  成年人且有行为能力者,得于生前就其死亡后之殡葬事宜,预立遗嘱或以填具意愿书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为前项之遗嘱或意愿书者,其家属或承办其殡葬事宜者应予尊重。

第六十二条 (使用道路搭棚治丧之核准与规定)

  办理殡葬事宜,如因殡仪馆设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应拟具使用计画报经当地警察机关核准,并以二日为限。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管理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殡葬服务业提供或媒介非法殡葬设施之禁止)

  殡葬服务业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殡葬设施供消费者使用。
  殡葬服务业不得擅自进入医院招揽业务;未经医院或家属同意,不得搬移尸体。

第六十四条 (医院太平间之设置)

  医院依法设太平间者,对于在医院死亡者之尸体,应负责安置。
  医院得划设适当空间,暂时停放尸体,供家属助念或悲伤抚慰之用。
  医院不得拒绝死亡者之家属或其委托之殡葬礼仪服务业领回尸体;并不得拒绝使用前项划设之空间。

第六十五条 (医院禁止附设殡葬设施及过渡之规定)

  医院不得附设殓、殡、奠、祭设施。但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经核准附设之殓、殡、奠、祭设施,得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继续使用五年,并不得扩大其规模;其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医院设置或委托经营殡葬设施之服务项目及收费基准规范)

  前二条所定空间及设施,医院得委托他人经营。自行经营者,应将服务项目及收费基准表公开展示于明显处;委托他人经营者,医院应于委托契约定明服务项目、收费基准表及应遵行事项。
  前项受托经营者应将服务项目及收费基准表公开展示于明显处。除经消费者同意支付之项目外,不得额外请求其他费用,并不得有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行为。

第六十七条 (出殡行经路线之报请备查)

  殡葬礼仪服务业就其承揽之殡葬服务至迟应于出殡前一日,将出殡行经路线报请办理殡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机关备查。

第六十八条 (妨碍公众安宁之禁止)

  殡葬礼仪服务业提供之殡葬服务,不得有制造噪音、深夜喧哗或其他妨碍公众安宁、善良风俗之情事,且不得于晚间九时至翌日上午七时间使用扩音设备。

第六十九条 (宪警人员转介承揽服务之禁止)

  宪警人员依法处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尸体程序完结后,除经家属认领,自行委托殡葬礼仪服务业者承揽服务者外,应即通知辖区或较近之公立殡仪馆办理尸体运送事宜,不得擅自转介或纵容殡葬服务业迳行提供服务。
  公立殡仪馆接获前项通知后,应即自行或委托殡葬礼仪服务业运送尸体至殡仪馆后,依相关规定处理。
  非依前二项规定或未经家属同意,自行运送尸体者,不得请求任何费用。
  第一项尸体无家属认领者,其处理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条 (骨灰(骸)存放、埋葬或火化尸体之规定)

  埋葬尸体,应于公墓内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火化处理;火化尸体,应于火化场或移动式火化设施为之。

第七十一条 (私人坟墓及既存坟墓设置、修缮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置之私人坟墓及坟墓设置管理条例施行前既存之坟墓,于本条例施行后仅得依原坟墓形式修缮,不得增加高度及扩大面积。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经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辖区内私人坟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届满之处理,准用同条规定。

第七十二条 (合法坟墓继续存放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坟墓,于原规划容纳数量范围内,得继续存放,并不得扩大其规模。
  前项合法坟墓之修缮,准用前条第一项规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届满之处理,准用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七十三条 (罚则)

  殡葬设施经营业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未经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内容设置、扩充、增建、改建殡葬设施,或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届期仍未改善或补办手续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或拒不遵从者,得令其停止开发、兴建、营运或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单位、强制拆除或回复原状。未经核准,擅自使用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火化业务,或火化地点未符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殡葬设施经营业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于开工后五年内完工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完工;届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核准。
  前二项处罚,无殡葬设施经营业者,处罚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无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处罚贩售者。

第七十四条 (罚则)

  经营移动式火化设施之负责人或其受雇人执行火化业务发生违法情事,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声请简易判决处刑、缓起诉或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为不起诉处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禁止该设施继续使用。但受无罪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所定有关设置、使用及管理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禁止其继续使用,情节重大者,得废止该设施之设置许可。

第七十五条 (罚则)

  殡葬设施经营业或其受雇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礼厅及灵堂设置许可。
  殡葬设施经营业或其受雇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尸体、骨灰(骸)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火化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火化尸体,且涉及犯罪事实者,除行为人依法送办外,得勒令其经营者停止营业六个月至一年。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殡葬设施经营业之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 (罚则)

  墓主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面积规定者,应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超过面积达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数处罚。

第七十七条 (罚则)

  墓主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超过高度达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数处罚。

第七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九条起掘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九条 (罚则)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应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就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项,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条 (罚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明定管理费、未设立管理费专户或未依第二项规定于书面契约中载明管理费之金额、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出管理费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所定之办法中有关专户收支运用资料公开与更新、会计师查核签证及相关资料报经备查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一条 (罚则)

  私立或以公共造产设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费用之总额,定其罚锾之数额处罚,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二条 (罚则)

  私立或以公共造产设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月缮造清册交付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依所应交付之总额定其罚锾数额处罚。

第八十三条 (罚则)

  墓主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或第七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必要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起掘火化后为适当之处理,其所需费用,向墓主征收。

第八十四条 (罚则)

  经营殡葬服务业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五条 (罚则)

  殡葬服务业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六条 (罚则)

  殡葬礼仪服务业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一定规模而未置专任礼仪师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禁止其继续营业;拒不遵从者,得按次加倍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经营许可。
  礼仪师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执行业务规范、再训练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依其情节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原核发处分并注销证书,三年内并不得再核发礼仪师证书。

第八十七条 (罚则)

  未具礼仪师资格,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礼仪师名义执行业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连续违反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八条 (罚则)

  殡葬服务业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应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九条 (罚则)

  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经营殡葬礼仪服务业之公司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代理人或受雇人,亦同。
  殡葬礼仪服务业违反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具一定规模或未经核准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经营许可。

第九十条 (罚则)

  殡葬礼仪服务业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经营许可。
  殡葬礼仪服务业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九十一条 (罚则)

  殡葬礼仪服务业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交付信托业管理之费用运用范围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九十二条 (罚则)

  殡葬礼仪服务业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后段补足差额规定或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指定新受托人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废止其经营许可。

第九十三条 (罚则)

  信托业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送结算报告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九十四条 (罚则)

  殡葬服务业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五条 (罚则)

  殡葬服务业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委托公司、商业以外之人代为销售,或违反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九十六条 (罚则)

  殡葬服务业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或第六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许可。
  医院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医院或其受托经营者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除未将服务项目及收费基准表公开展示于明显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外,其馀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医院或其受托经营者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或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经处罚累计达三次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转请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废止该医院附设殓、殡、奠、祭设施之核准。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处之罚锾,于私立医院,处罚其负责医师。

第九十七条 (罚则)

  医院违反第六十五条规定附设殓、殡、奠、祭设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设施停止营运;继续营运者,得按次处罚。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经核准附设殓、殡、奠、祭设施之医院违反第六十五条规定扩大其规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依前二项规定所处之罚锾,于私立医院,处罚其负责医师。

第九十八条 (罚则)

  宪警人员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除移送所属机关依法惩处外,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九条 (罚则)

  墓主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前段或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修缮逾越原坟墓之面积或高度者,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超过面积或高度达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数处罚。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条 (殡葬设施管理计画之拟订及预算编列)

  为落实殡葬设施管理,推动公墓公园化、提高殡葬设施服务品质及鼓励火化措施,主管机关应拟订计画,编列预算执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处理殡葬相关事务之审议及谘询)

  为处理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骨灰抛洒、植存区域范围之划定等相关事宜,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邀集专家学者、公正人士或相关人员审议或谘询之。

第一百零二条 (寺庙及宗教团体所属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等得原地原规模修建之规定)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宫庙及宗教团体所属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及火化设施得继续使用,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修建,并不得增加高度及扩大面积。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宫庙,变更登记为募建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殡葬礼仪服务业置殡葬礼仪师之过渡措施)

  殡葬礼仪服务业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一定规模者,于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办法发布施行后三年内得继续营业,期间届满前,应补送聘礼仪师证明,经主管机关备查,始得继续营业。

第一百零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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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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