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95年立法9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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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91年)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5年12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12月12日
2007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96年1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4571号令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96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2.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28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7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45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2 日 增订第7之1, 7之2, 24之1, 35之1条
修正第1, 3, 7, 8, 17, 23, 25, 32, 34, 35, 36,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8、17、23、25、32、34、35、36、41、44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24-1、35-1 条条文;除第 7-1、7-2、17、35-1、41 条及第 35 条第 10 款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前[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52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75 条;除第 7、54、65、67、72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原名称: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新名称:毒性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毒性化学物质:指人为有意产制或于产制过程中无意衍生之化学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类规定并公告者。其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在环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积、生物浓缩、生物转化等作用,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二)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有致肿瘤、生育能力受损、畸胎、遗传因子突变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经暴露,将立即危害人体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
  二、运作:指对化学物质进行制造、输入、输出、贩卖、运送、使用、贮存或废弃等行为。
  三、污染环境:指因化学物质之运作而改变空气、水或土壤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破坏自然生态或损害财物。
  四、释放量:指化学物质因运作而流布于空气、水或土壤中之总量。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政策、方案及计画之策订。
  二、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相关法规之制(订)定、审核及释示。
  三、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运送管理之督导。
  四、直辖市或县(市)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监督、辅导及核定。
  五、涉及有关机关间、二县(市)以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直辖市间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协调。
  六、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发展及执行人员之训练。
  七、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宣导。
  九、辅导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厂商成立毒性化学物质联防组织。
  十、其他有关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辖内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实施方案与计画之规划及执行。
  二、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规之执行与辖内毒性化学物质管理自治法规之制(订)定、释示及执行。
  三、辖内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
  四、辖内毒性化学物质运作流布之调查及研判。
  五、辖内毒性化学物质管理调查与统计资料之制作及汇报。
  六、其他有关辖内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

第六条 (所属机关之委任或其他机关团体之委托)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团体,办理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研究、人员训练、危害评估及预防有关事宜。

第二章 危害评估及预防[编辑]

第七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特性公告)

  化学物质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条所定毒性化学物质之分类定义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或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
  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关之运作。
  运作人使用毒性化学物质之过程因采行对策及控制方法,证明可预防或避免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者,得申请解除前项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项。申请被驳回者,得提出申复,但以一次为限;其申请应检附之文件、核驳、提起申复之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除应申报该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相关资料及适用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规定之限制。

第八条 (制作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及释放量之纪录)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及其释放量,运作人应制作纪录定期申报,其纪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前项纪录之制作、格式、申报内容、频率、方式、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第一类及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之管制)

  第一类及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中央主管机关得以释放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十条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危害评估及预防)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人,应检送该毒性化学物质之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依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内容实施。
  主管机关应将前项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公开供民众查阅。
  前二项毒性化学物质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之制作、内容、提报、实施、公开查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管理[编辑]

第十一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规定)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学物质之管制浓度及大量运作基准。

第十二条 (公告变更或废止)

  毒性化学物质经科学技术或实地调查研究,证实公告之管理事项已不合需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公告变更或废止之。

第十三条 (许可证之核发)

  制造、输入、贩卖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运作。
  使用、贮存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依登记文件内容运作。
  废弃、输出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逐批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运作。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其运作总量低于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公告之大量运作基准者,得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可并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前四项许可证、登记与核可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补)发、变更、展延、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废止)

  前条第一项所定许可证、第二项所定登记文件及第四项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运作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之期间内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为防制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所必要,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前项许可证、登记文件、核可文件。

第十五条 (不得申请许可证之情形)

  经依本法规定撤销、废止其许可证、登记、核可或勒令歇业者,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二年内不得申请该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许可证、登记或核可。
  经依本法规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业)者,运作人应于复工(业)前检具改善完成说明及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始得复工(业);其经主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业)者,亦同。

第十六条 (第三人责任险之投保)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应采取必要之防护第三人措施,并依规定对运作风险投保责任保险。
  前项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运作人及保险标的、保险契约项目、最低保险金额、保险内容、文件保存及相关内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应积极预防事故发生,于事故发生时,负责采取必要之防护、应变、清理等处理措施。
  制造、使用、贮存、运送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组设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联防组织,辅助前项事故发生时之防护、应变及清理措施。

第十七条 (毒性标示之义务)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容器、包装、运作场所及设施,运作人应依规定标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关事项,并备具该毒性化学物质之物质安全资料表。
  前项容器、包装、运作场所、设施之标示与物质安全资料表之制作、分类、图示、内容、格式、设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设置)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使用、贮存、运送,运作人应依规定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从事毒性化学物质之污染防制、危害预防及应变。
  前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训练、核发、撤销或废止合格证书、设置等级、人数、执行业务、代理、变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器材设备应遵行事项办法之订定)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过程中,应维持其防止排放或泄漏设施之正常操作,并备有应变器材。
  前项应变器材及侦测与警报设备之设置、构造、操作、检查、维护、保养、校正、记录、纪录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停止运作之处理)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停止运作期间超过一个月者,负责人应自停止运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剩之毒性化学物质列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下列方式处理之:
  一、退回原制造或贩卖者。
  二、贩卖或转让他人。
  三、退运出口。
  四、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处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式。

第二十一条 (停止运作之情形)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止运作:
  一、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中止运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运作六个月以上,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规定撤销、废止其许可证、登记、核可或勒令歇业。

第二十二条 (运送联单之申报)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所有人应于运送前向起运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运送联单,并将核章后之运送联单副知迄运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运送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车辆,应依规定装设即时追踪系统并维持正常操作。
  前二项运送联单之申报与保存、即时追踪系统装设、运送时之标示、携带文件、安全装备、事故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许可证者不得贩卖或转让)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不得将该毒性化学物质贩卖或转让予未经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取得许可证、完成登记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紧急防治措施)

  毒性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运作人应立即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并至迟于一小时内,报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因泄漏、化学反应或其他突发事故而污染运作场所周界外之环境。
  二、于运送过程中,发生突发事故而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
  有前项各款情形时,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与该事故有关之部分或全部运作。
  第一项第二款运送过程发生突发事故时,运作人或所有人应至迟于两小时内派专业应变人员至事故现场,负责事故应变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一项运作人除应于事故发生后,依相关规定负责清理外,并依规定制作书面调查处理报告,报请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其报告之格式、内容、应记载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运作情形之查核)

  主管机关得派员并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上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进入公私场所,查核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有关物品、场所或命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取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之样品,实施检验,并得暂行封存,由负责人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检验,并得委托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为之,其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应依其许可证之检测类别执行业务;其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测人员资格、在职训练、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或废止许可证、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资料提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毒性化学物质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查核结果之处理)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查核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依查核结果,为下列处理:
  一、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事,依本法规定处罚;其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得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经认定为废弃物者,得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清理之。经认定得改善或改制其他物质者,启封交还并监督限期改善或改制;届期未改善或改制者,得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清理之。
  三、未违反本法之规定,即予启封交还。

第二十七条 (污染改善之辅导机关)

  毒性化学物质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二十八条 (运作管理之规定)

  政府机关或学术机构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得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权责、用途、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运送、纪录制作、申报与保存年限、标示、贮存、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该管中央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
  二、由该管中央机关就个别运作事项提出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之管理方式。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规定。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或未依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
  三、未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登记而擅自运作或未依登记所列事项运作。
  四、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

第三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致严重污染环境。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或未依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致严重污染环境。
  三、未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登记而擅自运作或未依登记所列事项运作,致严重污染环境。
  四、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致严重污染环境。
  五、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

第三十一条 (罚则)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九条或前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证:
  一、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规定。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
  三、未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其运作风险投保责任保险。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变器材、侦测与警报设备之设置、构造、操作、检查、维护、保养及校正之管理规定而污染环境。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违反第三项规定且污染环境;未依同条第四项规定负责清理。
  七、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届期不清理。

第三十三条 (罚则)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查核、命令、抽样检验或封存保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证:
  一、依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记录、申报、保存或报告义务,而未记录、申报、保存或报告。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申请登记而擅自运作。
  四、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险标的、保险契约项目、最低保险金额、保险内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规定或违反第三项未积极预防致发生事故。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变器材、侦测与警报设备之设置、构造、操作、检查、维护、保养、校正、记录及纪录保存之管理规定。
  六、违反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运送联单之申报与保存、即时追踪系统装设、运送时之标示、携带文件、安全装备、事故处理之管理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许可证检测类别或依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测人员资格、在职训练、检测许可证有效期限、资料提报及执行业务之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证:
  一、违反依第八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纪录制作、格式、申报内容、频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规定。
  二、违反第九条之释放总量管制方式运作。
  三、违反依第十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之制作、内容、提报及实施之管理规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或未依同条第二项、第三项登记事项运作。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未经核可而擅自运作或未依核可事项运作。
  七、违反依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许可登记核可、换(补)发、变更之管理规定。
  八、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容器、包装、运作场所、设施标示与物质安全资料表之制作、分类、图示、内容、格式及设置之管理规定。
  九、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训练、设置等级、设置人数、执行业务、代理、变更之管理规定。
  十、违反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定办法中有关政府机关或学术机构管理权责、用途、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运送、纪录制作、申报与保存年限、标示、贮存、查核之管理规定或未依同条第二款之管理方式运作。

第三十六条 (查核结果之处分)

  依第二十五条规定查核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依查核结果,为下列处分:
  一、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得没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经认定得改善或改制其他物质,届期未改善或改制者,得没入之。

第三十七条 (限期改善或申报期限)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报或改制者,其改善、申报或改制期间,除因事实需要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八条 (公告前毒性化学物质许可证之取得)

  未经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前已运作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运作人对于依规定应申报、提报或办理事项,应于公告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依本法取得许可证、完成登记或取得核可后,始得继续为之。

第三十九条 (申请展延)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记备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届期未申请或未获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第四十条 (规费)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应收取规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保密义务)

  依本法所为之审查、查核及抽样检验,涉及国防或工商机密者,应予保密。但有关化学物质之物理、化学、毒理及安全相关资料,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奖励之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
  一、运作人连续十年未违反本法规定。
  二、致力毒性化学物质之危害预防及有关设备改善绩效卓著。
  三、发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运送、贮存、使用时所产生危险或污染之方法,足资推广。
  前项奖励之适用对象、评选、奖励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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