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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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102年) 毒性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2月21日(现行条文)
2018年12月21日
2019年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5221号令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96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2.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28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7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45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2 日 增订第7之1, 7之2, 24之1, 35之1条
修正第1, 3, 7, 8, 17, 23, 25, 32, 34, 35, 36,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8、17、23、25、32、34、35、36、41、44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24-1、35-1 条条文;除第 7-1、7-2、17、35-1、41 条及第 35 条第 10 款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前[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52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75 条;除第 7、54、65、67、72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原名称: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新名称:毒性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掌握国内化学物质各项资料,据以筛选评估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毒性化学物质:指人为有意产制或于产制过程中无意衍生之化学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类规定并公告者。其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在环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积、生物浓缩、生物转化等作用,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二)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有致肿瘤、生育能力受损、畸胎、遗传因子突变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经暴露,将立即危害人体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具有内分泌干扰素特性或有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者。
  二、关注化学物质:指毒性化学物质以外之化学物质,基于其物质特性或国内外关注之民生消费议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并公告者。
  三、既有化学物质:指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建置于既有化学物质清册中之化学物质。
  四、新化学物质:指既有化学物质以外之化学物质。
  五、运作:指对化学物质进行制造、输入、输出、贩卖、运送、使用、贮存或废弃等行为。
  六、污染环境:指因化学物质之运作而改变空气、水或土壤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破坏自然生态或损害财物。
  七、释放量:指化学物质因运作而流布于空气、水或土壤中之总量。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政策、方案及计画之策订。
  二、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相关法规之制(订)定、审核及释示。
  三、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运送管理之督导。
  四、直辖市或县(市)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之监督、辅导及核定。
  五、涉及有关机关间、二县(市)以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直辖市间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之协调。
  六、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发展及执行人员之训练。
  七、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之宣导。
  九、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联防组织之督导。
  十、化学物质登录及申报事项之管理及督导。
  十一、其他有关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之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辖内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之实施方案与计画之规划及执行。
  二、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法规之执行与辖内该管自治法规之制(订)定、释示及执行。
  三、辖内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
  四、辖内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运作流布之调查及研判。
  五、辖内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调查与统计资料之制作及汇报。
  六、辖内地区性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联防组织之督导。
  七、辖内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运送管理之督导。
  八、化学物质登录及申报事项之查核。
  九、其他有关辖内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之管理。

第六条 (主管机关得将事项委托法人、相关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团体,办理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之管理研究、人员训练、危害评估及预防有关事宜。
  主管机关得将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环境事故应变、谘询及其相关业务,委托法人、相关专业机关(构)或团体办理,并就其专业能力进行认证;其法人、机关(构)或团体之资格要件、认证方式、审核、期限、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国家化学物质管理会报之设置)

  为加强负责国家化学物质相关业务之决策及协调,并交由相关部会执行,行政院应设国家化学物质管理会报,由行政院院长担任召集人,召集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及团体代表共同组成,职司跨部会协调化学物质风险评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应指定一名政务委员或部会首长担任国家化学物质管理会报执行长,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幕僚事务。
  前项国家化学物质管理会报决议之事项,各相关部会应落实执行,行政院应定期追踪管考对外公告,并纳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
  第一项之国家化学物质管理会报之组成、任务、议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毒性化学物质评估、预防及管理[编辑]

第八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特性公告及其各类运作之申请程序)

  化学物质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条所定毒性化学物质之分类定义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或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
  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关之运作。
  运作人使用毒性化学物质之过程因采行对策及控制方法,证明可预防或避免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者,得申请解除前项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项。申请被驳回者,得提出申复,但以一次为限;其申请应检附之文件、核驳、提起申复之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应于运作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该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相关资料,并经该主管机关核可,并依核可文件内容运作。
  前项核可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补)发、有效期间、变更、展延、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及其释放量之纪录定期申报)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及其释放量,运作人应制作纪录定期申报,其纪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前项纪录之制作、格式、申报内容、频率、方式、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将第一项毒性化学物质之释放量纪录分期上网公开供民众查阅。

第十条 (第一类及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管制)

  第一类及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中央主管机关得以释放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十一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规定)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学物质之管制浓度及分级运作量。

第十二条 (毒性化学物质经证实公告之管理事项已不合需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公告变更或废止)

  毒性化学物质经科学技术或实地调查研究,证实公告之管理事项已不合需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公告变更或废止之。

第十三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许可证申请,并依登记内容运作)

  制造、输入、贩卖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运作。
  使用、贮存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依登记文件内容运作。
  废弃、输出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逐批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运作。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其运作总量低于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公告之分级运作量者,得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可并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前四项许可证、登记与核可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补)发、变更、展延、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毒性化学物质未经许可或核准输入之处置)

  输入未依本法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学物质,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限期办理退运。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其展延)

  第八条第四项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许可证、第二项所定登记文件及第四项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运作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所必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前项许可、登记、核可。

第十六条 (经撤销、废止其许可证、登记、核可或勒令歇业者,二年内不得申请该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许可证、登记或核可)

  经依本法规定撤销、废止其许可证、登记、核可或勒令歇业者,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二年内不得申请该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许可证、登记或核可。
  经依本法规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业)者,运作人应于复工(业)前检具改善完成说明及证明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始得复工(业);其经主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业)者,亦同。

第十七条 (毒性化学物质毒性及污染防制有关事项之标示与安全资料表之制作)

  毒性化学物质之容器、包装、运作场所及设施,运作人应依规定标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关事项,并备具该毒性化学物质之安全资料表。
  前项容器、包装、运作场所、设施之标示与安全资料表之制作、分类、图示、内容、格式、设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设置)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使用、贮存、运送,运作人应依规定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从事毒性化学物质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预防。
  前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训练、核发、撤销或废止合格证书、设置等级、人数、执行业务、代理、变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停止运作之处理方式)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停止运作期间超过一个月者,负责人应自停止运作之日起十四日内,将所剩之毒性化学物质列册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并于核准后依下列方式处理之:
  一、退回原制造或贩卖者。
  二、贩卖或转让他人。
  三、退运出口。
  四、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处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式。

第二十条 (视为停止运作之情形)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止运作:
  一、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中止运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运作六个月以上,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规定撤销、废止其许可证、登记、核可或勒令歇业。

第二十一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不得贩卖或转让未取得许可证者)

  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不得将该毒性化学物质贩卖或转让予未依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取得许可证、完成登记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贩卖或转让,不得以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交易当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为之。

第二十二条 (污染改善之辅导机关)

  毒性化学物质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二十三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管理之规定)

  政府机关或学术机构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得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运作毒性化学相关物质之管理权责、用途、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运送、纪录制作、申报与保存年限、标示、贮存、查核、预防、联防、应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
  二、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个别运作事项提出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之管理方式。

第三章 关注化学物质评估、预防及管理[编辑]

第二十四条 (关注化学物质之公告及其运作方法)

  化学物质之特性符合第三条所定关注化学物质定义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管理需要公告为关注化学物质。
  关注化学物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运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项物质之管制浓度及分级运作量。

第二十五条 (关注化学物质之核可申请,并依核可内容运作)

  运作关注化学物质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可,并依核可文件内容运作。
  前项关注化学物质之运作,其运作总量低于前条第三项公告之分级运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运作核可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补)发、有效期限、变更、展延、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制作关注化学物质之指定运作及纪录定期申报)

  关注化学物质之指定运作,运作人应制作纪录定期申报,其纪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前项纪录之制作、格式、申报内容、频率、方式、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关注化学物质毒性及污染防制有关事项之标示与安全资料表之制作)

  关注化学物质之容器、包装、运作场所及设施,运作人应依规定标示警语及污染防制有关事项,并备具该物质之安全资料表。
  前项容器、包装、运作场所、设施之标示与安全资料表之制作、分类、图示、内容、格式、设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关注化学物质之相关运作人不得贩卖或转让未取得核可者)

  关注化学物质之相关运作人不得将该关注化学物质贩卖或转让予未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贩卖或转让,不得以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交易当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为之。

第二十九条 (关注化学物质其他运用相关规定准用之规定)

  关注化学物质其他运用相关规定准用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章 化学物质登录及申报[编辑]

第三十条 (登录制度及申报)

  制造或输入每年达一定数量既有化学物质者应依规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化学物质资料;制造或输入新化学物质者应于制造或输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化学物质资料。前开既有化学物质及新化学物质(以下称应登录化学物质)经核准登录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前项经核准登录之化学物质资料,制造或输入者应主动维护更新。中央主管机关经评估认有必要者,得通知制造或输入者限期提出补正资料。
  应登录化学物质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定期申报。
  第一项化学物质资料登录内容包括制造或输入情形、物理、化学、毒理、暴露、危害评估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登录之资料项目,依每年制造或输入量及物质种类分为标准登录、简易登录及少量登录。
  前四项应登录化学物质之种类、数量级距、制造或输入情形、物理、化学、毒理、暴露及危害评估等资料及其他应备文件、登录期限、标准、简易、少量及共同登录方式、审查程序、准驳、撤销或废止登录核准、禁止或限制运作方式、登录后化学物质资料之申报或增补、文件保存方式、资讯公开、工商机密保护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新化学物质之特性有毒性或关注化学物质定义之虞者,有禁止或限制运作相关事项之于核准登录时附款)

  中央主管机关评估新化学物质之特性有符合毒性或关注化学物质定义之虞者,应于核准登录时附以附款,要求提供化学物质危害资讯、更新登录相关报告资料或定期申报运作情形,必要时并禁止或限制其运作;于核准登录后发现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项,中央主管机关亦得修改或增加。
  中央主管机关确认新化学物质之毒性符合第三条所定毒性化学物质之分类定义者,应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其特性符合第三条所定关注化学物质定义者,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登录及申报得自行或协议共同为之)

  登录及申报得自行或协议共同为之。
  共同或先后申请同一化学物质之登录者,得经协议共同使用登录所需之资料,无须重复测试。
  依前项协议共同使用资料者,其取得所需资料之费用,无法经协议决定分摊方式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后登录者之请求,酌定平均分摊之,并于其已支付所分摊之费用后,同意使用已登录之资料。

第三十三条 (核准登录之化学物质资料,得作为评估、筛选及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或关注化学物质之依据)

  经核准登录之化学物质资料,得提供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作为管理其目的事业使用化学物质之用,并供中央主管机关作为评估、筛选及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或关注化学物质之依据。经备查之申报资料,亦同。

第三十四条 (核准登录之化学物质之运作及管理)

  经核准登录之化学物质之运作及管理,除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或关注化学物质者,应依本法办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法规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既有化学物质及新化学物质核准登录及其他相关业务,委托中央主管机关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机构、行政法人或相关专业团体办理;其委托财团法人机构、行政法人或团体之资格要件、委托之审核、委托期限、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事故预防及紧急应变[编辑]

第三十五条 (毒性化学物质及具危害性关注化学物质之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关注化学物质,其相关运作人应检送完整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依该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内容实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前项完整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公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并以其他适当方式供民众查阅。
  前二项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之制作、内容、提报、实施、公开查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责任险之投保)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关注化学物质,其相关运作人应采取必要之防护第三人措施,并依规定对运作风险投保责任保险。
  前项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运作人及保险标的、保险契约项目、最低保险金额、保险内容、文件保存及相关内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毒性化学物质相关运作人应有专业应变机关(构)采取必要之处理措施)

  毒性化学物质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关注化学物质,其相关运作人应积极预防事故发生,并指派专业应变人员或委托经主管机关认证之专业应变机关(构),于事故发生时,负责采取必要之防护、应变、清理等处理措施。
  前项运作人应令该专业应变人员参加中央主管机关自行或指定之机关(构)办理之训练及再训练,并保存训练纪录。
  前二项专业应变人员之训练资格、等级、人数、(再)训练、训练纪录保存、训练证书核发、登载、撤销、废止、专业应变机关(构)认证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毒性化学物质及相关运作人应组设联防组织,设立计画报请备查)

  制造、使用、贮存、运送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关注化学物质,其相关运作人应组设联防组织,检送设立计画报请主管机关备查,辅助事故发生时之防护、应变及清理措施。
  前项联防组织之应辅助事项、申请、计画提报、有效期限、变更、训练、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过程应变器材及侦测与警报设备等应遵行事项办法之订定)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关注化学物质,其运作过程中,应维持其防止排放或泄漏设施之正常操作,并备有应变器材及侦测与警报设备。
  前项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连线者,运作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设置自动侦测设施并与主管机关连线。
  前二项应变器材及侦测与警报设备之设置、构造、操作、检查、维护、保养、校正、记录频率、连线方式、纪录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送表单申报等应遵行事项办法之订定)

  第一类至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关注化学物质,其所有人应于运送前向起运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运送表单,并于核准后副知迄运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运送前项化学物质之车辆,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规格装置即时追踪系统并维持正常操作。
  前二项运送表单之申报与保存、运送时之标示、携带文件、安全装备、事故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应立即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之情形)

  毒性化学物质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关注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运作人应立即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并至迟于三十分钟内,报知事故发生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因泄漏、化学反应或其他突发事故而有污染运作场所周界外之环境之虞。
  二、于运送过程中,发生突发事故而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
  前项报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与该事故有关之部分或全部运作。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迳行采取处理措施。
  第一项第二款运送过程发生突发事故时,运作人或所有人应于二小时内派专业应变人员或委托专业应变机关(构)至事故现场,负责事故应变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一项运作人除应于事故发生后,依相关规定负责清理外,并依规定制作书面调查处理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其报告之格式、内容、应记载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之代执行及费用收取)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三项采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运作人或所有人负担;其费用得由第四十七条之基金代为支应,再向运作人或所有人求偿。
  主管机关得免提供担保向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
  第一项费用之求偿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并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十三条 (处理事故之应变车辆,其执行任务时得不受限制之情形)

  主管机关、运作人等依第四十一条规定指派前往处理事故之应变车辆,其执行任务时,得不受行车速度限制之规定;于开启警示灯及警鸣器执行紧急任务时,得不受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号志指示之限制。
  前项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灾害应变车辆之标识、车身颜色识别、装备标准、用途、驾驶人资格、运作人登记核准、任务执行督导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六章 查核、检验及财务[编辑]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查核毒性化学物质之权限)

  主管机关得派员并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上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进入公私场所,查核毒性化学物质、关注化学物质及其他应登录化学物质之运作、有关物品、场所或令提供有关资料;为查核该等物质之流向得令提供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帐册、相关报表及其他产销营运或输出入等资料;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取相关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之样品,实施检验,并得暂行封存,由负责人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检验,并得委托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为之,其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应依其许可证之检测类别执行业务;其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测人员资格、在职训练、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有效期间、核(补、换)发、撤销或废止许可证、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资料提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毒性化学物质、关注化学物质及其他应登录化学物质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五条 (查核毒性化学物质结果之处理)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查核之毒性化学物质、关注化学物质、其他应登录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依查核结果,为下列处理:
  一、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事,依本法规定处罚;其物质或物品,得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质或物品经认定为废弃物者,得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清理之。经认定得改善或改制其他物质者,启封交还并监督限期改善或改制;届期未改善或改制者,得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有关法规规定清理之。
  三、未违反本法之规定,即予启封交还。

第四十六条 (规费收取之标准)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应收取规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化学物质运作费之征收及基金来源)

  中央主管机关为管理并进行筛选评估及列管化学物质,得对公告之物质,依其运作、释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风险等,向运作人征收化学物质运作费,成立基金。
  前项化学物质运作费之物质征收种类、计算方式、减免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委托专业机构审理查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基金来源如下:
  一、化学物质运作费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环境保护相关基金之征收分配。
  四、中央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五、因化学物质登录、申报或其他依本法应收取之费用。
  六、专业应变人员训练及再训练费用。
  七、依本法代垫费用之求偿补回。
  八、违反本法罚锾之部分提拨,及主管机关依第六十六条追缴之所得利益。
  九、依本法科处并缴纳之罚金,及因违反本法规定没收或追征之现金或变卖所得。
  十、其他与化学物质管理有关收入。

第四十八条 (化学物质运作费基金之用途)

  前条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学物质管理、协调、谘询、危害评估、预防、奖励及补捐助之相关费用。
  二、环境事故监控与处理措施所需人力、设备及器材等相关费用。
  三、化学物质勾稽、查核、稽核及委托或补助检验机构办理检验之相关费用。
  四、化学物质释放量、流布调查及健康风险评估与管理之相关费用。
  五、化学物质技术研究、推广、发展、科技交流、人员训练及国际工作之相关费用。
  六、关于征收化学物质运作费、基金求偿、涉讼及相关行政管理与人事维持费用。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关化学物质管理、危害评估及预防之相关费用。
  前项第一款基金之奖励及补捐助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奖励及补捐助之撤销、废止与追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化学物质运作费缴费人所属工厂(场)及营业场所进行相关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资料,缴费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会之成立)

  前条毒物及化学物质管理基金应成立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管理会)负责管理及运用,并得依需要设置工作技术小组。
  前项管理会得置委员,委员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且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依第八条第二项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规定。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或未依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
  三、未依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登记或核可而擅自运作或未依登记或核可所列事项运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采取紧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三项所为之命令。

第五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依第八条第二项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致严重污染环境。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或未依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致严重污染环境。
  三、未依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登记或核可而擅自运作或未依登记或核可所列事项运作,致严重污染环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采取紧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三项所为之命令,致严重污染环境。
  五、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

第五十二条 (罚则)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十倍以下之罚金。

第五十三条 (罚则)

  运作人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运作人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四条 (罚则)

  运作人不得因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违反本法之行为、担任诉讼程序之证人或拒绝参与违反本法之行为,而予解雇、降调、减薪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运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权之人,为前项规定所为之解雇、降调、减薪或其他不利之处分者,无效。
  运作人之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因第一项规定之行为受有不利处分者,运作人对于该不利处分与第一项规定行为无关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运作人之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因其揭露行为有犯刑法、特别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运作人之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或其他受雇人曾参与依本法应负刑事责任之行为,而向主管机关揭露或司法机关自白或自首,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运作人之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因第一项规定受有不利处分者,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项法律扶助之申请资格、扶助范围、审核方式及委托办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证:
  一、违反依第八条第二项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规定。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
  四、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其运作风险投保责任保险。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变器材、侦测与警报设备之设置、构造、操作、检查、维护、保养及校正之管理规定而污染环境。
  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违反同条第四项规定且污染环境;未依同条第五项规定负责清理。
  七、经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令其限期清理,届期不清理。

第五十六条 (罚则)

  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登录核准而制造或输入新化学物质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业或退运出口。
  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登录核准而制造或输入既有化学物质者,或未依同条第三项规定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业或退运出口。
  违反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为之附款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废止其登录核准。该化学物质、其化合物及其成品,制造或输入者应予回收、销毁,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登录制造或输入情形、登录期限、共同登录方式、登录后化学物质资料之申报或增补、文件保存方式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业或退运出口。

第五十七条 (罚则)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所为之查核、命令、抽样检验或封存保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证:
  一、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记录、申报、保存或报告义务,而未记录、申报、保存或报告。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申请登记而擅自运作。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险标的、保险契约项目、最低保险金额、保险内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规定或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积极预防致发生事故、未指派专业应变人员或委托专业应变机关(构)。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变器材、侦测与警报设备之设置、构造、操作、检查、维护、保养、校正、记录频率、连线及纪录保存之管理规定。
  六、违反依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运送时之标示、安全装备、事故处理之管理规定。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许可证检测类别或依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测人员资格、在职训练、检测许可证有效期限、资料提报及执行业务之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证:
  一、未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核准擅自运作、违反依同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核可、核(补、换)发、变更之管理规定。
  二、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制作或申报之纪录(表),其内容或格式有缺漏,经主管机关命限期补正而届期未完成补正。
  三、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纪录申报频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规定。
  四、违反第十条之释放总量管制方式运作。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六、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或未依同条第二项、第三项登记事项运作。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未经核可而擅自运作或未依核可事项运作。
  八、违反依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许可登记核可、核(补、换)发、变更之管理规定。
  九、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容器、包装、运作场所、设施标示与安全资料表之制作、分类、图示、内容、格式及设置之管理规定。
  十、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训练、设置等级、设置人数、执行业务、代理、变更之管理规定。
  十一、违反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定办法中有关政府机关或学术机构管理权责、用途、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运送、纪录制作、申报与保存年限、标示、贮存、查核之管理规定或未依同条第二款之管理方式运作。
  十二、违反依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之制作、内容、提报及实施之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训练、再训练或未保存训练纪录之管理规定、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等级、人数、(再)训练、训练纪录保存、登载之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组设联防组织、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联防组织应辅助事项、申请、计画提报、有效期限、变更、训练及查核之管理事项。
  十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运送表单之申报与保存、携带文件之规定。

第六十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贩卖或转让之邮购、电子购物经营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六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文件: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核可而擅自运作或未依核可事项运作。
  三、违反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核可、核(补、换)发、变更之管理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依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制作或申报之纪录(表),其内容或格式有缺漏,经主管机关命限期补正而届期未完成补正。
  五、违反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纪录申报频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七、违反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容器、包装、运作场所、设施标示与安全资料表之制作、分类、图示、内容、格式及设置之管理规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准用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训练、设置等级、设置人数、执行业务、代理、变更之管理规定;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定办法有关政府机关或学术机构管理权责、用途、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运送、纪录制作、申报与保存年限、标示、贮存、查核之管理规定或未依同条第二款之管理方式运作。

第六十二条 (罚则)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准用该二条所定办法中有关训练及执行业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撤销或废止其合格证书。

第六十三条 (罚则)

  依第四十四条规定查核之毒性化学物质、关注化学物质、其他应登录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依查核结果,为下列处分:
  一、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事者,其物质或有关物品,得没入之。
  二、封存之物质或有关物品经认定得改善或改制其他物质,届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制者,得没入之。

第六十四条 (限期改善、申报或改制之期限)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报或改制者,其改善、申报或改制期间,除因事实需要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五条 (处罚机关)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废止许可证、登记、核可文件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依本法处罚锾者,其额度应依违规情节裁处,其裁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违法所得利益之罚锾及追缴)

  违反本法义务行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应依本法规定裁处一定金额之罚锾外,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予以追缴。
  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致使他人违反本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人因其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予以追缴。
  行为人违反本法上义务应受处罚,他人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予以追缴。
  前三项追缴,由为裁处之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所称利益得包括积极利益及应支出而未支出或减少支出之消极利益,其核算及推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检举及奖励金)

  人民或团体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举违反本法之行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之身分应予保密;前项检举经查证属实并处以罚锾者,其罚锾金额达一定数额时,得以实收罚锾总金额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奖金奖励检举人。
  前项检举及奖励之检举人资格、奖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八条 (公告前已运作者,应于公告规定期间内完成相关事项并取得许可证,始得继续为之)

  未经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前已运作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运作人对于依规定应申报、提报或办理事项,应于公告规定期间内完成相关事项,并依本法取得许可证、完成登记或取得核可后,始得继续为之。

第六十九条 (保密及例外)

  依本法登录之化学物质资料应予公开。但涉及国防或工商机密经中央主管机关依职权认定应予保密或经制造或输入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保密并经核准者,不予公开。
  前项不予公开之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依职权认定者,不在此限:
  一、对公益有必要。
  二、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
  三、经制造或输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为之审查、查核及抽样检验涉及国防或工商机密者,应予保密。但有关化学物质之名称、物理、化学、毒理、分类、标示及安全相关资料,不在此限。
  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供前三项规定所定之政府资讯,适用政府资讯公开法之规定。

第七十条 (资讯公开于指定之网站)

  运作人应将主管机关核准之许可证、登记文件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申报之资料,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及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之证号资料,公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
  各级主管机关得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公开对运作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资讯。

第七十一条 (运作人运作场所全厂(场)及内部配置图之申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运作人申请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运作许可、登记或核可时,应依防制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必要,要求运作人申报运作场所全厂(场)及内部配置图;其运作经审核通过者,并应将运作场所全厂(场)及内部配置图副知消防机关。

第七十二条 (奖励之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
  一、运作人连续十年未违反本法规定。
  二、致力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之危害预防及有关设备改善绩效卓著。
  三、发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学物质及关注化学物质制造、运送、贮存、使用时所产生危险或污染之方法,足资推广。
  前项奖励之适用对象、评选、奖励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三条 (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于运作人、应登录申请人等违反规定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运作人、应登录申报人或其他义务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防制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七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除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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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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