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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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立法于民国19年9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9月13日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2月26日
民事诉讼法 (民国20年)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13 日 制定第1编至第5编第3章(53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4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31 日 制定第5编第4章(第535至600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五编第四章第 535~6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制定63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36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称:民事诉讼法;新名称: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5, 23, 28, 38, 51, 53, 64, 70, 94, 109, 110, 114, 138, 149, 166, 186, 190, 233, 248, 249, 257, 265, 273, 380, 385, 389, 395, 402, 433, 440, 443, 451, 454, 473, 487, 535, 61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23、28、38、51、53、64、70、94、109、110、114、138、149、166、186、198、233、248、249、257、265、273、380、385、389、402、433、440、443、451、454、473、487、535、6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640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40 条条文
(原名称: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新名称: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32, 104, 181, 262, 374, 399, 442, 443, 466, 478, 492, 514, 518, 519, 521条
删除第517, 52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104、181、262、374、399、442、443、466、478、492、514、518、519、5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17、5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第608, 622, 634, 635条
增订第95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08、622、634、635条条文;并增订第 9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66, 471, 472, 478, 484条
增订第477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66、471、472、478、484 条条文;并增订第 47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68, 569, 582, 590, 596条
增订第589之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25 日公布9.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01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68、569、582、590、596 条条文;并增订第 58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403, 406, 409, 410, 416至419, 421, 426, 427, 434, 435条
增订第433之1至433之3, 436之1至436之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8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48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03、406、409、410、416~419、421、426、427、434、435 条条文 ;并增订第 433-1~433-3、436-1~43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363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1.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23, 228, 403至414, 416, 417, 419至424, 426至429, 433, 433之2, 434至436, 436之1, 436之2, 466, 470, 471, 572, 574, 579, 596条
增订第406之1, 406之2, 407之1, 409之1, 410之1, 415之1, 420之1, 427之1, 434之1, 436之8至436之32, 572之1, 575之1, 582之1条
删除第415条
修正第2编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2.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70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228、403~414、416、417、419~424、426~429、433、433-2、434~436、436-1、436-2、466、470、471、572、574、579、596 条条文;增订第 406-1、406-2、407-1、409-1、410-1、415-1、420-1、427-1、434-1、436-8~436-32、572 -1、575-1、582-1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删除第 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109之1, 153之1, 199之1, 268之1, 268之2, 270之1, 271之1, 282之1, 296之1, 313之1, 357之1, 367之1至367之3, 375之1, 376之1, 376之2, 444之1, 466之1至466之3条
删除第362, 436之13, 436之17条
修正第83, 84, 107, 116, 195, 196, 199, 222, 244, 246, 247, 250至252, 254至256, 258, 259, 262, 265, 266至277, 279, 280, 283至285, 287至291, 293至295, 297, 298, 301, 303至306, 311至313, 316, 319至323, 326至328, 330至335, 337, 340, 342, 344至354, 356, 358, 359, 363, 365至368, 370, 373, 376, 433, 441, 442, 446, 447, 466条
增订第2编第1章第3节第5目之1目名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13.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39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 条条文;并删除第 362、436-13、43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 2, 18, 23, 28, 32至38, 40, 41, 44, 48至50, 52, 54, 56, 58, 63, 68, 69, 74至76, 79, 90至92, 94, 96, 100, 102至104, 106, 108至110, 113至117, 119, 120, 124, 127, 129, 130, 132, 133, 135, 136, 138, 140, 141, 143, 145, 146, 149, 151, 152, 162, 164, 167, 171, 172, 180至182, 188至191, 197, 200至202, 204至207, 211, 212, 217, 221, 223至227, 231至233, 235, 238至240, 242, 243, 249, 272, 294, 367之2, 377, 378至380, 383, 385, 386, 389, 392至394, 396至400, 402, 406, 416, 419, 420之1, 436之11, 437, 439, 440, 443, 444, 444之1, 445至447, 450, 451, 454, 456, 458至460, 466之3, 467, 469, 470, 474至476, 477之1, 478, 484至488, 490至492, 496, 497, 499至501, 506, 508至511, 514至516, 519, 521, 522, 524至531, 533, 535, 536, 538, 539, 542, 543, 550, 551, 553, 559, 562至564条
增订第44之1至44之4, 56之1, 67之1, 70之1, 77之1至77之27, 80之1, 94之1, 182之1, 182之2, 195之1, 213之1, 240之1至240之4, 377之1, 377之2, 380之1, 384之1, 449之1, 451之1, 466之4, 469之1, 477之2, 495之1, 498之1, 505之1, 507之1至507之5, 537之1至537之4, 538之1至538之4, 549之1条
删除第147, 479, 489, 493, 494, 534, 537条
修正第1编第3章章名
修正第1编第3章第3节节名
修正第1编第3章第4节节名
修正第1编第3章第5节节名
增订第1编第3章第1节节名
增订第1编第3章第2节节名
增订第1编第4章第6节之1节名
增订第5编之1编名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 第三章章名、第三节节次、79、90~92、94、第四节节次、96、100、102~104、106、第五节节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 条条文;增订第 44-1~44-4、56-1、67-1、70-1、 第三章第一、二节节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编之一编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7、479、489、493、494、534、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 1708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53, 59, 81, 203, 207, 213, 299, 307, 308, 314, 436之32, 531, 541, 568, 576, 602, 628, 63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53、59、81、203、207、213、299、307、308、314、436-32、531、541、568、576、602、628、6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 1708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83, 84, 403, 406之1, 420之1, 425, 46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84、403、406-1、420-1、425、4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7之2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4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增订第31之1至31之3条
修正第77之19, 77之22, 77之26, 174, 182之1, 249, 486, 51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3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增订第45之1, 571之1, 590之1, 609之1, 616之1, 624之1至624之8条
修正第50, 56, 69, 77之19, 571, 583, 585, 589至590, 596, 597至624条
修正第9编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9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订第 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 条条文;除第 583、585、589、589-1、590、590-1 条条文于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馀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删除第568至582之1, 583至596, 597至624之8, 625至640条
修正第18, 39, 69, 77之19, 240之4, 380, 389, 416, 420之1, 427, 431, 526条
删除第9编编名
删除第9编第1章章名
删除第9编第2章章名
删除第9编第3章章名
删除第9编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 条条文;删除第 568~640 条条文及第九编编名、第九编第一章~第四章章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54, 511, 514, 52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511、514、5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54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4之2, 77之23, 151, 152, 542, 543, 56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2、77-23、151、152、542、543、56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223, 224, 23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224、23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11之1, 249之1条
修正第77之25, 133, 149, 249, 272, 427, 444, 449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25、133、149、249、272、427、444、449-1 条条文;增订第 211-1、249-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114之1条
修正第20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7 条条文;增订第 11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删除第31之1至31之3条
修正第182之1, 249, 46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1、249、469 条条文;删除第 31-1~31-3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77之1, 77之2, 77之4, 77之5, 77之13, 77之17至77之19, 77之22, 83, 90, 91, 95, 116, 48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编 总则[编辑]

第一章 法院[编辑]

第一节 管辖[编辑]

第一条

  民事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二条

  普通审判籍,依住所定之。
  于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其普通审判籍依居所定之。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定之。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其普通审判籍不能依前项定之者,依外交部所在地定之。


第三条

  国库之普通审判籍,依代表国库为诉讼之公署所在地定之。其公法人之普通审判籍,依其公务所所在地定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其普通审判籍,依其主事务所所在地定之。但外国私法人之普通审判籍,依其在中华民国之事务所所在地定之。


第四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因财产权涉讼,得由请求之标的所在地、担保之标的所在地、或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对于军人、军属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设有营业所或事务所之人,因关于营业所或事务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八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关于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九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条

  公司或其他团体对于职员、社员、已退社员,或社员对于职员、社员、已退社员,因团体关系所生之事务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之普通审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关于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十三条

  因不法行为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本于契约或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义务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因登记或注册而涉讼者,得由登记地或注册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析或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因遗产所负担之债务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本诉讼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诉讼之诉讼拘束已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普通审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其中一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定审判籍之住居所、不动产所在地、不法行为地或其他关系审判籍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向其中之一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前项合意,以关于一定法律关系之诉讼或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并应以文书证之。


第二十四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或于准备程序为陈述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二十五条

  第一条、第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凡依本法定为专属管辖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六条

  法院有无管辖权,应依职权调查之。


第二十七条

  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定之。


第二十八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应以裁定移送于管辖法院,并应依声请为急速处分。


第二十九条

  移送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


第三十条

  移送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移送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十一条

  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该诉讼视为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法院书记官应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于裁定确定后,速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二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编辑]

第三十二条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或其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姻亲关系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曾为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于该诉讼事件为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或曾为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公断者。


第三十三条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三十四条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声请回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由其所属法院裁定之。但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法院因推事被声请回避者,不能为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如以其声请为正当者,无庸裁定。


第三十七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为即时抗告。如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十八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之进行。但应急速处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管辖声请回避之法院,如知推事有应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第四十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二章 当事人[编辑]

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编辑]

第四十一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而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二条

  无当事人能力者之诉讼行为,不生效力。但于诉讼中取得当事人能力,而对其行为为明示或默示之承认者,视为有效力之行为。


第四十三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四十四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无诉讼能力者之诉讼行为,不生效力。但于诉讼中取得诉讼能力而对其行为为明示或默示之承认,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认者,视为有效力之行为。


第四十六条

  无法定代理权者之诉讼行为,不生效力。但于诉讼中取得法定代理权而对其行为为明示或默示之承认,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权之人承认者,视为有效力之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未受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者,其诉讼行为不生效力。但于诉讼中取得允许而对其行为为明示或默示之承认,或由有允许权之人承认者,视为有效力之行为。


第四十八条

  法院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受诉法院之审判长,得因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行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垫付。


第二节 共同诉讼[编辑]

第五十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数人所共同者。
  二、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被告之普通审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依第十八条之规定有所请求者,得以本诉讼之两造为共同被告而起诉。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或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三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行为,如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视与全体所为者同;如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视与全体未为者同。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行为,视与对全体所为者同。
  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生诉讼中断或中止之原因,视与就全体所生者同。


第五十四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但法院指定期日者,应于其期日传唤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三节 诉讼参加[编辑]

第五十五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之诉讼拘束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或抗告合并为之。


第五十六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但与上诉或抗告合并为之者,不在此限。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之缮本,送达于两造。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仍得为参加。


第五十八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法院依其所辅助当事人之声明,应以裁定许该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本案之判决,对于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拘束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已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六十三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
  前项书状之缮本,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六十四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者,自得行参加时起,视为已参加,准用第六十条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诉讼拘束中,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移转于第三人者,法院因当事人之声请,得以裁定,命第三人承当诉讼。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讯问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编辑]

第六十六条

  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第六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经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由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得不提出委任书。


第六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其代理权受有限制外,有代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前项代理权之限制,应于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并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领收所争物。


第六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当事人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委任事项,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七十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无诉讼代理权者之诉讼行为,不生效力。但于诉讼中取得诉讼代理权而对其行为为明示或默示之承认,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权人承认者,视为有效力之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变更而消灭。法定代理人有变更者,亦同。


第七十三条

  诉讼代理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诉讼代理人向本人通知解除者,自通知解除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七十四条

  法院于诉讼代理权,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七十五条

  依法律规定不须特别委任而有诉讼代理权之人,准用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非法人而有诉讼当事人能力之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法院之允许,得于办论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法院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三章 诉讼标的之价额及诉讼费用[编辑]

第一节 诉讼标的价额[编辑]

第七十七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核定前项价额,应依起诉时之交易价额,无交易价额者,应依原告就诉讼标的所主张之利益。


第七十八条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
  以一诉附带请求利息、其他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不并算其价额。


第七十九条

  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择者,诉讼标的价额,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八十条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原告并求确定对待给付之额数者,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给付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二节 诉讼费用[编辑]

第八十一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但胜诉人支出之费用,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条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各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


第八十三条

  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迳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他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纵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五条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有特别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负担诉讼费用。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债务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十八条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十九条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生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理人偿还。


第九十条

  法院许其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依第四十八条或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补正其欠缺者,应负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


第九十一条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变更或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


第九十二条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九十三条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为诉讼费用之裁定。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三十日内为之。
  第一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九十四条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及释明各费用额之证书。
  前项计算书,法院得命书记官调查之。


第九十五条

  法院须支出费用之行为,其费用得命当事人预纳。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三节 诉讼担保[编辑]

第九十七条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因被告之声请,得以裁定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部分足以偿还诉讼费用时,不适用之。


第九十八条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或于准备程序为陈述者,不得声请法院命原告供担保。但应供担保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条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前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本案辩论。


第一百条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前项担保额,不得超过被告在第一审所应支出之费用总额。


第一百零一条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一百零二条

  供担保者,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者,不在此限。
  应供担保人不能依前项规定为提存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一百零三条

  受担保利益之人,于担保物上取得质权人所得行使之权利。
  前项担保物,法院得依供担保人之声请或两造之合意,许其变换。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视为撤回其诉。


第一百零五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供担保人之声请,应以裁定命返还其担保物或保证书:
  一、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受担保利益之人同意返还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依他法律之规定起诉时,应供担保者,准用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四节 诉讼救助[编辑]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救助。但其诉讼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中华民国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一百零九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
  请求救助之事由,应释明之。


第一百一十条

  准予诉讼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暂免审判费用。
  二、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暂免执达员之规费及垫款。
  四、法院得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暂行免付酬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撤销救助,或命其补纳。
  前项裁定,在诉讼未结前,由诉讼系属之法院;在诉讼已结后,由第一审受诉法院为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诉讼救助暂免之审判费用,得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征收之。
  执达员或律师得对于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归还规费、酬金及垫款。
  依前二项规定,为征收或请求者,得据受救助人有执行力之债务名义,为确定费用额之声请及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诉讼救助之声请,被驳回者,声请人得为即时抗告。
  法院撤销救助或命补纳费用者,受救助人对于该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准予救助之裁定,他造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章 诉讼程序[编辑]

第一节 当事人书状[编辑]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得用言词者外,应以书状为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二、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三、诉讼之标的。
  四、应为之声明或陈述。
  五、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法院。
  八、年、月、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按指印或盖章。其不能签名、按指印或盖章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并应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所执之文书者,应添具该文书原本或缮本,其仅引用一部者,得祇具节本,摘录其一部及其所载年、月、日并名押、印记。如文书系他造所知或浩繁难以备录者,得祇表明该文书。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非其所执之文书或其他证物者,应表明执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保管之公署,引用证人者,应表明该证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二十条

  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于法院者外,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提出缮本于书记科。
  前项书状有不符时,以提出于法院者为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之附属文件,他造得请求阅览,其原本未经提出者,经他造催告,应于七日内提出于书记科,并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项通知后,得于五日内阅览原本,并作制缮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书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审判长应以裁定限定期间,命其补正,并得将书状发还。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当事人于期间内补正者,其补正之书状,视与最初提出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本法以言词为声明或陈述者,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二节 送达[编辑]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务局行之。
  由邮务局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院书记官,得向送达地第一审法院之书记官,为送达之嘱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书记官,得于法院内自将文书送达于应受送达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对于非法人之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二项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仅向其中一人送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之外国公司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为之。


第一百三十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军属为送达者,应向该管长官为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向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关于商业之诉讼事件,送达得向经理人为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之权限者,应向该代理人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已向受诉法院指定送达代收人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营业所及事务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代收人。
  前项期间内不指定代收人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交付邮务局,以交付时,视为送达时。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送达代收人,经向法院指定后,除特别陈明外,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付与该文书之缮本。


第一百三十七条

  送达,应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送达于住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交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学徒或受雇人。但应询明其人系即能转交者,方得为之。
  前项规定,如受交付之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第一审法院书记科、公安局或闾邻长处,并作送达通知书,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门首,以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得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送达,除交邮务局外,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送达人应作送达证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
  一、命行送达之法院。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之文书。
  四、送达处所及年、月、日、时。
  五、送达方法。
  送达证书,应于作就后交收领人签名、按指定或盖章。如拒绝或不能签名、按指印或盖章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法院书记科,由书记官附卷。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作记明该事由之报告书,连同原文书提出于法院书记科。
  前项报告书,书记官应即附卷,并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送达,依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
  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项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证书附卷,记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于外国为送达者,应嘱托该国管辖官署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送达者,应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出战或驻在外国之军队或军舰之军人、军属为送达者,得嘱托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一百五十条

  前四条之嘱托,由受诉法院为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受嘱托之官署或公务员,如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将通知书附卷,如不能为送达者,并应将其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因声请,为公示送达:
  一、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或其他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办理者。
  为前项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之公示送达,依职权为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示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将应送达之文书或缮本黏贴于法院之牌示处。
  除前项规定外,法院得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新闻纸,或用其他相当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示送达,法院书记官应作证书附卷,记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及送达地第一审法院之推事,关于送达之权限,与受诉法院之审判长同。


第三节 期日及期间[编辑]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判长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作传票,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令其到场。但经审判长已面告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期日,以该事件之点呼为始。


第一百六十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当事人以合意声请变更或延展期日者,法院得允许之。但以最初之言词辩论期日为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前项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但别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因声请延展或缩短期间者,非讯问他造后,不得为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自其事由终止时起十四日内,得追复其迟误之诉讼行为。
  前项十四日之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一项之追复,如自迟误时起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本节规定所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节之规定,于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停止[编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死亡时,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人承受其诉讼以前,中断。


第一百六十九条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诉讼程序,在因合并而设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诉讼以前,中断。
  前项规定,如其合并不得对抗他造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条

  当事人失诉讼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失代理权时,诉讼程序,在本人诉讼能力回复或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诉讼以前,中断。
  前项规定,于受托人信托任务终了而未有新受托人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条

  前三条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审酌情形,命中止其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中断。
  前项规定,依破产法承受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者,在破产程式终结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承受诉讼程序之声明,应提出承受书状于法院,由法院通知他造。


第一百七十四条

  前条声明有无理由,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认前项声明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应为诉讼之承受而延不承受时,法院得依职权,命其承受。


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院因天灾或其他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在该事故终止以前,中止诉讼程序。
  前项事故终止时,法院应布告之。


第一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或因天灾或其他事故,与法院交通隔绝者,法院得命在障碍消灭以前中止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项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命在他诉讼终结以前,中止诉讼程序。其法律关系,应由行政公署确定之者,亦同。
  前项规定,凡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在刑事诉讼终结以前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依第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命在该诉讼终结以前,中止本诉讼之程序。
  前项规定,依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告知诉讼者,在受告知人能为参加以前,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条

  诉讼程序中断或中止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但中断生于言词辩论终结后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中断或中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通知承受诉讼或续行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销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止诉讼程序及撤销中止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法院因当事人合意之声请、得许其休止诉讼程序。但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因休止而受影响。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自法院许其休止诉讼程序时起,如于三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别有规定外,视为休止诉讼程序。


第五节 言词辩论[编辑]

第一百八十六条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如以文辞为必要时,得朗读文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应依本法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


第一百八十九条

  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驳回之。


第一百九十条

  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得提出异议。但明示无异议或知其违背或可知其违背,并无异议而为本案辩论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得为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为晓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后,并得自行发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参与辩论人,如以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推事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而声明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前项异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九十五条

  法院因确定诉讼关系,得随时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他文书、物件。
  三、命将当事人提出之文书或物件,于一定期间留置于书记科。
  四、搜集或调查其他证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法院得命分别辩论。本诉及反诉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法院以合并为便利者,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当事人两造相同者,得合并裁判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限制其辩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参与辩论人,如不通中国语言,法院应用通译。推事不通参与辩论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参与辩论人为聋、哑人,不能用文字达意者,法院应用通译。
  关于鉴定人之规定,于前二项通译准用之。


第二百条

  当事人欠缺陈述能力者,法院得停止其陈述,延展办论期日,命当事人委任诉讼代理人。
  前项规定,于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欠缺陈述能力者,准用之。但同时到场之本人有陈述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一条

  法院于宣示裁判前,得命再开已闭之言词辩论。


第二百零二条

  参与辩论之推事,于判决前有变更者。应更新辩论,但以前笔录所记事项,不失其效力。
  更新辩论,得命书记官朗读以前笔录。


第二百零三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笔录内应记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之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事由。
  六、辩论进行之要领。


第二百零四条

  前条第六款内,应记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或自认。
  二、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本法规定应记明之声明或陈述。
  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及裁判之宣示。
  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明于笔录。


第二百零五条

  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件,或表示将该文件作为附件者。其文件所记明之事项,与记明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

  笔录所记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应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二百零七条

  审判长及法院书记官,应于笔录内签名。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并记明其事由。如系独任推事,得仅由书记官签名,并记明其事由。


第二百零八条

  笔录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二百零九条

  关于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


第二百一十条

  笔录或与笔录有同一效力之文件所记事项,法院应依职权审酌之。


第六节 裁判[编辑]

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除依本法得用裁定者外,应以判决行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推事非参与为判决基础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参与判决。


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院审理事实,应斟酌辩论之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以为判决。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二百一十四条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
  判决理由,如认为须宣示者,应朗读之,或口述其要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判决宣示后,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年龄、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二、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实栏内,应记明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及其攻击或防御方法,并调查证据所得结果之要领。
  理由栏内,应记明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判决之得为上诉者,应记明上诉期间及上诉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为判决之推事,应于判决书内签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推事附记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判决原本,应自宣示判决之日起,于五日内交付法院书记官。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二百二十条

  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后,应作正本于十日内送达。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判决之正本或节本,应分别记明之,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二百二十二条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送达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随时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项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或节本。其已经送达不能附记者,应作该裁定之正本送达。
  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主请求,从请求及诉讼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判决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以判决补充之。
  声请补充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之。
  脱漏之部分,已经辨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绝者,审判长应定言词辩论期日。
  驳回补充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得讯问一造或两造,或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不宣示之裁定,应为送达。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应为送达,并应附记抗告期间及抗告法院。


第二百二十八条

  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定、经宣示或送达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法院书记官所为之处分,应依送达或其他方法,通知关系人。


第七节 诉讼卷宗[编辑]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他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应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第二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阅览或钞录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或节本。
  第三人释明已得当事人同意,或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经审判长许可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不适用前条规定。裁判书在宣示前或未经推事签名者,亦同。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编辑]

第一章 通常诉讼程序[编辑]

第一节 起诉[编辑]

第二百三十五条

  起诉,应以诉状提出于法院为之。
  起诉,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原因。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四、证据。
  五、法院。


第二百三十六条

  因被告负有给付义务而请求计算者,在未为计算以前,得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其与请求计算合并提起确认被告所负给付义务之诉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未到履行期预行提起给付之诉,非被告显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者,不得为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

  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项规定,于确认文书真伪之诉,准用之。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于同一被告有数宗请求而属同一法院管辖,并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得合并提起之。


第二百四十条

  原告之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
  四、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五、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六、诉讼事件已发生诉讼拘束者。
  七、该诉讼标的曾经确定判决或和解者。
  前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

  起诉后,法院认为应开言词辩论者,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第二百四十二条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传票,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就审期间,法院得酌量被告住居地距离之远近,延展或缩短之。


第二百四十三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传票,除记明到场之日、时及处所外,并应记明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但向律师为送达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诉讼拘束,自诉讼时起。


第二百四十五条

  诉讼拘束发生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不在此限。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第二百四十六条

  前条规定,于左列各款行为无碍:
  一、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
  二、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三、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
  四、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
  五、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者,并求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如新诉于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不得为之。但前条第五款情形当事人得以合意变更其管辖者,不在此限。
  追加新诉,非与原诉得行同种之程序者,不得为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法院因不甚妨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而许其变更或追加,或以诉为非变更或无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对于反诉,不得复行提起反诉。


第二百五十条

  反诉之标的,如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反诉,非与本诉得行同种之程序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提起反诉,准用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于言词辩论时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诉之变更、追加或反诉,应记明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
  缮本送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回,以书状为之,但在言词辩论时,得以言词为之。
  在言词辩论时,以言词为撤回者,应记明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缮本送达。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诉经撤回,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
  本诉撤回后,反诉之撤回,不须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于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与本案同一之诉。


第二节 言词辩论之准备[编辑]

第二百五十五条

  言词辩论,各当事人应提出准备书状。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关于准备书状记载事项,如他造非有准备不能陈述者,其准备书状,应于言词辩论前相当期间内提出,由法院送达他造。


第二百五十七条

  准备书状,除依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并应记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对于他造之请求及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


第二百五十八条

  法院,得随时使受命推事行准备程序。
  前项受命推事,由审判长于庭员中指定之。该推事如有窒碍,应另行指定。行准备程序之期日,由受命推事定之。


第二百五十九条

  准备程序,应以笔录记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当事人对于攻击或防御方法,有无争执。
  三、当事人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所有之声明及证据,与对于证据之陈述。


第二百六十条

  当事人之一造,不于准备程序之期日到场者,应将到场当事人之随述,记明笔录,另定期日,以笔录缮本随传票送达。
  未到场之当事人,于新期日仍不到场者,受命推事得终结准备程序。


第二百六十一条

  准备程序终结后,受命推事应速将卷宗及证物提出于审判长,由审判长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第二百六十二条

  行准备程序后之言词辩论,当事人应陈述准备之结果。但于必要时,审判长得命书记官朗读准备程序笔录代之。


第二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于准备程序时,不遵推事之命,就事实及证据为陈述者,不得于言词辩论时追补之。
  未记明于准备书状及准备程序笔录之事项,不得于言词辩论时主张之。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在此限。
  前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如释明该事项不能于准备程序时提出,非因重大过失或不致延滞诉讼时,不适用之。
  依前项之规定,当事人得主张之事实非于言词辩论他造业已到场时,不得为之。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于受命推事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三节 证据[编辑]

第二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前项事实,虽非经当事人提出者,亦得审酌之。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



第二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及当事人撤销自认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审酌情形定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命其应为陈述而不争执,并不能因他项陈述表现其争执意思者,视同自认。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法院应审酌情形定之。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



第二百七十条

  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他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第二百七十一条

  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或外国之现行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第二百七十二条

  释明事实上之主张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之证据。但不能即时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声明之证据中,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不为调查。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因有障碍,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或应于外国调查者,法院得依声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满而不致延滞诉讼者,乃得为调查。



第二百七十五条

  由受命推事调查证据者,准用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由受托推事调查证据者,由审判长嘱托之。
  调查证据之期日及处所,由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定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受诉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调查证据者,书记官应作调查证据笔据。
  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调查证据时,如生争议,致不得续行调查,并不能自行裁判其争议者,受诉法院应就该争议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如知其后应由他法院调查证据者,得嘱托该法院调查之。
  前项情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应通知其事由于受诉法院及当事人。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受诉法院,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调查证据。但应通知其事由于调查地之法院。
  前项规定,于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准用之。



第二百八十条

  应于外国调查证据者,由法院嘱托该国管辖官署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调查之。
  外国官署调查证据,虽违背该国法律,如于中华民国之法律无违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

  调查证据,于当事人之一造或两造不到场时,亦得为之。



第二百八十二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补充或再行调查证据。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受诉法院,于开始言词辩论后,因调查证据延展期日者,审判长应指定其期日,为言词辩论之续行期日。
  由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调查证据,或向外国调查证据者,受诉法院之审判长,应指定言词辩论之续行期日。



第二百八十四条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晓谕当事人令为辩论。
  于受诉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依调查笔录陈述其结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目 人证[编辑]

第二百八十五条

  声明人证,应表明证人及讯问之事项。



第二百八十六条

  传唤证人,应于传票记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证人及当事人。
  二、证人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三、证人不到场时应受之制裁。
  四、证人请求旅费及日费之权利。
  五、法院。
  审判长如认证人非有准备不能为证言者,应于传票记明讯问事项之概要。



第二百八十七条

  传唤现役之军人或军属为证人者,审判长应通知该管长官,令其到场。
  被传者如碍难到场,该长官应通知其事由于法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传唤在监所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通知该监所长官,提送到场。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二百九十条

  证人受合法之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圆以下之罚锾。
  证人已受前项裁定,仍不遵传到场者,得再科百圆以下之罚锾。
  应受前项裁定之证人,得拘提之。但现役之军人或军属,应嘱托该管长官执行。
  前三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国民政府委员为证人者,由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国民政府各部会长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长官为证人者,应于其公署所在地讯问之。如驻在他处时,于其所驻地讯问之。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讯问之。
  一、因发见真实有当场讯问证人之必要者。
  二、于受诉法院讯问证人有重大之障碍者。
  三、证人不能到受诉法院者。
  四、证人如到受诉法院须多费时间及费用者。



第二百九十四条

  以曾任或现任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秘密之事项为讯问者,应得该监督长官之允许。
  以曾任或现任国民政府委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秘密之事项为讯问者,应得国民政府之允许。
  前二项允许,由受诉法院请求之,并通知证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姻亲关系者。
  二、证人所为证言,于证人或与证人有前款关系,或有监护关系之人足生财产上直接损害,或致受刑事上诉追或蒙耻辱者。其在亲属关系或监护关系消灭后,亦同。
  三、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受讯问者。
  四、证人非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不能为证言者。
  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前项情形时,告知之。



第二百九十六条

  证人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关于左列各款事项,仍不得拒绝证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之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生财产上之事项。
  三、为证人而与闻之法律行为之成立及意旨。
  四、为当事人之前权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争之法律关系所为之行为。
  证人虽有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二百九十七条

  证人拒绝证言,应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并释明之。但法院得命证人具结以代释明。
  证人于讯问期日前拒绝证言者,无庸于期日到场。法院书记官应将拒绝证言之事由,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九十八条

  拒绝证言之当否,由受诉法院于讯问当事人后裁定之。
  前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后,而仍拒绝证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圆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条

  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于讯问后行之。
  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谕知以伪证之罚。



第三百零一条

  证人具结文内,应记明为真实之陈述,无匿、饰、增、损等语。
  前项结语,法院书记官应朗读之。于必要时,并应说明其意义。
  证人应于结文内签名或按指印。不能签名或按指印者,由书记官代书姓名,并记明其事由。



第三百零二条

  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以左列各款之人为证人者,得不令其具结:
  一、有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二、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三、就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第三百零四条

  讯问证人,应与他证人隔别行之。但陈述互异者,得命其对质。
  证人在期日终了前,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离去讯问之处所。



第三百零五条

  证人之陈述,不得朗读文件或用笔记代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零六条

  审判长因使证人之陈述明了完足,或推究证人得知事实之原因,得为必要之发问。



第三百零七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对于证人为必要之发问,审判长亦得许可当事人直接对于证人发问。
  关于发问之应否许可,有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百零八条

  法院如认证人在当事人前不能尽其陈述者,得命当事人退庭。但证人陈述毕后,审判长应就其陈述讯问当事人。



第三百零九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于讯问证人时,得行法院及审判长之职务。但裁判拒绝证言之当否,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毕后十日内为之。
  关于前项请求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证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声请预行酌给之。


第三目 鉴定[编辑]

第三百一十一条

  鉴定,除本目别有规定外,准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声请鉴定,应表明鉴定之事项。



第三百一十三条

  鉴定人,由受诉法院选任,并定其人数。
  法院得命当事人指定应选任之鉴定人。
  已选任之鉴定人,法院得撤换之。



第三百一十四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因鉴定为调查者,得选任鉴定人。



第三百一十五条

  从事于鉴定所需之学术、技艺或职业或经公署委任为鉴定人者,应负鉴定义务。



第三百一十六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三百一十七条

  拒绝鉴定,有正当理由者,法院得免除其鉴定义务。
  鉴定人由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选任者,其拒绝鉴定之当否,由该推事裁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推事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对于该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有所陈述,或已提出鉴定书后,不得声请拒却。但拒却之原因经释明其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九条

  声请拒却鉴定人者,应释明其原因,向选任鉴定人之法院或推事为之。



第三百二十条

  法院以拒却为不当之裁定,得于即时抗告。其以拒却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裁定,由推事为之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第三百二十一条

  鉴定人于鉴定前应具结记明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受诉法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得命鉴定人具鉴定书,陈述意见。
  鉴定书须说明者,得命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三百二十三条

  鉴定人有数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别陈述意见。



第三百二十四条

  鉴定所需资料在法院者,应告明鉴定人准其利用。
  鉴定人因行鉴定,得声请调取证物,或讯问证人或当事人,经许可后,并得对于证人或当事人直接发问。



第三百二十五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鉴定所需费用,得依鉴定人之声请,预行酌给之。



第三百二十六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法院得依职权嘱托相当之公署或法人,陈述鉴定意见或审查之。


第四目 书证[编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声明书证,应提出文书为之。



第三百二十九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项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请求命其提出之文书。
  二、据该文书所证之事实。
  三、文书之内容。
  四、文书为他造所执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书义务之原因,其原因应释明之。



第三百三十条

  法院认所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书。



第三百三十一条

  法院因确定诉讼关系,依职权命当事人提出文书者,以知该文书为其所执者为限。



第三百三十二条

  左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
  一、于准备书状或言词辩论,引用为证据者。
  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
  三、为举证人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所作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证,判断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是否正当。



第三百三十四条

  声请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举证人自行提出之期间。
  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文书为第三人所执之事由,应释明之。



第三百三十五条

  法院认所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关于第三人提出文书之义务,准用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者,应先讯问第三人。
  前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圆以下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为强制处分。
  前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三十九条

  公署所保管或公务员所执之文书,不问其有无提出之义务,法院得依职权调取之。



第三百四十条

  第三人得请求提出文书之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四十一条

  文书应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之效力或解释有争执者,得提出缮本。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不能提出文书之原本者,法院得命释明其不能之事由。
  不从前项之命者,该缮本之证据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证定之。



第三百四十三条

  文书因恐散失毁损或有重大障碍,不能于言词辩论时提出者,法院得命在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前提出,或以照片代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定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于笔录内应记明之事项,并得命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附于笔录。



第三百四十四条

  文书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
  前项文书之真伪有可疑者,法院得请求所载作成名义之公务员或公署,陈述其真伪。



第三百四十五条

  外国之公文书,其真伪由法院审酌情形定之。但经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者,推定为真正。



第三百四十六条

  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已认为真正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七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按指印、盖章或画押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三百四十八条

  私文书之真伪,得依核对笔迹证之。



第三百四十九条

  无适当之笔迹可供核对者,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得指定文字,命该文书之作成名义人书写,以供核对。
  前项作成名义人无正当理由,不遵命书写者,准用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条

  供核对笔迹之文字,应将原本、缮本或节本附于笔录。



第三百五十一条

  法院依其自由心证,断定核对笔迹之结果,但于必要时,得命行鉴定。



第三百五十二条

  文书有增加、删除及其他瑕疵者,其证据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证定之。



第三百五十三条

  提出之文书,法院疑为伪造或变造者,于诉讼未终结前,应由书记科保管。但应交付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文书隐匿、毁坏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为正当。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本目规定,于文书外之物件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第五目 勘验[编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声请勘验,应表明勘验之标的物及应勘验之事项。



第三百五十七条

  因标的物之性质或有重大障碍,不能于受诉法院行勘验者,得由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行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法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于勘验时,得命鉴定人参与。



第三百五十九条

  勘验,于必要时,应以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条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六目 证据保全[编辑]

第三百六十一条

  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



第三百六十二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法院为之,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第一审法院为之,虽在起诉后而有急迫情形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三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他造当事人。如他造当事人不能指定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应保全证据之事实。
  三、应保全之证据。
  四、请求保全证据之理由。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于必要时,应释明之。



第三百六十四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裁定之。
  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应表明证据及应保全证据之事实。
  驳回保全证据声请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百六十五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于诉讼拘束中依职权为保全证据之裁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因保全证据而为调查者,依本节第一目至第五目规定为之。
  调查证据期日应传唤声请人,除有急迫情形外,并应于期日前送达声请书或笔录缮本及裁定于他造当事人而传唤之。



第三百六十七条

  他造当事人不明,或调查证据期日不及传唤他造当事人者,法院因保护该当事人关于保全证据之权利,得为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三百六十八条

  调查证据笔录,应由准许保全证据之法院保管。
  保全证据所调查之结果,当事人得于诉讼时利用之。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全证据之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定其负担。


第四节 和解[编辑]

第三百七十条

  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于言词辩论或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试行和解。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于言词辩论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记明于笔录。
  由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和解笔录。
  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三百七十二条

  和解已成立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第五节 判决[编辑]

第三百七十三条

  诉讼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
  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五条

  各种独立之攻击防御方法或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者,法院亦得就其原因为中间判决。


第三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舍弃其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或认诺他造之主张者,应本于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第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之一造,于最初之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者,得以其诉状或答辩状并其他准备书状所记载之事项,视为其所陈述,许到场之当事人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被告虽未提出答辩状,如于前项期日后之辩论期日仍不到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前条规定,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适用之。
  一、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传唤者。
  二、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
  四、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不为辩论者,视同不到场。


第三百八十条

  除别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


第三百八十一条

  左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示假执行:
  一、命履行扶养义务之判决。但以起诉前最近六个月分或诉讼中履行期已到者为限。
  二、就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诉讼,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三百八十二条

  债权人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报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于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得依其声请,宣示假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债务人释明因假执行恐受不能回复之损害者,法院得依其声请,宣示不准假执行或驳回债权人之声请。
  法院得依债务人之声请,准其预供担保,或将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


第三百八十四条

  关于假执行之声请,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
  关于假执行之裁判,应记明于判决主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

  法院应依职权宣示假执行,而未为宣示,或忽视关于假执行之声请者,准用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假执行之宣示,因就本案判决或该宣示有废弃或变更之判决,自该判决宣示时起,于其所废弃或变更之范围内,失其效力。
  宣示假执行之本案判决,经废弃或变更者,被告因假执行或因免假执行所为给付及所受损害,得于现所系属之诉讼,请求原告返还及赔偿。


第三百八十七条

  判决所命之给付,其性质非长期间不能履行或经原告同意者,法院得于判决,定相当之履行期间。
  经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间。但被告迟误一次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履行期间,自判决确定或宣告假执行之判决送达时起算。


第三百八十八条

  诉讼标的,于确定终局判决中已经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主张抵销之对待请求,其成立与否已经裁判者,以其主张抵销之额为限,不得更行主张。
  前二项情形,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第三百八十九条

  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而无上诉时确定。
  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送达时确定。


第三百九十条

  法院书记官,得依声请,付与不变期间内未经提起上诉之证明书。


第三百九十一条

  确定判决,对于当事人及诉讼拘束发生后为当事人之承继人者,有效力。
  前项规定,于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准用之。


第三百九十二条

  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到场应诉者。但已受开始诉讼所需之传唤或命令之送达者,不在此限。
  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

第二章 简易诉讼程序[编辑]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八百圆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左列各款诉讼,纵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八百圆者,亦适用简易程序。
  一、出租人或承租人间,因接收房屋或迁让、使用、修缮或因扣留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讼者。
  二、雇用人与受雇人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因关于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
  四、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
  五、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
  六、其他诉讼,经当事人合意声请适用简易程序者。


第三百九十四条

  起诉及其他声明或陈述,得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九十五条

  以言词起诉者,应在推事前为之,由法院书记官作成笔录,并向原告朗读或交令阅览。
  前项情形,推事就原告所应声明或应陈述之事项,应为相当之指示。


第三百九十六条

  以言词起诉者,应将前条笔录缮本与言词辩论期日之传票,一并送达被告。
  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三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七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传票,应记明当事人务于辩论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及偕同所举证人到场。


第三百九十八条

  言词辩论,得以书状或笔录准备之。


第三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两造于法院通常开庭之日,得不待传唤自行到场为言词辩论。但以得法院之许可者为限。


第四百条

  判决书内之事实及理由,得祇记明要领。

第三编 上诉审程序[编辑]

第一章 第二审程序[编辑]

第四百零一条

  对于第一审之终局判决,得上诉于管辖第二审之法院。


第四百零二条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得并受第二审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零三条

  当事人于判决宣示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以言词舍弃上诉权者,应记明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缮本送达。


第四百零四条

  提起上诉,应于第一审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四百零五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第一审法院或第二审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审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请求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有新事实者,其事实及证据。
  五、其他准备言词辨论之事项。


第四百零六条

  向原第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如逾上诉期间者,第一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四百零七条

  向原第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未逾上诉期间者,第一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上诉状缮本送达被上诉人。
  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第一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上诉状连同卷宗,送交第二审法院。
  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第一审所需用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四百零八条

  上诉向第二审法院提起者,该法院书记官应速通知第一审法院书记官送交诉讼卷宗。
  第一审法院书记官接收前项通知后,应速送交诉讼卷宗,并得准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四百零九条

  上诉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诉期间,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对于无关本案之判决上诉,而显无理由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情形,如有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一项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四百一十条

  对于一部判决上诉或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补充程序,现系属第一审法院者,得依声请延展上诉之言词辩论期日,至他部判决或补充判决确定或上诉已到第二审法院时,为止。
  于言词辩论期日,被上诉人之上诉期间未满或其上诉未到第二审法院者,应依声请延展上诉之言词辩论期日,至期满或其上诉已到时为止。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更为辩论。


第四百一十二条

  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他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


第四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
  在第一审,就事实或证据所未为之陈述,得于第二审追复之。


第四百一十四条

  在第一审所为之诉讼行为,除别有规定外,于第二审有效力。其在第一审所为之准备程序,亦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判决。


第四百一十六条

  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以当事人请求变更之部分为限,应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


第四百一十七条

  因定上诉有无理由,虽未经第一审辩论或裁判之争点,如依上诉之声明认为必要者,应为辩论及裁判。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一审法院。
  一、对于无关本案之决判上诉而有理由者。
  二、第一审辩论期日未到场之当事人,以并无迟误为理由,对于所受判决上诉而有理由者。
  三、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对于以原因为不当之判决上诉而有理由者。


第四百一十九条

  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得废弃原判决及诉讼程序有瑕疵之部分,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
  前项情形,如经两造合意,愿受第二审之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


第四百二十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不得主张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但对于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一条

  因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撤销原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事件移送于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


第四百二十二条

  判决书内应记载之事实,得引用第一审判决。


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法院,应依声请,就关于假执行之上诉,先为辩论及裁判。
  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不适用之。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一审判决未宣示假执行者,其未经声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审法院应于言词辩论中,依声请以裁定宣示假执行。
  为前项裁定后,其未经声明不服部分,已有不服之声明者,法院应撤销其裁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法院,关于假执行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上诉人于终局判决前,得将上诉撤回。
  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上诉之撤回准用之。


第四百二十七条

  被上诉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
  附带上诉,虽在被上诉人之上诉期间已满,或曾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后,亦得为之。
  于言词辩论所为之附带上诉,应记明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缮本送达。


第四百二十八条

  上诉经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驳回者,附带上诉失其效力,但附带上诉具备上诉之要件者,视为独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上诉因判决而终结者,第二审法院书记官应于判决确定后,速将判决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审法院。
  前项规定,于上诉之非因判决而终结者,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条

  除别有规定外,第二编第一章之规定,于第二审准用之。

第二章 第三审程序[编辑]

第四百三十一条

  对于第二审之终局判决,得上诉于管辖第三审之法院。


第四百三十二条

  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之当事人,对于维持原判决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于财产权上,讼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圆者,不得上诉。但原法院因法律上有疑义或其他必要,得以裁定,特许上诉。
  计算前项利益,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之规定。
  第一项但书特许之声请,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不得逾十日。
  特许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百三十四条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裁判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四百三十五条

  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之裁判,为违背法令。


第四百三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
  三、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不合法者。
  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四百三十七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第二审法院或第三审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二审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第二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请求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上诉理由及关于上诉理由之证据。
  上诉状内,应并记明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


第四百三十八条

  上诉之声明,不得变更或扩张之。


第四百三十九条

  审判长得定期间,命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


第四百四十条

  第三审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一条

  第三审法院,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调查之。
  第三审法院调查第二审之裁判有无违背法令,不受上诉理由之拘束。


第四百四十二条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
  上诉人以第二审确定事实,系违背法令为理由者,其所陈述之事实,第三审法院得调查之。


第四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裁判之理由,虽属违背法令而其裁判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为驳回上诉之判决。


第四百四十四条

  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就该部分应废弃原判决。
  因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应并废弃其违背诉讼程序之部分。


第四百四十五条

  原判决经废弃者,应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他同级法院。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前项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之基础。


第四百四十六条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审法院应就事件,自为判决:
  一、因其于确定之事实,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废弃原判决而事件已可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而废弃原判决者。


第四百四十七条

  为发回或发交之判决者,第三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判决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


第四百四十八条

  除本章别有规定外,第二审程序之规定,于第三审准用之。

第三章 抗告程序[编辑]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由受诉法院裁定,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百五十一条

  抗告,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第四百五十二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抗告。


第四百五十三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四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依本法得为即时抗告者,其不变期间为七日。


第四百五十四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抗告状为之。
  第一审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或关于诉讼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证人、鉴定人或执有证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词为之。


第四百五十五条

  抗告有急迫情形时,得迳向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状。
  前项情形,如抗告法院认为并非急迫者,应将该事件送交原法院或审判长,并通知抗告人。


第四百五十六条

  抗告,得提出新事实及证据。


第四百五十七条

  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审判长应以裁定驳回之。
  原法院或审判长不为前二项裁定时,应添具理由书,速将该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并应送交卷宗。
  前项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四百五十八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无停止执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审判长,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或为其他必要处分。


第四百五十九条

  抗告法院,认抗告为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抗告之裁定。
  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废弃原裁定,自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


第四百六十条

  抗告法院为裁定后,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
  前项规定,于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终结者,准用之。

第四编 再审程序[编辑]

第四百六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之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
  三、当事人于诉讼代理不合法者。
  四、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五、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及其代理人,对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
  六、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七、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被处伪证之刑者。
  八、为判决基础之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依其后之确定裁判已变更者。
  九、当事人发见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者。
  十、当事人发见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新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再审之事由者,得本其事由,对于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
  一、对于同一事件之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同时声明不服者。
  二、对于第三审法院之判决,本于第四百六十一条第六款至第十款事由,声明不服者。

第四百六十四条

  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时或知悉时起算。
  再审之诉,如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前项规定,于以诉讼代理不合法为再审之理由者,不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五条

  再审之诉,应以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
  三、请求废弃原判决及就本案如何判决之声明。
  四、再审之理由。
  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应并记明。

第四百六十六条

  再审之诉,如法院认为不合法或显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六十七条

  再审之诉,虽有理由,法院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四百六十八条

  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及有无再审理由,须开辩论时,应与本案之辩论同时行之。但法院得先就再审之诉,命为辩论。

第四百六十九条

  管辖再审之第三审法院,因定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及有无再审理由,于必要时,应审判所争之事实。

第四百七十条

  普通诉讼程序,除本编别有规定外,于再审之诉准用之。

第四百七十一条

  关于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

第四百七十二条

  得为即时抗告之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用第四百六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五编 特别诉讼程序[编辑]

第一章 督促程序[编辑]

第四百七十三条

  所请求之给付为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依督促程序发支付命令。


第四百七十四条

  督促程序,如声请人应为对待给付或支付命令之送达,应于外国为之或依公示送达为之者,不得行之。


第四百七十五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专属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或依第七条规定之第一审法院管辖。


第四百七十六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之标的并其数量及请求之原因、事实。
  三、请求发支付命令之陈述。
  四、法院。


第四百七十七条

  法院就支付命令之声请为裁定,无须讯问债务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不合于第四百七十三条至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或依声请之意旨,认为无理由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就请求之一部,不得发支付命令者,亦同。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百七十九条

  支付命令,应记载左列各款:
  一、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项。
  二、债务人,如欲免假执行,应于支付命令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债权人清偿其请求,并赔偿程序费用,否则,应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

  支付命令,应速送达于债务人,自送达时起,生诉讼拘束之效力。
  支付命令送达后,法院书记官应速通知债权人。
  发支付命令后一个月内,不能送达于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第四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债务人就请求之一部提出异议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法院书记官应依债务人之声请,付与已于法定时期提出异议之证明书。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支付命令所载期间已满后,发命令之法院应依债权人之声请,宣告假执行。但宣示前经债务人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前项假执行之裁定,应并记明债权人所计算之程序费用,命债务人赔偿。
  驳回假执行声请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四百八十三条

  假执行之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债务人仍得提出异议。
  前项期间为不变期间,应于假执行裁定内记明。


第四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提出异议逾前条所定期间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四百八十五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于法定时期提出异议者,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同起诉。
  前项情形,督促程序费用,视为诉讼费用之一部。


第四百八十六条

  支付命令所载期间已满后,债权人如于一个月内不为假执行之声请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已声请假执行而被驳回者,亦同。


第四百八十七条

  假执行之裁定,于第四百八十三条所定期间内未经提出异议,或已提出异议而被驳回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章 保全程序[编辑]

第四百八十八条

  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扣押。假扣押虽就尚未到期之请求,亦得为之。


第四百八十九条

  假扣押,非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在外国为强制执行或其他难于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


第四百九十条

  假扣押之声请,由本案第一审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由第二审法院管辖。
  假扣押之标的,如系债权,以债务人住居所或担保物所在地,为假扣押标的所在地。


第四百九十一条

  假扣押之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请求非系一定金额者,应记明其价额。
  依假扣押之标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辖者,应记明假扣押之标的及其所在地。


第四百九十二条

  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债权人应释明之。
  前项原因,不问已否释明,法院得命债权人供相当之担保。
  债权人供担保后,命为假扣押时,应于假扣押裁定内,记明其担保。


第四百九十三条

  假扣押之裁定,应记明债务人为停止或撤销假扣押所应供担保之金额。


第四百九十四条

  假扣押之裁定,应送达于债务人。但驳回假扣押之声请或命债权人供担保之裁定,不在此限。
  关于假扣押声请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


第四百九十五条

  本案尚未起诉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应依债务人声请,命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起诉。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间内起诉者,债务人得声请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销假扣押之裁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假扣押之原因消灭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变更者,债务人得声请撤销假扣押之裁定。
  债务人陈明愿供担保者,亦同。
  前项声请,向命假扣押之法院为之。起诉后,向受诉法院为之。


第四百九十七条

  假扣押之裁定,因应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而撤销者,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应由债权人赔偿。


第四百九十八条

  因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处分。
  假处分,非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在外国为强制执行,或其他难于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


第四百九十九条

  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于假处分准用之。但因第五百条至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条

  假处分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第一审法院管辖。


第五百零一条

  假处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处分,得选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
  对于不动产上之权利,如以假处分之裁定禁止其设定、移动或变更者,法院应嘱托登记机关,将该裁定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百零二条

  非有特别情事,法院不得许债务人供担保而撤销假处分。


第五百零三条

  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第一审法院,为假处分之裁定者,同时应定期间,命债权人向本案管辖法院,请求就假处分之当否为裁定。
  债权人逾前项期间,不请求本案管辖法院为裁定者,第一审法院应依声明,撤销假处分之裁定。


第五百零四条

  关于假处分之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准用之。

第三章 公示催告程序[编辑]

第五百零五条

  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公示催告,对不申报权利人,生失权之效果。


第五百零六条

  公示催告,由第一审法院管辖。


第五百零七条

  法院,应就公示催告之声请为裁定。
  法院准许声请者,应为公示催告。


第五百零八条

  公示催告,应记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
  二、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
  三、因不申报权利而生失权之效果。
  四、法院。


第五百零九条

  公示催告,应黏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


第五百一十条

  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二个月以上。


第五百一十一条

  申报权利在期间已满后,而在未为除权判决前者,视与在期间内申报者同。


第五百一十二条

  公示催告声请人,得于申报权利之期间已满后三个月内,声请为除权判决。但在期间未满前,亦得为声请。
  除权判决之前之言词辩论期日,应并传唤已申报权利之人。


第五百一十三条

  法院为除权判决前,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


第五百一十四条

  驳回除权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五百一十五条

  申报权利人,如对于公示催告声请人所主张之权利有争执者,法院应审酌情形,在就申报权利有确定裁判前,中止公示催告程序,或于除权判决保留其权利。


第五百一十六条

  公示催告声请人,不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另定新期日。
  前项声请,自有迟误时起,逾二个月后,不得为之。
  声请人迟误新期日者,不得声请更定新期日。


第五百一十七条

  法院得以相当之方法,将除权判决之要旨布告之。


第五百一十八条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上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声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为公示催告之布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布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布告期间者。
  四、为除权判决之推事应回避者。
  五、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审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六十一条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再审理由者。


第五百一十九条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自原告知除权判决时起算。但依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时,如原告于知有除权判决时不知其事由者,自知其事由时起算。
  除权判决宣示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第五百二十条

  第四百六十五条,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准用之。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于除权判决所附之保留,得为即时抗告。


第五百二十二条

  数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并之。


第五百二十三条

  宣示证券无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第五百二十四条至第五百三十四条之特别规定。


第五百二十四条

  公示催告,由证券所载履行地之法院管辖,如未载履行地者,由证券发行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如无此审判籍者,由发行人发行时普通审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二十五条

  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第五百二十六条

  声请人应提出证券缮本或开示证券要旨及足以辨认证券之事项,并释明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及有声请权之原因、事实。


第五百二十七条

  公示催告,应记明持有证券人应于期间内申报权利及提出证券,并告以如不于期间内申报及提出者,即宣示证券无效。


第五百二十八条

  公示催告,除依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并应黏贴于该交易所。


第五百二十九条

  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六个月以上。


第五百三十条

  持有证券人于申报权利期间内已经申报,并提出证券者,法院应通知声请人,并酌定期间,使其阅览证券。


第五百三十一条

  除权判决,应宣告证券无效。
  证券无效之宣示,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者,为公示催告之法院,于撤销除权判决之判决确定后,应依声请,以相当方法布告之。


第五百三十二条

  除权判决后,声请人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之权利。
  因除权判决而为清偿者,于除权判决撤销后,仍得以其清偿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但清偿时已知除权判决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三十三条

  因宣示无记名证券之无效,声请公示催告,法院准许其声请者,应依声请,不经言词辩论,对于发行人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项命令,应附记已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五百三十四条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证券或其他原因,未为除权判决而终结者,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撤销禁止支付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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