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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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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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五千元者,免缴裁判费,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
-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市价折合为国币。
第三条
-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除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外,依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四条
- 因地上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年所获可视同租金之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五条
-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供役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六条
-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七条
-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为准。
第八条
-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九条
-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如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十条
-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十一条
-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万元,但其最低价额显逾五万元者,以其最低价额为诉讼标的之价额,其最高价额显未满五万元者,以其最高价额为诉讼标的之价额。
第十二条
-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五百元,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请求,而请求金额或价额逾五万元者,依第二条征收裁判费。
第十二条
-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五百元,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而请求金额或价额逾五万元者,依第二条征收裁判费。
第十三条
-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十四条
-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第二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亦同。
第十五条
-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第二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十六条
-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一百元,再为抗告亦同。
第十七条
-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一百元。
-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 二、声请公示送达。
- 三、声请回复原状。
- 四、声请证据保全。
-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 六、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
- 七、请声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
第十八条
-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调解或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仍依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十九条
-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声金额,未满五千元者,免征执行费,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
- 执行标的不经拍卖者,依其金额或价额,按照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
- 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三条之规定,于计算前项金额或价额准用之。
-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二百元。
第二十条
- 钞录费,每百字征收二十元,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书及其他依职权钞送之文件,不得收钞录费。
第二十一条
- 翻译费,每百字征收三十元至五十元,由法院酌定,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第二十二条
- 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
第二十三条
- 证人到庭费,每次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 证人、鉴定人、通译,因就讯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到庭费外,每日给以滞留费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 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在途食宿舟车费,以实支数计算,滞留日期内之食宿费亦同。
第二十四条
- 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传票文书之食宿舟车费,由各省高等法院按照各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二十五条
- 本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经由司法行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准后,加征或减征之。但其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三。
第二十六条
-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声请诉讼救助者,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以代其事由之释明。
-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二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