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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三年江苏省水利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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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三年江苏省水利建设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院追认于民国23年11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11月2日
1934年10月1日
公布于民国23年10月1日

中华民国 23 年 11 月 2 日 立法院追认全文十二条
中华民国 23 年 10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江苏省为兴治水利举办工振,发行公债二千万元,定名为二十三年江苏省水利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用途如左:
  一、江苏垦殖区第一期水利工程及征工开浚导淮入海水道第一期工程一千四百万元。
  二、旱灾工振四百万元。
  三、整理一部份债务二百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于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月一日发行,发行章程另定之。

第四条

  本公债年息定为六厘。

第五条

  本公债照票面九八发行。

第六条

  本公债票分万元、千元、百元、十元四种,均无记名式。

第七条

  本公债于每年三九两月各抽签还本一次,依附表之规定,分十三年本息全数偿清。:  
  前项抽签,于每届还本二十日在江苏省省政府所在地执行之,由省政府派员会同财政厅办理,并请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八条

  本公债指定以江苏全省烟酒牌照税及财政部拨归本省之灶课并苏省各县田房契税为还本付息基金;其不敷之数,并在田赋项下照数拨补之,由财政厅按月拨交基金保管委员会保管,备付到期本息。

第九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由本省各地中央、中国、交通、江苏农民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交纳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

第十一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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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华民国二十三年江苏省水利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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