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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三年玉萍铁路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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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三年玉萍铁路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3年5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5月18日
1934年5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3年5月25日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18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为修筑江西省自玉山至萍乡铁路,由财政部会同铁道部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三年玉萍铁路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一千二百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订于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六月一日发行。

第四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周年六厘,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各付息一次。

第五条

  本公债指定以中央拨交江西地方盐附捐项下每年一百九十三万元为还本付息基金,由财政部令盐务稽核总所转令西岸稽核处,自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五月江西整理金融库卷还清之日起,由西岸稽核处按月照案汇解稽核总所,拨存中央银行,列收国债基金管理委员会户帐保管,备付到期本息。

第六条

  本公债自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一月底起,开始还本,每半年还本一次,自第一次至第八次,每次抽还百分之五,自第九次至第十二次,每次抽还百分之七,自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每次抽还百分之八;至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五月底止,全数偿清。
  前项还本,于每次到期前二十日执行抽签。

第七条

  本公债指定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为经付本息机关。

第八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万元、千元、百元三种。

第九条

  本公债债票定为无记名式。

第十条

  本公债按九八发行,即每百元实收九十八元,并得预扣自缴款日起至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应得利息。

第十一条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凡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二条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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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华民国二十三年玉萍铁路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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