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债条例
外观
民国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5年11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1月27日于北平市 公布于民国2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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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 北平市政府为完成公路,举办卫生救济及其他建设事业扩充义务教育,发展市银行业务,并整理财政起见,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债。
-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三百万元。
- 第三条
-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发行,按照票面九八实收。
- 第四条
- 本公债利率定为周年七厘,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各付息一次。
- 第五条
- 本公债还本期限定为六年,第一年祇付利息,自第二年起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各还本一次,每次抽还三十万元,至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全数偿清。
- 前项还本于到期前二十日,在市政府举行抽签,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 第六条
- 本公债指定本市车捐铺捐全部收入为还本付息基金,由市政府命令财政局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每期应还本息数目,按月平均拨交北平中国银行收入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户帐,专款存储备付。
- 前项每月拨交之基金如有不足,另由市库项下随时拨补足额。
- 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由财政部、审计部、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各派代表一人,及关系银行推举代表三人,会同组织之,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核定。
- 第七条
- 本公债定为票面千元、百元二种,均为无记名式。
- 第八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委托北平、天津、中国银行为经理机关。
- 第九条
- 本公债债票得由持票人随意买卖抵押,凡本市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替代品,其中签债票到期息票得用以缴纳本市一切捐税。
- 前项持票人,以本国人为限。
- 第十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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