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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条例 (民国24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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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条例 (民国24年7月) 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4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11月29日
1935年12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2月1日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二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立法院追认修正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6, 7, 8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24 年 12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广东省政府为发展本省生产建设事业,发行公债,定名为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五百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用途,为扩充粤省蔗糖、苏打、硫酸、纺织、肥料、制纸、饮料各厂资金及筹备滃江水电工程之用。

第四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七釐。

第五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十足发行。

第六条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发行。

第七条

  本公债每年付息两次,以五月及十一月末日行之。

第八条

  本公债期限,定为五年,自发行日起,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第一次至第四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八,第五第六两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七次至第十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二,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底止,全数偿清。 
  前项抽签,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当众举行,即于各该月底开始付款,每次抽签时,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九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广东省西村士敏土厂营业馀利为基金,按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按月拨交经理银行列收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户帐,专储备付。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由财政部、审计部、省政府暨财政厅、建设厅各派代表一人,银行业及广市商会各派代表一人组织之。其组织规程,由广东省政府定之。

第十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交通银行及广东省银行为经理机关。

第十一条

  本公债债票分万元、千元、百元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十二条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及本省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中签债票及到期息票并得抵纳一切省税。

第十三条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损毁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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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附表: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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