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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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2月14日
1929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2月21日
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民国20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2 年 11 月 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5 日 废止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26001号令

第一条

  凡民营公用事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条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业,除由中央或地方公营者外,得许民营。
  一、电灯、电话及其他电气事业。
  二、自来水。
  三、电车、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
  四、煤气。
  五、航运。
  六、航空。
  七、其他依法得由民营之公用事业。

第三条

  民营公用事业,除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监督者外,其经营范围,属于县区域者,由县政府监督。属于市区域者,由市政府监督。属于县市两个区域以上者,由省政府监督。

第四条

  民营公用事业,经监督机关许可后,应依法声请登记。
  监督机关为前项许可时,应核定筹备期限。

第五条

  民营公用事业,业经许可而逾许可之筹备期限,仍不开始营业者,监督机关得撤销之。

第六条

  民营公用事业,在本条例施行前设立者,应将其组织经过及与行政机关所约定之条款,呈报监督机关。如监督机关认为有修正之必要、应拟具意见,分别咨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但已得国民政府或其所属主管机关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呈经监督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名称,组织及营业计划,并不得移转营业权于他人。
  订立或修正有关公众用户之各项规章,或收费办法,应呈报监督机关核准备案。

第八条

  民营公用事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造具左列各款表册呈报监督机关。
  一、重要职员及其履历。
  二、工务上设备及计划。
  三、营业状况。
  四、收支报告。
  监督机关接到前项各款表册、应即摘要公布。

第九条

  民营公用事业,其全年纯利达到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次年应减少收费,或扩充设备。
  前项减少收费或扩充设备,由监督机关斟酌用户代表及民营公用事业双方之意见决定之。

第十条

  民营公用事业管理不善或设备不周,致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监督机关得限令改良。

第十一条

  民营公用事业,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债。

第十二条

  民营公用事业所在地区域之人民,对于创办及投资,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其性质在同一区域内不适于并营者,非认原有营业之设备力,确已不能再行备充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时,于同一营业区域内,不得有同种第二公用事业之设立。

第十四条

  民营公用事业满二十年后,监督机关得备价收归公营。但须于一年前通知。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之民营公用事业至本条例施行满二十年后,得准用前项规定收归公营。其许可年限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营公用事业收归公营时,应按其现有资产总额,照专门家评定之价给付。
  前项评价有异议时,由该地法院派员三人,地方自治团体及商会各派员二人,组织评价委员会审定之。

第十六条

  民营公用事业有违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之规定者,监督机关得按其情节处以一千圆以下之罚锾,或令股东会或董事会撤换其负责人员,有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者,监督机关得停止其营业权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处分,应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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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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