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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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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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民营公用事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条
-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业,除由中央或地方公营者外,得许民营:
- 一、电灯、电力、及其他电气事业。
- 二、电车。
- 三、市内电话。
- 四、自来水。
- 五、煤气。
- 六、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
- 七、船舶运输。
- 八、航空运输。
-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营之公用事业。
第三条
- 民营公用事业,除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者外,以经营范围所属之省、市、县主管机关为地方监督机关,以中央主管机关为最高级监督机关。
第四条
- 民营公用事业,非经依法呈请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执照及营业区域图后,不得开始营业。
- 前项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 民营公用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核定之筹备期限,仍不开始营业者,除因特别情形,经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监督机关,得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六条
- 民营公用事业,非呈经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名称或组织,并不得移转营业权于他人。
第七条
- 民营公用事业,订立或修正有关公众用户之收费,及各项规章,应呈由地方监督机关,签具意见,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 民营公用事业,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造具左列各款表册,分呈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
- 一、重要职员及其履历。
- 二、业务报告。
- 三、工务报告。
- 四、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并附说明。
- 地方监督机关,收到前项各款表册,应即摘要公告。
第九条
- 民营公用事业之一切技术标准,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各种规程办理。
第十条
- 民营公用事业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十一条
- 民营公用事业,非摊提折旧作为营业费用后,不得分配盈馀。
- 前项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二条
- 民营公用事业,其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半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其馀半数,应作为用户公积金,以备减少收费之用。
- 前项所称纯益,系指全年营业总收入,除去一切经常维持费用、捐税、折旧、借款利息之盈馀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种公积金,皆不应除去。
第十三条
- 民营公用事业,如于业务、工务或财务上发生困难得请求中央或地方监督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 民营公用事业办理不善,致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经人民陈诉,由专门技师查明,确有实据者,地方监督机关,得呈准中央主管机关限令改良。
第十五条
- 民营公用事业,如遇劳资争议时,应依法受强制仲裁。
第十六条
- 民营公用事业,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债。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呈准行政院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 民营公用事业,如其性质在同一区域内,不适于并营者,非经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认为原有营业者,确已不能再行扩充设备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时,同一营业区域内,不得有同种第二公用事业之设立。
第十八条
- 民营公用事业所在地区域之人民,对于创办及投资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 民营公用事业营业期限,以三十年为标准,期满时,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备价收归公营,但须于期满之二年前通知。
- 如不为前项之通知时,该事业人得继续享有营业权十年,并呈请换发执照,但政府仍得于此后每十年届满前,依照前项规定程序,收归公营。
-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之民营公用事业,至本条例施行满三十年后,得准用前两项规定,收归公营,其特许年限,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十条
- 民营公用事业,收归公营时,应由政府及事业人,各派同数专家若干人,并会同聘请专家一人,组织评价公断委员会,参照左列二款方法,评定价格:
- 一、依据该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 二、依据创业时之投资,加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之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他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馀额。
- 前项会同聘请专家人选,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所在地最高级检察官担任之。
第二十一条
- 民营公用事业,有违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地方监督机关得按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令股东会或董事会撤换其负责人员;有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得停止其营业权之一部或全部。
- 前项处分,应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 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之民营公用事业,其关于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暨第二十一条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公用事业,得准用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