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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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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民用航空法
立法于民国88年5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5月11日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88年6月2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40号令
民用航空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19 日 制定101条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3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1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3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4 日公布2.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002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 10, 22, 35, 37, 38, 44, 45, 64, 73, 76, 78至89, 91, 92条
增订第32之1, 76之1, 92之1条
删除第9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167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0, 15条
增订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2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5.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84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4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2, 84, 85, 86, 87, 111, 121条
增订第112之1条
删除第8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9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87、111、121 条条文;增订第 11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8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23, 28, 43, 48, 55, 64, 112, 11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05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8、43、48、55、64、112、1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2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增订第20之1, 29之1, 33之1, 41之1, 63之1, 64之1, 66之1, 70之1, 72之1, 74之1, 75之1, 77之1, 88之1条
修正第9, 23, 25至27, 32, 33, 41, 47, 49, 50, 65, 66, 71, 73至75, 77, 78, 111, 112, 116, 118, 12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3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23、25、26、27、32、33、41、47、49、50、65、66、71、73、74、75、77、78、111、112、116、118、1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29-1 33-1、41-1、63-1、64-1、66-1、70-1、72-1、74-1、75-1、77-1、8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23, 27, 40, 55, 57, 63之1, 69, 79, 93, 105, 108, 112, 118至119条
增订第58之1, 93之1, 99之1至99之8, 110之1, 119之1条
删除第63条
增订第9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29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27、40、55、57、63-1、69、79、93、105、108、112、118、119 条条文;增订第 58-1、93-1、 第九章之一章名、99-1~99-8、110-1、11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 99之1, 99之8, 112条
增订第41之2条
删除第84至87, 88之1条
删除第8章章名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2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9-1、99-8、112 条条文;增订第 41-2 条条文;并删除第八章章名、第 84~87、8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8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5, 9, 10, 23, 25, 28, 29之1, 33至35, 37, 38, 40至41之1, 43, 49, 63之1至64之1, 66之1, 67, 70之1, 74之1, 78, 82, 99之1至99之3, 99之5, 102, 104至106, 110, 111, 112, 113, 114, 118, 119之1条
增订第7之1, 23之1, 23之2, 28之1, 43之1, 43之2, 47之1至47之5, 78之1, 83之1, 110之2, 112之2至112之7, 119之2至119之4条
删除第68, 120, 12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9、10、23、25、28、29-1、33~35、37、38、40~41-1、43、49、63-1~64-1、66-1、67、70-1、74-1、78、82、99-1~99-3、99-5、102、104~106、110、111、112、113、114、118、119-1 条条文;增订第 7-1、23-1、23-2、28-1、43-1、43-2、47-1~47-5、78-1、83-1、110-2、112-2~112-7、119-2~119-4 条条文;并删除第 68、120、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3, 78, 81, 83, 107, 112之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78、81、83、107、1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10122318 号公告第 58-1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99-1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9之1, 27之1, 112之8条
修正第2, 9, 14, 23之2, 26, 27, 37, 38, 41之1, 43之2, 71, 99之1, 99之3, 99之5, 111, 112, 112之5, 114, 119之1, 119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4、23-2、26、27、37、38、41-1、43-2、71、99-1、99-3、99-5、111、112、112-5、114、119-1、11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27-1、11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订第43之3, 49之1, 99之9至99之19, 110之3, 118之1至118之3, 121之1条
修正第2, 34, 40, 41之1, 44, 48, 58之1, 63之1, 65, 73, 76, 77, 99之8, 101, 111, 112, 119之2, 123条
增订第9章之2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40、41-1、44、48、58-1、63-1、65、73、76、77、99-8、101、111、112、119-2、123 条条文;增订第 43-3、49-1、99-9~99-19、110-3、118-1~118-3、121-1 条条文及第九章之二章名;除第 99-9~99-19、118-1~118-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18135号令发布第 99-9~99-19、118-1~118-3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01之1, 101之2条
修正第119之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1、10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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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飞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国际民用航空标准法则,促进民用航空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航空器: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备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与装备及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区域。
  三、飞航:指航空器之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飞行场之滑行。
  四、航空人员: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地面机械员、飞航管制员、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及航空器签派人员。
  五、飞行场:指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水路区域。
  六、助航设备:指辅助飞航通信、气象、无线电导航、目视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导航空器安全飞航之设备。
  七、航路:指经民用航空局指定适于航空器空间航行之通路。
  八、特种飞航:指航空器试飞、特技飞航、逾限或故障维护及运渡等经核准之单次飞航活动。
  九、飞航管制:指为求增进飞航安全加速飞航流量及促使飞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务。
  十、机长:指负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
  十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指以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事业。
  十二、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寻、救护、拖吊、喷洒及其他经专案核准除航空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营业性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三、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质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四、航空站地勤业:指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导引、行李、货物、餐点装卸、机舱清洁及其有关劳务之事业。
  十五、空厨业:指为提供航空器内餐饮或其他相关用品而于机坪内从事运送、装卸之事业。
  十六、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场所及设备,经营航空货物集散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之损害或失踪。
  十八、航空器飞航安全委员会:指负责航空器之失事调查、原因鉴定及提出失事报告、建议事项之常设委员会。

第三条

  交通部为管理及辅导民用航空事业,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空域之运用及管制区域、管制地带、限航区、危险区与禁航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五条

  航空器自外国一地进入中华民国境内第一次降落,及自国境内前往外国一地之起飞,应在指定之国际航空站起降。但紧急情况时,不在此限。

第六条

  航空器如须在军用飞行场降落,或利用军用航空站设备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民航局转请军事航空管理机构核准。但因故紧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军用飞行场起降,应遵照该场之规定,并听从其指挥。

第二章 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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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享有自备航空器之权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设施不足时,交通部对自备非公共运输用航空器之权利得限制之。
  外国人,除依第七章有关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自备航空器。

第八条

  航空器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民国国籍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书。已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核准注销其登记,不得另在他国登记。
  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销其登记,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第九条

  领有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检定;检定合格者,发给适航证书。

第十条

  航空器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登记为中华民国国籍航空器:
  一、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二、中华民国政府各级机关所有者。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三)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非中华民国国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以附条件买卖方式自外国购买之非中华民国航空器,于完成约定条件取得所有权前或向外国承租之非中华民国航空器,租赁期间在六个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员配备均由买受人或承租人负责者,经撤销他国之登记后,得登记为中华民国国籍。
  前项之登记由买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请。但其登记不得视为所有权之证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登记符合本条之规定者,无须另为登记。

第十二条

  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第十三条

  登记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时。
  二、航空器灭失或毁坏致不能修复时。
  三、航空器拆卸或弃置时。
  四、航空器丧失国籍时。

第十四条

  适航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间届满时。
  二、登记证书失效时。
  三、航空器不合适航安全条件时。

第十五条

  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失效时,由民航局公告作废。持有人并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民航局缴还原证书。

第十六条

  已登记之航空器,如发现与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合者,民航局应撤销其登记,并令缴还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登记证书失效时,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外,民航局应即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动产之规定。

第十九条

  航空器得为抵押权之标的。
  航空器之抵押,准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有关动产抵押之规定。

第二十条

  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设定及其租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共有航空器准用海商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自开始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二十三条

  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之设计、制造、维修、组装过程及其产品,应向民航局或其委托之机关、团体申请检定合格;其制造厂、维修厂、所,除依法申请设立外,应向民航局或其委托之机关、团体申请检定合格给证后,始可营业。
  制造厂应将航空器生产计画于事前提报民航局,依程序办理登记,据以在制造完成后申请相关证书。但应依本项登记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记前,不得使用于一般飞航。
  依前项申请登记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所有人条件之限制,并得免缴登记费用。
  第一项有关适航检定业务由民航局委托财团法人航空器设计制造适航验证中心执行之,该中心之设置办法及生产检定委托办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项产品之制造、组装或维修者,其验证、试飞程序及场所之相关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航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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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航空人员应为中华民国国民。但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航空人员经检定合格,由民航局发给执业证书、检定证或体格检查及格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得执行业务,并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
  前项检定民航局得委托机关团体执行之;其委托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六条

  民航局对于航空人员之技能及身心健康,应为定期检查,并得为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时,应限制、暂停或终止其执业。
  前项检查标准,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设立民用航空学校或商请教育部增设或调整有关科系所。
  私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于立案前,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第四章 航空站、飞行场与助航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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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营航空站由民航局报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立经营之。省(市)、县(市)营航空站由省(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立经营之;废止时,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项规定外,不得设立。

第二十九条

  飞行场得由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国民或具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资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核准设立经营;其出租、转让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飞行场之经营人及管理人应以中华民国国民为限。

第三十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非经民航局许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军用航空站及飞行场,交通部应与国防部协议。

第三十一条

  国境内助航设备之设置、变更及废止应先经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为之。
  助航设备设置人,应依民航局之规定管理其各项设备。

第三十二条

  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之建筑物、灯光及其他障碍物,交通部得依照飞航安全标准,会同有关机关加以限制。
  前项飞航安全标准,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

  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有碍飞航之物体,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条飞航安全标准通知物主限期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及标志。
  前项有碍飞航之物体,如于前条飞航安全标准订定公告时已存在者,其拆迁或装置障碍灯及标志,由民航局或飞行场经营人给与补偿。

第三十四条

  航空站、飞行场或助航设备区域内,禁止牲畜侵入。对已侵入之牲畜及鸟类显有危害飞航安全者,得捕杀之。
  航空站或飞行场四周之一定距离范围内,禁止饲养飞鸽或施放有碍飞航安全物体。
  航空站或飞行场四周之一定距离范围内,民航局或飞行场之经营人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飞鸽、鸟类及牲畜侵入。
  前二项之距离范围,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划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机场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会同环保署共同拟定噪音防制工作计画。
  民航局应设置专责单位负责执行前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营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征收之。

第三十七条

  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应依规定缴纳使用费、服务费及噪音防制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公告之。
  前项之噪音防制费应作为噪音防制之用,该项费用应优先用于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机场附近噪音防制设施,其馀得视需要用于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等。
  第一项各项费用中,场站降落费应按各机场征收之比例,每年提拨百分之三做为该机场回馈金。
  第二项、第三项经费分配及使用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五章 飞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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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飞航时,应具备左列文书:
  一、航空器登记证书。
  二、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飞航日记簿。
  四、载客时乘客名单。
  五、货物及邮件清单。
  六、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航空器飞航前,经民航局检查发觉未具备前项文书或其文书失效者,应制止其飞航。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之特种飞航,应先申请民航局核准。

第四十条

  领有航空器适航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航空器为妥善之维护,并应于飞航前依规定施行检查,保持其适航安全条件,如不适航,应停止飞航;检查员或机长认为不适航时,亦同。
  前项航空器,民航局应派员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指派合格之技术人员依规定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并应受民航局之监督,如其维护状况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者,应制止其飞航,并撤销其适航证书。
  航空器检查委托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航空器飞航时,应遵照飞航及管制规则,并须接受飞航管制机构之指示,其飞航作业应遵照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
  航空人员飞航时不得逾各项规定标准之限制;其标准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不得飞越禁航区。
  航空器于飞航限航区及危险区,应遵守飞航规则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航空器,除经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装载武器、弹药、爆炸物品、毒气、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飞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及乘客不得私带前项物品进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扰飞航通讯之器材。

第四十四条

  航空器飞航中,不得投掷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为飞航安全,或为救助任务,而须投掷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机长为负责人,并得为一切紧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

  航空器及其装载之客货,均应于起飞前降落后,依法接受有关机关之检查。

第四十七条

  乘客于运送中或于运送完成后,与航空器运送人发生纠纷者,民航局应协助调处之。
  乘客于调处时,经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于航空器中者,航空器运送人经民航局同意,得请求航空警察局劝导或强制乘客离开航空器。
  第一项之调处程序,由民航局定之。

第六章 民用航空事业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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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用航空运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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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及签订航空器购买或附条件买卖合约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其营业项目包括国际运送业务者,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民用航空运输业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逾二十四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撤销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运输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缴销,逾期未缴送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为法人组织,并应合于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应记名。
  前二项规定,于经营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及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准用之。但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及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因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及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之组织如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董事长、董事及资本额事项依左列之规定:
  一、有限公司之资本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其资本二分之一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第五十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须持有航线证书,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航线起迄经停地点、业务性质及期限,均于航线证书上规定之。


第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航线证书,不得转移,其持有人不得认为已取得各该许可证或证书所载各项之专营权。


第五十二条

  已领有航线证书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或经停中华民国境内之航空器,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五十三条

  航空函件及航空邮政包裹运费应低于一般航空货物运价。


第五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航空函件,应在客货之前优先运送。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客货之运价,其为国际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呈交通部备查;其为国内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变更时,亦同。
  为照顾离岛偏远地区居民,对于往返居住地,搭乘航空器者,应予补贴票价;其补贴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左列表报按期送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有关营运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航务者。
  四、有关机务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七条

  民航局为促进民航事业发展,维护飞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员检查民用航空运输业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民用航空运输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运输业逾期未改善,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采取限航、停航或暂停其经营航线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除应依法办理外,并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增减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
  三、与其他民用航空运输业相互间或与相关企业组织间,有关租借、相继运送及代理等契约。
  四、主要航务及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


第五十九条

  民航局为应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调整或增辟指定航线。


第六十条

  政府遇有紧急需要时,民用航空运输业应接受交通部之指挥,办理交办之运输事项。


第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法解散时,其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同时失效,并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之。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定有期限者,期满后非依法再行申请核准,不得继续营业。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不得搭载未具备有效入境证件之入境乘客。
  违反前项规定者,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应负责安排最近班次航空器,运送其搭载未获准入境之乘客出境。
  因前项规定所生之机票及候机时间之食宿费用,由民用航空运输业者负担。

第二节 普通航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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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经营普通航空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限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普通航空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普通航空业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备有航空器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注销其登记。但因特殊情形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于普通航空业,准用之。

第三节 航空货运承揽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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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限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货运承揽业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撤销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应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分公司营业。


第六十八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于每年度终了六个月内,将其从事有关航空货运业务部分之左列报表,报请民航局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
  三、进出口之运量报表。


第六十九条

  民航局为促进航空货运之发展,维护飞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员检查航空货运承揽业各项设备及业务,航空货运承揽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发现其有缺失者,应通知航空货运承揽业限期改善。
  航空货运承揽业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暂停其营业,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许可。


第七十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不得聘用左列人员为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受撤销许可未满五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四节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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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备妥有关场地、设备、设施,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撤销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设立航空货物集散站,自办其自营之航空器所承运货物之集散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其国内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第七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于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准用之。

第五节 航空站地勤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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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限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站地勤业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撤销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经营航空站地勤业。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在其国内经营航空站地勤业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前二项经许可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交通部为维持航空站之安全及营运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营业。


第七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于航空站地勤业,准用之。


第七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于空厨业,准用之。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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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外籍航空器,非经交通部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越或降落。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须经民航局许可,其航空器始得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非定期载运客货、邮件。
  第六十三条规定于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第八十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其航空器定期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应先向民航局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第八十一条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两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或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普通航空业务。

第八十二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支机构,应检附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登记,其为分公司者并应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八十三条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因自有航空器维修需要,或政府机关因公务需要,租赁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间在六个月以下并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条之限制。

第八章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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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失事由航空器飞航安全委员会负责调查及鉴定其失事原因。
  航空器飞航安全委员会独立行使其职权,不受任何干预;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飞航安全委员会于航空器失事后,依职权向相关机关、机构及人员取得与调查鉴定相关之资料及采取必要之调查行为,并对航空器失事适时提出失事原因报告及改正建议事项,政府相关机关及业者应依其建议改正缺失。
  航空器失事调查结果如发现有违反本法之规定者,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其涉有其他刑责者,并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失事时,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除应即向航空器飞航安全委员会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外,并应采取救护及协助失事调查。
  航空器失事时,在其附近空域飞航之航空器机长有报告之义务,失事现场之地方有关机关应协助航空器飞航安全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七条

  失事调查涉及军用航空器、人员及设施者,民航局应与军事机关协同进行之。

第八十八条

  失事调查涉及外籍航空器时,民航局得许可该航空器登记国指派人员协同进行。

第九章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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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伤,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第九十条

  航空器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者,关于前条所生之损害,由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附条件买卖、租赁已登记,除所有人有过失外,由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单独负责。

第九十一条

  乘客于航空器中或于上下航空器时,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伤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因可归责于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过失而发生者,得免除或减轻赔偿。
  乘客因航空器运送人之运送迟到而致损害者,航空器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航空器运送人能证明其迟到系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乘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九十二条

  损害之发生,由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对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有求偿权。

第九十三条

  乘客及载运货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特别契约中有不利于中华民国国民之差别待遇者,依特别契约中最有利之约定。无特别契约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间赔偿额之标准订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项特别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项所定损害赔偿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九十四条

  航空器所有人应于依第八条申请登记前,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依第四十八条申请许可前,投保责任保险。
  前项责任保险,经交通部订定金额者,应依订定之金额投保之。

第九十五条

  外籍航空器经特许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航时,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适当之责任担保金额或保险证明。

第九十六条

  未经提供责任担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经特许紧急降落或倾跌于中华民国领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发生损害时,并应依法赔偿。
  遇前项情形,除有其他违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驾驶员能提出担保经民航局认可时,应予放行。

第九十七条

  因第八十九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损害发生地之法院管辖之。
  因第九十一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运送契约订定地或运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九十八条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载人员失踪,其失踪人于失踪满六个月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宜告。

第九十九条

  航空器失事之赔偿责任及其诉讼之管辖,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十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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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使用未领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以无效之适航证书飞航者,亦同。

第一百零四条

  未领执业证书、检定证及体格检查及格证而从事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五条

  未指定犯人向公务员或民用航空事业之人员诬告犯危害飞航安全或设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毁损或人员伤亡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以诈术申请检定或登记因而取得航空人员执业证书、检定证、体格检查及格证或航空器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书、证由民航局撤销。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第七十八条规定者,其机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或乘客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一十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之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以未经检验合格之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从事制造、组装或维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航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停止其执业或撤销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二、飞航时航空器应具备之文书不全者。
  三、无故在飞行场以外降落或起飞者。
  四、无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飞航者。
  五、航空器起飞前、降落后拒绝检查者。
  六、执业证书或检定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七、因技术上错误导致失事或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体格检查及格证、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
  九、填写不实纪录或虚报飞航时间。
  十、冒名顶替或委托他人代为签证各类证书、纪录或文书者。
  十一、发生失事或意外事件故意隐匿不报者。
  十二、利用执业证书或检定证从事非法行为者。
  十三、因怠忽业务而导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许他人代行被指派之职务而导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涂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
  前项各款于民用航空运输业雇用之外籍驾驶员执行业务时违反者适用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飞行场、制造厂或维修厂、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许可: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不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者。
  二、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及依据本法所发其他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或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规定者。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规定者。
  七、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八条规定者。
  八、妨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检查者。
  九、违反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
  十、其他应受检查或限期改正事项而拒不接受检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经许可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之业务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因其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犯第一百十条之罪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执行业务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销其检定证书:
  一、对于大修理或大改装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制造厂所在国家民航主管机关核定之技术文件执行者。
  二、执行修护或改装未经检定合格范围内之工作项目,或执行任何虽经检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种装备、设施、工具或技术文件之项目。
  三、合格之航空器维修厂、所,其修护能量包括所有人员、设施、装备、工具与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于其检定证所载工作项目所需之标准或未每年自行全面检查一次以上。
  四、航空器维修厂、所执行修护或改装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制造厂商所发布或经民航局认可之技术文件实施。
  五、使用特种工具或试验设备时,未依照原制造厂商之建议或民航局认可之代用品。
  六、航空器维修厂、所接受他人委托代为长期维护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维护计画实施。
  七、航空器维修厂、所对经修理或改装完成之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仪器、无线电设备或附件,未经由合格之检验人员执行最后检验,并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员在工作纪录及适当之表格或挂签上签证,证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航空器维修厂、所对所执行之各项修护及改装工作,未有完整之纪录或未予妥善保管该项纪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或违反条约或协定之规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民航局得撤销其发给之航线证书或暂停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营飞行场经营人、助航设备设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拆迁或装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连续处罚之:
  一、未经核准设立飞行场者。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依民航局通知限期拆迁或负责装置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民营飞行场经营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兼供他用者。
  二、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废止、让与或出租者。
  三、飞行场收取费用不依规定者。
  四、未依规定管理其助航设备者。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第三十三条所规定有碍飞航安全物体,经通知物主限期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及标志,而逾期不遵从者。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侵入之牲畜,经查为物主疏纵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之规定者。
  四、民用航空运输业对所载运之过境乘客未依预定时限全数载离者。
  前项第一款之物主,经处罚后仍不遵从者,得连续处罚,至其履行义务为止。第三款之情形,其已设立鸽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警察机关通知其所有人限期迁移,并由民航局或飞行场经营人给与补偿;逾期不迁移或擅自再设舍饲养者,强制拆除其已设鸽舍,不予补偿。
  对施政之有碍飞航安全物体,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警察机关取缔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第六十三条规定者。
  二、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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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航空器登记、适航检定给证、飞航、失事调查处理、维修厂所设立、航空人员检定给证、航空器飞航作业、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设立、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民营飞行场、航空货运站仓储货物等管理规则及外籍航空器飞航国境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民航局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其附约所订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报请交通部核准采用,发布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本法规定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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