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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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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民国96年) 民用航空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1月13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31号令
民用航空法 (民国100年立法101年公布)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19 日 制定101条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3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1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3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4 日公布2.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002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 10, 22, 35, 37, 38, 44, 45, 64, 73, 76, 78至89, 91, 92条
增订第32之1, 76之1, 92之1条
删除第9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167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0, 15条
增订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2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5.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84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4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2, 84, 85, 86, 87, 111, 121条
增订第112之1条
删除第8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9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87、111、121 条条文;增订第 11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8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23, 28, 43, 48, 55, 64, 112, 11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05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8、43、48、55、64、112、1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2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增订第20之1, 29之1, 33之1, 41之1, 63之1, 64之1, 66之1, 70之1, 72之1, 74之1, 75之1, 77之1, 88之1条
修正第9, 23, 25至27, 32, 33, 41, 47, 49, 50, 65, 66, 71, 73至75, 77, 78, 111, 112, 116, 118, 12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3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23、25、26、27、32、33、41、47、49、50、65、66、71、73、74、75、77、78、111、112、116、118、1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29-1 33-1、41-1、63-1、64-1、66-1、70-1、72-1、74-1、75-1、77-1、8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23, 27, 40, 55, 57, 63之1, 69, 79, 93, 105, 108, 112, 118至119条
增订第58之1, 93之1, 99之1至99之8, 110之1, 119之1条
删除第63条
增订第9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29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27、40、55、57、63-1、69、79、93、105、108、112、118、119 条条文;增订第 58-1、93-1、 第九章之一章名、99-1~99-8、110-1、11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 99之1, 99之8, 112条
增订第41之2条
删除第84至87, 88之1条
删除第8章章名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2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9-1、99-8、112 条条文;增订第 41-2 条条文;并删除第八章章名、第 84~87、8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8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5, 9, 10, 23, 25, 28, 29之1, 33至35, 37, 38, 40至41之1, 43, 49, 63之1至64之1, 66之1, 67, 70之1, 74之1, 78, 82, 99之1至99之3, 99之5, 102, 104至106, 110, 111, 112, 113, 114, 118, 119之1条
增订第7之1, 23之1, 23之2, 28之1, 43之1, 43之2, 47之1至47之5, 78之1, 83之1, 110之2, 112之2至112之7, 119之2至119之4条
删除第68, 120, 12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9、10、23、25、28、29-1、33~35、37、38、40~41-1、43、49、63-1~64-1、66-1、67、70-1、74-1、78、82、99-1~99-3、99-5、102、104~106、110、111、112、113、114、118、119-1 条条文;增订第 7-1、23-1、23-2、28-1、43-1、43-2、47-1~47-5、78-1、83-1、110-2、112-2~112-7、119-2~119-4 条条文;并删除第 68、120、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3, 78, 81, 83, 107, 112之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78、81、83、107、1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10122318 号公告第 58-1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99-1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9之1, 27之1, 112之8条
修正第2, 9, 14, 23之2, 26, 27, 37, 38, 41之1, 43之2, 71, 99之1, 99之3, 99之5, 111, 112, 112之5, 114, 119之1, 119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4、23-2、26、27、37、38、41-1、43-2、71、99-1、99-3、99-5、111、112、112-5、114、119-1、11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27-1、11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订第43之3, 49之1, 99之9至99之19, 110之3, 118之1至118之3, 121之1条
修正第2, 34, 40, 41之1, 44, 48, 58之1, 63之1, 65, 73, 76, 77, 99之8, 101, 111, 112, 119之2, 123条
增订第9章之2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40、41-1、44、48、58-1、63-1、65、73、76、77、99-8、101、111、112、119-2、123 条条文;增订第 43-3、49-1、99-9~99-19、110-3、118-1~118-3、121-1 条条文及第九章之二章名;除第 99-9~99-19、118-1~118-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18135号令发布第 99-9~99-19、118-1~118-3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01之1, 101之2条
修正第119之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1、10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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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飞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国际民用航空标准法则,促进民用航空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气对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备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与装备及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区域。
  三、飞航:指航空器之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航空站、飞行场之滑行。
  四、航空人员: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地面机械员、飞航管制员、维修员及航空器签派人员。
  五、飞行场:指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水陆区域。
  六、助航设备:指辅助飞航通信、气象、无线电导航、目视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导航空器安全飞航之设备。
  七、航路:指经民用航空局指定于空中以通道形式设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种飞航:指航空器试飞、特技飞航、逾限或故障维护及运渡等经核准之单次飞航活动。
  九、飞航管制:指飞航管制机构为防止航空器间、航空器与障碍物间于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时之碰撞及加速飞航流量并保持有序飞航所提供之服务。
  十、机长: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于飞航时指挥并负航空器作业及安全责任之驾驶员。
  十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指以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事业。
  十二、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以外之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包括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寻、救护、拖吊、喷洒、拖靶勤务、商务专机及其他经核准之飞航业务。
  十三、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质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四、航空站地勤业:指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导引、行李、货物、餐点装卸、机舱清洁、空桥操作及其有关劳务之事业。
  十五、空厨业:指为提供航空器内餐饮或其他相关用品而于机坪内从事运送、装卸之事业。
  十六、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空运进口、出口、转运或转口货物集散与进出航空站管制区所需之通关、仓储场所、设备及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损害或失踪。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发生于航空器运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轻型载具:指具动力可载人,且其最大起飞重量不逾五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飞重量之最小起飞速度每小时不逾六十五公里或关动力失速速度每小时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飞航安全相关事件:指航空器因运作中所发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运作中所发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产品:指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及螺旋桨。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指以自有之航空器从事非营利性之飞航。
  二十四、飞机:指以动力推动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藉空气动力反作用于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升机:指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借由一个或数个垂直轴动力旋翼所产生之空气反作用力。

第三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设立)

  交通部为管理及辅导民用航空事业,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空域运用、管制及划定之主管机关)

  空域之运用及管制区域、管制地带、限航区、危险区与禁航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五条 (航空器入出境之起降)

  航空器自外国一地进入中华民国境内第一次降落,及自国境内前往外国一地之起飞,应在指定之国际航空站起降。但经交通部核准或紧急情况时,不在此限。

第六条 (于军用飞行场起降与航空站设备之利用)

  航空器如须在军用飞行场降落,或利用军用航空站设备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民航局转请军事航空管理机构核准。但因故紧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军用飞行场起降,应遵照该场之规定,并听从其指挥。

第二章 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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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备航空器权利主体)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享有自备航空器之权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设施不足时,交通部对自备非公共运输用航空器之权利得限制之。
  外国人,除依第七章有关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自备航空器。

第七条之一 (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之申请)

  从事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筹办,并应于核准筹办期间内,购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飞航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飞航安全能力审查合格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核准文件,始得从事活动。停止活动时,应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前项从事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者,应为中华民国国民、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从事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者,不得以其航空器从事营利性飞航或出租供他人从事飞航活动。
  从事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之申请筹办、核准程序与限制条件、航空器之申购与其限制、机龄限制、飞航申请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应派员检查从事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者之各项人员、设备、飞航作业及活动,受检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结果发现有缺失者,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八条 (航空器之登记)

  航空器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民国国籍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书。已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核准注销其登记,不得另在他国登记。
  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销其登记,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第九条 (适航证书之发给)

  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之设计、制造,应向民航局申请检定,检定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非经民航局检定合格发给相关证书,不得制造、销售或使用。
  自国外进口之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非经民航局检定合格或认可,不得销售或使用。
  前二项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之设计、制造之检定、适航证书与适航挂签之申请、认可、发证、变更、注销与换发、证照费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条领有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适航检定;检定合格者,发给适航证书。
  前项适航检定之分类与限制、适航证书之申请、检定、发证、撤销或废止之条件、注销与换发、签证、纪录、年限管制、适航、维修管理、证照费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条 (中华民国航空器)

  航空器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登记为中华民国国籍航空器:
  一、中华民国国民所有。
  二、中华民国政府各级机关所有。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逾百分之五十为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总数逾百分之五十为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长及董事逾半数为中华民国国民,且单一外国人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无所有权之航空器其国籍登记)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以附条件买卖方式自外国购买之非中华民国航空器,于完成约定条件取得所有权前或向外国承租之非中华民国航空器,租赁期间在六个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员配备均由买受人或承租人负责者,经撤销他国之登记后,得登记为中华民国国籍。
  前项之登记由买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请。但其登记不得视为所有权之证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登记符合本条之规定者,无须另为登记。

第十二条 (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之标明)

  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第十三条 (登记证书之失效)

  登记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时。
  二、航空器灭失或毁坏致不能修复时。
  三、航空器拆卸或弃置时。
  四、航空器丧失国籍时。

第十四条 (适航证书之失效)

  适航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间届满时。
  二、登记证书失效时。
  三、航空器不合适航安全条件时。

第十五条 (证书失效时之公告作废与缴还)

  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失效时,由民航局公告作废。持有人并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民航局缴还原证书。

第十六条 (登记之撤销)

  已登记之航空器,如发现与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合者,民航局应撤销其登记,并令缴还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登记之注销)

  登记证书失效时,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外,民航局应即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动产之适用)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动产之规定。

第十九条 (航空器之抵押)

  航空器得为抵押权之标的。
  航空器之抵押,准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有关动产抵押之规定。

第二十条 (登记之对抗效力)

  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设定及其租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之一 (航空器之国籍与所有权)

  航空器之国籍与所有权之登记、注销、抵押权与租赁权之登记、涂销、国籍标志、登记号码及登记费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共有航空器之准用海商法之规定)

  共有航空器准用海商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之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自开始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二十三条 (航空器各装备与其组件之设计、维修等之检定相关作业)

  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之设计、制造、性能、操作限制、飞航及维修资料等事项之标准,由民航局定之。国际间通用之适航标准,适于国内采用者,得经民航局核定后采用之。
  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之检定业务,民航局得委托其他机关、团体、个人办理,受委托者之资格、责任、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应派员检查第一项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制造厂(以下简称制造厂)之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受检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结果发现有缺失者,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运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进行生产作业。
  二、品管系统变更,未依规定通知民航局。
  三、将民航局核准之产品标志,标示于不符合适航标准之产品。

第二十三条之一 (临时登记航空器之申请)

  制造厂应于航空器制造完成后,向民航局申请临时登记及相关证书;临时登记之航空器,仅得使用于航空器试飞或运渡之特种飞航。
  依前项规定申请临时登记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所有人条件之限制,并免缴临时登记费用。

第二十三条之二 (维修厂之申请检定)

  从事维修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之维修厂,应向民航局申请检定;检定合格者,发给维修厂检定证书。
  前项维修厂之检定分类与程序、检验作业手册、维护纪录、签证、厂房设施、装备、器材、工作人员之资格、维护与品保系统之建立、申请检定或申请增加、变更检定、检定证书之发证、注销与换发、证照费收取、维修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应派员检查维修厂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受检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结果发现有缺失者,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运作:
  一、航空人员未持有效检定证或航空器驾驶员生理、心理状态不适合飞航。
  二、航空器试飞对地面人员或财产有立即危险之虞。

第三章 航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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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航空人员之国籍)

  航空人员应为中华民国国民。但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航空人员之检定及各种证书之发给)

  航空人员经学、术科检定合格,由民航局发给检定证后,方得执行业务,并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
  前项航空人员检定之分类、检定证之申请资格、学、术科之检定项目、重检、届期重签、检定加签、逾期检定、外国人申请检定之资格与程序、证照费收取、工作权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项航空人员学、术科检定业务,得委托机关、团体或个人办理之;受委托者之资格、责任、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六条 (航空人员体格之检查)

  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之体格,应经民航局定期检查,并得为临时检查;经检查符合标准者,由民航局核发体格检查及格证,并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停止其执业。
  前项航空人员体格之分类、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不合标准申请覆议之程序与提起复检条件、期间之规定、检查与鉴定费用之收取、体格检查及格证之核发及检查不合标准时停止执业之基准等事项之检查标准,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项航空人员体格检查业务,得委托机关、团体办理之;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七条 (航空学校及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设立)

  交通部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设立民用航空学校或商请教育部增设或调整有关科、系、所、学院。
  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于立案前,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前项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训练分类、组织、筹设申请、许可证之申请、注销与换发、招生程序、训练学员之资格、训练课程、训练设施与设备、教师资格、证照费收取及训练管理等事项之设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各项人员、训练、设备,并督导其业务,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受检者限期改善。

第四章 航空站、飞行场与助航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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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航空站之设立经营及废止)

  国营航空站之筹设、兴建、营运,应由民航局报经交通部核准后,始得为之。直辖市、县(市)营航空站之筹设、兴建、营运,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后,始得为之。
  民营航空站应由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目规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兴建完成及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始得营运。
  前二项航空站之筹设、兴建、营运之申请、核准、出租、转让、撤销或废止之条件、注销、停止营运或解散、经营投资、作业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之一 (航空器起飞降落及地面活动区域之设施及作业)

  前条航空站于兴建后,其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及地面活动区域之设施及作业,应由航空站经营人申请民航局认证合格。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营运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飞、降落与地面活动区域之设施及作业,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经营人限期申请认证。
  前二项设施与作业之项目、认证、豁免程序、发证、吊扣、注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应派员检查航空站内供航空器起飞、降落与地面活动区域之设施及作业,并督导其业务,航空站经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结果发现有缺失者,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二十九条 (飞行场之设立经营、出租、转让及废止)

  飞行场得由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国民或具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资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核准设立经营;其出租、转让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飞行场之经营人及管理人应以中华民国国民为限。

第二十九条之一 (民营飞行场之相关管理规则之订定)

  民营飞行场之筹设申请、设立许可、撤销或废止之条件、注销、停止营运或解散、飞航管制、气象测报、设计规范、安全作业、临时性起降场所之申请、营运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之专用)

  航空站及飞行场,非经民航局许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军用航空站及飞行场,交通部应与国防部协议。

第三十一条 (助航设备之申请核准)

  国境内助航设备之设置、变更及废止应先经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为之。
  助航设备设置人,应依民航局之规定管理其各项设备。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等障碍物之限制)

  为维护飞航安全,民航局对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之建筑物、其他障碍物之高度或灯光之照射角度,得划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范围,报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之。但经评估不影响飞航安全,并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航空站、飞行场与助航设备四周之一定范围、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灯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专案核准之审核程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有碍飞航物体之拆迁)

  违反前条强制、禁止或限制规定者,民航局得会同有关机关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迁。但经依前条专案核准者,物主应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
  前项应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之建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于禁止或限制之一定范围公告时已存在者,其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由航空站或飞行场经营人给与补偿。
  未依第一项规定拆迁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强制拆除之。

第三十三条之一 (障碍灯、标志之装置)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超过一定高度者,物主应装置障碍灯、标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状况;低于一定高度而经民航局评估有影响飞航安全者,亦同。
  前项一定高度、设置障碍灯、标志及影响飞航安全评估等事项之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牲畜侵入之禁止)

  占有人应防止其牲畜、飞鸽及鸟类侵入航空站、飞行场或助航设备区域。对已侵入之牲畜、飞鸽及鸟类,显有危害飞航安全者,航空站、飞行场或助航设备之经营人、管理人予以捕杀或驱离之;其有侵入之虞者,并得在航空站或飞行场四周之一定距离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
  航空站或飞行场四周之一定距离范围内,禁止饲养飞鸽或施放有碍飞航安全之物体。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所订一定距离范围,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划定公告。于公告前,在该一定距离范围内已存在之鸽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间内拆迁者,由航空站或飞行场经营人给予补偿,届期不迁移或擅自再设者,由航空站、飞行场之经营人、管理人会同航空警察局强制拆除,不予补偿;必要时,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执行。
  前项所订鸽舍拆迁补偿之申请、现场勘查、鉴价、补偿金之发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碍飞航安全物体,由航空站、飞行场之经营人、管理人会同航空警察局取缔之;必要时,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五条 (噪音防制工作)

  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会同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共同订定噪音防制工作计画。
  前项航空站,属于国营者,其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办理,并得由民航局委办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非属国营之航空站,其噪音防制工作,由经营人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地之征收)

  公营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征收之。

第三十七条 (使用航空设施之收费及使用分配)

  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应依规定缴纳使用费、服务费或噪音防制费;使用国营航空站、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之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非属国营之航空站、飞行场之收费费率,由经营人拟订,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定;变更时,亦同。
  前项噪音防制费,应作为噪音防制之用;该项费用应优先用于民用航空器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设施,其馀得视需要,用于相关居民健康维护、电费、房屋税、地价税等。
  第一项各项费用中,场站降落费应按各航空站征收之比率,每年提拨百分之八做为该航空站回馈金,该项费用应用于补助维护居民身心健康、奖助学金、社会福利、文化活动、基层建设经费、公益活动等。
  前二项之经费分配及使用办法,国营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属国营之航空站之经费分配及使用计画,由经营人拟订,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定;飞行场之回馈金经费分配及使用计画,由经营人拟订,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五章 飞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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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飞航时应备文书)

  航空器飞航时,应具备下列文书:
  一、航空器登记证书。
  二、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飞航日记簿。
  四、载客时乘客名单。
  五、货物及邮件清单。
  六、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机长于起飞前,应确认航空器已具备前项文书。
  航空器飞航前,经民航局检查发觉未具备第一项文书或其文书失效者,应制止其飞航。

第三十九条 (特种飞航之申请核准)

  航空器之特种飞航,应先申请民航局核准。

第四十条 (飞航前之监督及检查)

  领有航空器适航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航空器为妥善之维护,并应于飞航前依规定施行检查,保持其适航安全条件,如不适航,应停止飞航;检查员或机长认为不适航时,亦同。
  民航局应派员或委托机关、团体指派合格人员检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机务作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如航空器之维护状况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者,应制止其飞航,并废止其适航证书。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航空器机龄、飞航时数、最近一次维修纪录及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时数等资料公开,作为乘客选择之参考。
  第二项受委托者之资格、责任、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飞航管制)

  为维护飞航安全,航空器飞航时,应遵照一般飞航、目视飞航及仪器飞航之管制,并接受飞航管制机构之指示。
  前项一般飞航、目视飞航、仪器飞航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一条之一 (管理规则之订定)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负航空器飞航安全之责,并依本法或本法所发布之法规命令从事安全飞航作业。
  航空器飞航作业、飞航准备、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仪表、装备与文件、航空器通信与航行装备、航空器维护、飞航组员作业、驾驶员资格限制、签派员、手册表格与纪录、客舱组员、保安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应派员检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务作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结果发现有缺失者,应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停止其飞航:
  一、航空人员未持有效检定证。
  二、航空器驾驶员生理、心理状态不适合飞航。

第四十一条之二 (飞航安全管理事项订定机关)

  飞航安全相关事件之通报、消防、抢救、紧急应变及非属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调查、统计及分析等事项之规则,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二条 (飞越禁航区之禁止)

  航空器不得飞越禁航区。
  航空器于飞航限航区及危险区,应遵守飞航规则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危险物品装载之禁止)

  危险物品不得携带或托运进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项所定办法或民航局核定采用之国际间通用之危险物品处理标准有关分类、识别、空运限制、封装、标示、申报及托运人责任事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及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不得托运、存储、装载或运送危险物品。但符合第四项所定办法或民航局核定采用之国际间通用之危险物品处理标准有关分类、识别、空运限制、封装、标示、申报、托运人责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资讯提供、空运作业、训练计画、申请程序与遵守事项、失事与意外事件之通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危险物品名称,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险物品之分类与识别、空运之限制、封装、标示、申报、托运人责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资讯提供、空运作业、训练计画、申请程序与遵守事项、失事与意外事件之通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国际间通用之危险物品处理标准,适于国内采用者,得经民航局核定后采用之。

第四十三条之一 (枪炮刀械等物品禁止携带)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定枪炮、刀械或其他有影响飞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务需要,经航空警察局核准,并经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枪炮,不在此限。
  前项其他有影响飞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称,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四十三条之二 (干扰飞航或通讯之器材禁止使用)

  航空器关闭舱门并经航空器上工作人员宣布禁止使用时起至开启舱门止,不得于航空器上使用干扰飞航或通讯之器材。
  前项干扰飞航或通讯器材之种类及其禁止使用规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四十四条 (投掷物件之禁止)

  航空器飞航中,不得投掷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为飞航安全,或为救助任务,而须投掷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飞航中之负责人及其权限)

  航空器在飞航中,机长为负责人,并得为一切紧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 (航空器及客货之检查)

  航空器及其装载之客货,均应于起飞前降落后,依法接受有关机关之检查。

第四十七条 (乘客纠纷之调处)

  乘客于运送中或于运送完成后,与航空器运送人发生纠纷者,民航局应协助调处之。
  乘客于调处时,受航空器运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于航空器中者,航空器运送人经民航局同意,得请求航空警察局劝导或强制乘客离开航空器。
  第一项之调处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七条之一 (国家民用航空及各航空站保安计画之拟订)

  交通部为办理国家民用航空保安事项,应拟订国家民用航空保安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航空警察局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机关,应拟订各航空站保安计画,报请民航局核定后实施。
  于航空站内作业之各公民营机构,应遵守航空站保安计画之各项规定。

第四十七条之二 (航空保安计画报核实施)

  民用航空运输业及普通航空业,应依国家民用航空保安计画拟订其航空保安计画,报请民航局核定后实施。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应订定其航空保安计画,报请民航局备查后实施。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及其他与航空站管制区相连通并具独立门禁与非管制区相连通之公民营机构,应于其作业之航空站拟订航空保安计画,报请航空警察局核定后实施。
  航空货运承揽业得订定航空保安计画,向航空警察局申请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员查核、检查及测试航空站内作业之各公民营机构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业务,受查核、检查及测试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结果发现有缺失者,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项航空警察局派员查核、检查及测试时,得要求航空站经营人会同办理。

第四十七条之三 (安全检查)

  航空器载运之乘客、行李、货物及邮件,未经航空警察局安全检查者,不得进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条约、协定及国际公约规定,不需安全检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计画实施保安控管之货物。
  三、其他经航空警察局依规定核准。
  前项安全检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载运未依第一项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之乘客、行李、货物及邮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与其所携带及托运之行李、物品于进入航空器前,应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者,不得进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航空器负有航空保安之责。
  前五项规定,于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适用之。

第四十七条之四 (管制区之划定)

  航空站经营人为维护安全及运作之需求,应划定部分航空站区域为管制区。
  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载运之物品进出管制区,应接受航空警察局检查。

第四十七条之五 (航空保安办法之订定)

  航空保安计画之订定与报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航空器之戒护与清舱检查、旅客、行李、货物、空厨餐饮与侍应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请程序、戒护与被戒护人、武装空安人员与其他经航空警察局许可携带武器进入航空器人员搭机应遵行事项、保安控制人员之资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紧急应变措施、航空保安品质管制计画之订定与报核程序、保安训练计画之订定与报核程序、保安资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章 民用航空事业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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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用航空运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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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之申请、登记、开业及撤销)

  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如营业项目包括国际运送业务者,并应先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发给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民用航空运输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二十四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运输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二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资格)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为公司组织,并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逾百分之五十为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总数逾百分之五十为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长及董事逾半数为中华民国国民,且单一外国人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应记名。


第五十条 (航线证书)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取得国际航权及时间带,并持有航线证书后,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国际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民航局应设置国际机场时间带协调委员会,或委托中立机构,办理机场时间带分配;其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取得国内机场航空器起降额度或时间带,并持有航线证书后,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国内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前二项指定航线之起迄经停地点、业务性质及期限,均于航线证书上规定之。
  第一项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之审查纲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项之国内机场航空器起降额度管理办法及时间带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五十一条 (许可证或航线证书之禁止转移)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航线证书,不得转移,其持有人不得认为已取得各该许可证或证书所载各项之专营权。


第五十二条 (载运邮件义务)

  已领有航线证书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或经停中华民国境内之航空器,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五十三条 (航空邮件及邮政包裹之运费)

  航空函件及航空邮政包裹运费应低于一般航空货物运价。


第五十四条 (航空航件之优先运送)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航空函件,应在客货之前优先运送。


第五十五条 (客货运价之核定与离岛地区票价补贴之标准)

  民用航空运输业客货之运价,其为国际定期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其为国内定期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范围。变更时,亦同。
  前项运价之使用、优惠方式、报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为照顾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台东县兰屿乡及绿岛乡等离岛地区居民,对于往返居住地或离岛与其离岛间,搭乘航空器者,应予票价补贴。其补贴标准依机场条件划分如下:
  一、澎湖县马公机场、金门县尚义机场补贴百分之二十。
  二、连江县南竿及北竿机场补贴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县七美及望安机场、台东县兰屿及绿岛机场补贴百分之四十。
  前项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飞机及直升机。
  对于经营离岛地区固定翼飞机及直升机之航空公司,应予奖助。
  第三项票价补贴办法及前项奖助办法,均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条 (各种表报之备查)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左列表报按期送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有关营运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航务者。
  四、有关机务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七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人员设备之检查)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第五十八条 (增减资本等行为之备查)

  民用航空运输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除应依法办理外,并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增减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
  三、与其他民用航空运输业相互间或与相关企业组织间,有关租借、相继运送及代理等契约。
  四、主要航务及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


第五十八条之一 (联营实施计画书之拟具)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联营时,应拟具联营实施计画书,并检附有关文件,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始得实施联营;交通部许可联营时,得附加条件、期限、限制或负担。
  民用航空运输业不依核定之计画实施联营、或核准联营事由消灭或联营事项有违公共利益或民航发展者,交通部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联营行为。
  第一项之联营如构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条之联合行为者,应先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许可;其联营许可审查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定之。


第五十九条 (指定航线之调整或增辟)

  民航局为应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调整或增辟指定航线。


第六十条 (紧急征用)

  政府遇有紧急需要时,民用航空运输业应接受交通部之指挥,办理交办之运输事项。


第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解散)

  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法解散时,其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同时失效,并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之。


第六十二条 (期满不得继续营业)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定有期限者,期满后非依法再行申请核准,不得继续营业。


第六十三条

  (删除)


第六十三条之一 (营业项目、资格限制等事项之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营业项目、资格条件之限制、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航空器之购买、附条件买卖、租用、机龄限制、航线筹办、航线暂停或终止、飞航申请、联营许可、证照费与包机申请费收取、营运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节 普通航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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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经营普通航空业之申请、登记、开业及撤销)

  经营普通航空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营业项目包括商务专机之国际运送业务者,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发给普通航空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普通航空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四条之一 (普通航空业之营业项目设立许可等事项之规则)

  普通航空业经营商务专机业务,应以座位数十九人以下之飞机或直升机提供单一客户专属客运服务,不得有个别揽客行为。
  普通航空业之营业项目、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航空器之购买、附条件买卖、租用、机龄限制、飞航申请、证照费收取、营运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五条 (有关法条之准用)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于普通航空业准用之。

第三节 航空货运承揽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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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之申请、登记、开业及撤销)

  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货运承揽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货运承揽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二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六条之一 (航空货运承揽业之资格)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为公司组织。


第六十七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分公司之设立)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未依前项规定设立分公司营运者,应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航空货运承揽业代为执行或处理航空货运承揽业务,始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航空货运承揽业务。
  第一项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分公司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分公司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者,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六十八条

  (删除)


第六十九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各项设备及业务之检查)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航空货运承揽业各项设备及业务,航空货运承揽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航空货运承揽业限期改善。


第七十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经理人之禁止)

  航空货运承揽业不得聘用左列人员为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受撤销许可未满五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七十条之一 (航空货运承揽业、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分公司之许可、登记等事项之规则)

  航空货运承揽业、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分公司之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证照费收取、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委托业务之申请、营运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前二条规定,于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准用之。

第四节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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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之申请、登记、开业及撤销)

  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备妥有关场地、设备、设施,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货物集散站如经核准于国际机场外二十五公里范围内营业者,民航局应于机场内设置专属之交接区域,以供机场外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物交接进出。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二条 (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设立)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设立航空货物集散站,自办其自营之航空器所承运货物之集散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其国内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第七十二条之一 (申办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营业项目、许可等事项之规则)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中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自办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务之营业项目、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三条 (有关法条之准用)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一规定,于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准用之。

第五节 航空站地勤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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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经营航空站地勤业之申请、登记、开业及撤销)

  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站地勤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四条之一 (航空站地勤业之资格)

  航空站地勤业应为公司组织,并应合于下列之规定:
  一、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逾百分之五十为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总数逾百分之五十为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长及董事逾半数为中华民国国民,且单一外国人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应记名。
  航空站地勤业因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七十五条 (航空站地勤业之经营)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在其国内经营航空站地勤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前二项经许可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交通部为维持航空站之安全及营运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营业。


第七十五条之一 (航空地勤站之营业项目、设立许可事项之规定)

  航空站地勤业、中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之营业项目、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增减营业项目、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六条 (有关法条之准用)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于航空站地勤业,准用之。


第七十七条 (有关法条之准用)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五条规定,于空厨业准用之。


第七十七条之一 (兼营空厨业之营业项目设立许可等事项之规则)

  空厨业、中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兼营空厨业之营业项目、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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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外籍航空器之飞越或降落)

  外籍航空器,非经交通部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越或降落。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在中华民国境内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项人员、设备及其有关文件。
  第一项外籍航空器之飞入、飞出与飞越中华民国境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八条之一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及外籍航空人员之准用规定)

  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规定,于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外籍航空人员,准用之。

第七十九条 (非定期载运客货邮件之许可)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须经民航局许可,其航空器始得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非定期载运客货、邮件。

第八十条 (航线证书之核发)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其航空器定期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应先向民航局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第八十一条 (在国境内载运客货邮件等之禁止)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两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或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普通航空业务。

第八十二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之设立登记)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支机构,应检附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登记;其为分公司者,并应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未依前项规定设立分公司营运者,应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总代理执行或处理客、货运业务,始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揽载客货。
  第一项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者,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八十三条 (租赁或借用外籍航空器之情形)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因自有航空器维修需要,或政府机关因公务需要,租赁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间在六个月以下并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条之限制。

第八十三条之一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规则之订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航线筹办、设立分支机构、总代理申请、证照费与包机申请费之收取、营运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章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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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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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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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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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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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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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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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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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航空器所有人之无过失责任)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伤,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第九十条 (承租人或借用人等之连带责任)

  航空器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者,关于前条所生之损害,由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附条件买卖、租赁已登记,除所有人有过失外,由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单独负责。

第九十一条 (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乘客于航空器中或于上下航空器时,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伤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因可归责于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过失而发生者,得免除或减轻赔偿。
  乘客因航空器运送人之运送迟到而致损害者,航空器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航空器运送人能证明其迟到系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乘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九十二条 (对航空人员或第三人之求偿权)

  损害之发生,由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对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有求偿权。

第九十三条 (损害赔偿额之约定及核定)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特别契约中有不利于中华民国国民之差别待遇者,依特别契约中最有利之规定。无特别契约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间赔偿额之标准订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特别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项所定损害赔偿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九十三条之一 (托运货物或登记行李毁损灭失之赔偿责任)

  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就其托运货物或登记行李之毁损或灭失所负之赔偿责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一千元。但托运人托运货物或行李之性质、价值,于托运前已向运送人声明并载明于货物运送单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随身行李之赔偿责任,按实际损害计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二万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生前二项所定之损害者,不得主张赔偿额之限制责任。
  前三项规定,于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或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为赔偿被请求人时,准用之。

第九十四条 (责任保险)

  航空器所有人应于依第八条申请登记前,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依第四十八条申请许可前,投保责任保险。
  前项责任保险,经交通部订定金额者,应依订定之金额投保之。

第九十五条 (适当责任担保金额之提出)

  外籍航空器经特许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航时,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适当之责任担保金额或保险证明。

第九十六条 (外籍航空器及驾驶员之扣留、损害赔偿及放行)

  未经提供责任担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经特许紧急降落或倾跌于中华民国领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发生损害时,并应依法赔偿。
  遇前项情形,除有其他违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驾驶员能提出担保经民航局认可时,应予放行。

第九十七条 (管辖法院)

  因第八十九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损害发生地之法院管辖之。
  因第九十一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运送契约订定地或运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九十八条 (死亡宣告)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载人员失踪,其失踪人于失踪满六个月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宜告。

第九十九条 (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航空器失事之赔偿责任及其诉讼之管辖,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九章之一 超轻型载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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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之一 (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之设立及指导手册内容)

  设立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以下简称活动团体),应先经民航局许可,并依法完成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且其活动指导手册经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会同行政院体育委员会核定后,始得从事活动。
  前项活动指导手册之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超轻型载具制造、进口、注册、检验、给证及换(补)证之申请。
  二、超轻型载具操作证之给证及换(补)证之申请。
  三、活动场地之需求规划、协调及申请。
  四、活动空域之范围、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飞航安全相关事件之通报及处理。
  活动团体之设立许可、废止之条件与程序、活动指导手册之拟订、超轻型载具之引进、注册、检验、给证、换(补)证、设计分类、限制、审查程序、超轻型载具操作证之给证、换(补)证、操作与飞航限制、活动场地之申请、比赛之申请、收费基准、飞航安全相关事件之通报及处理、超轻型载具制造厂试飞活动、试飞手册、资格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轻型载具之设计、制造标准,由民航局定之。国际间通用之标准,适于国内采用者,得经民航局核定后采用之。

第九十九条之二 (加入会员)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及操作人应加入活动团体为会员,始得从事活动,并遵守活动团体之指导。但超轻型载具制造厂及其超轻型载具操作人,不在此限。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及操作人应负超轻型载具飞航安全之责,对超轻型载具为妥善之维护,并依本法及本法所发布之法规命令从事安全飞航作业。

第九十九条之三 (注册飞航)

  超轻型载具应经注册,并经检验合格,发给超轻型载具检验合格证后,始得飞航。但超轻型载具制造厂依民航局核准之试飞手册及相关限制从事超轻型载具之试飞活动者,不在此限。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经体格检查合格,并经学、术科测验合格发给超轻型载具操作证后,始得操作超轻型载具飞航。
  超轻型载具之注册、检验给证及操作人之测验给证等事项,得由民航局办理或委托专业机构办理。

第九十九条之四 (空域划定)

  超轻型载具活动之空域,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划定,必要时得废止之。
  前项空域,不得划定于国家公园及实施都市计画地区之上空。但农业区、风景区或经行政院同意之地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空域,民航局得依国防或维护飞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订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项,并公告之。
  活动团体应将前项之公告事项,转知其会员遵守。

第九十九条之五 (禁止行为)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以目视飞航操作超轻型载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于划定空域外从事飞航活动。
  二、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零点零四或吐气中酒精浓度超过每公升零点二毫克仍操作超轻型载具。
  三、于终昏后至始晓前之时间飞航。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在操作时,应防止与其他航空器、超轻型载具或障碍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缔违法超轻型载具飞航活动或活动场地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执行。

第九十九条之六 (赔偿责任)

  操作超轻型载具而致他人死伤,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超轻型载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将其超轻型载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关于前项所生之损害,由所有人与操作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二项致他人死伤之损害赔偿额,准用依第九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办法之标准;该办法所定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依前项所定之损害赔偿额,投保责任保险。

第九十九条之七 (派员检查各项设备业务)

  民航局应派员检查活动团体各项设备、业务及其所属会员之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活动团体限期改善。

第九十九条之八 (准用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于超轻型载具准用之。

第十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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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劫持航空器之处罚)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条 (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之处罚)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零二条 (装载危险物品之处罚)

  违反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使用未领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之处罚)

  使用未领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以无效之适航证书飞航者,亦同。

第一百零四条 (未领执业证书等而从事飞航之处罚)

  未领检定证及体格检查及格证而从事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五条 (未指定犯人向公务员或民用航空人员诬告犯危害飞安或设施之处罚)

  未指定犯人向公务员、民用航空事业或活动团体之人员诬告犯危害飞航安全或设施,或散布危害飞航安全之不实讯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毁损或人员伤亡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以诈术申请检定之处罚)

  以诈术申请检定或登记,因而取得航空人员检定证、体格检查及格证、航空器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书、证,由民航局撤销。

第一百零七条 (外籍航空器未经许可飞越或降落之处罚)

  违反第七十八条规定者,其机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掷物件之处罚)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乘客或超轻型载具操作人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九条 (飞越禁航区之处罚)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一十条 (以未经检验合格之航空器各项装备、从事组装或维修之处罚)

  制造厂或维修厂之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以未经检验合格之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从事制造或维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一十条之一 (于划定空域外,发生意外之处罚)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于划定空域外,从事飞航活动,因而致生飞航安全之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之二 (航空器无故侵入之处罚)

  无故侵入航空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航空人员未依规定之处罚)

  航空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停止其执业或废止其检定证:
  一、无故在航空站或飞行场以外地区降落或起飞。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航空器于起飞前、降落后拒绝接受检查。
  三、因技术上错误导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体格检查及格证或检定证。
  五、填写不实纪录或虚报飞行时间。
  六、冒名顶替或委托他人代为签证各项证书、纪录或文书。
  七、航空器发生飞航安全相关事件后,故意隐匿不报。
  八、利用检定证从事非法行为。
  九、因怠忽业务而导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许他人代行指派之职务而导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涂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检定证。
  航空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停止其执业或废止其检定证: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执业时随身携带检定证。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执业时随身携带体格检查及格证。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航空器于飞航时应具备之文书不全。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
  五、违反依第四十一条之一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航空器飞航作业、飞航准备、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仪表、装备与文件、航空器通信与航行装备、航空器维护、飞航组员作业、驾驶员资格限制、签派员、手册表格与纪录、客舱组员、保安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六、检定证应缴销而不缴销。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航空器违规之处罚)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飞行场、制造厂或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不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航空器维护作业。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检查。
  四、违反第五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实施联营。
  五、违反第六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而为个别揽客行为。
  六、其他依本法应接受检查或限期改善事项而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届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飞行场、制造厂或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一、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及依据本法所发其他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
  二、违反依第九条第三项所定规则有关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之设计、制造之检定、认可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三、违反依第九条第五项所定规则有关适航检定之分类与限制、检定、签证、纪录、年限管制、适航、维修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
  五、违反依第四十一条之一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航空器飞航作业、飞航准备、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仪表、装备与文件、航空器通信与航行装备、航空器维护、飞航组员作业、驾驶员资格限制、签派员、手册表格与纪录、客舱组员、保安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六、违反依第四十一条之二所定规则有关飞航安全相关事件通报作业事项之规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规定。
  八、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客货运价之订定及变更,未报请备查或核准。
  九、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期申报营运、财务、航务、机务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报。
  十、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未申报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租借、相继运送与代理等契约或主要航务与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
  未经许可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空厨业、航空站地勤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或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业务及制造、销售航空产品与其各项装备及零组件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一 (主动提出尚未发觉之违规之处罚之减轻或免除)

  对于前二条未发觉之违规,主动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视其情节轻重,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二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携带或托运危险物品进入航空器。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携带枪炮、刀械或有影响飞航安全之虞之物品进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或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托运、存储、装载或运送危险物品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年内违反前项规定达三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托运人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实申报危险物品于进入航空器前受查获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四项规定,由航空警察局处罚之。
  对于第一项至第四项未发觉之违规,主动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视其情节轻重,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三 (罚则)

  航空站地勤业、中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有违反依第七十五条之一所定规则有关营运管理事项之规定者,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空厨业或中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兼营空厨业者,有违反依第七十七条之一所定规则有关营运管理事项之规定者,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四 (罚则)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运输业、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站内作业之公民营机构、其他与航空站管制区相连通并具独立门禁与非管制区相连通之公民营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未遵守其作业航空站保安计画之各项规定。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拒绝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计画。
  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第五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届期未改善。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三项规定,载运未依同条第一项规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检查之乘客、行李、货物及邮件。
  五、违反依第四十七条之五所定办法有关航空器戒护与清舱检查、旅客、行李、货物、空厨餐饮及侍应品保安措施、戒护与被戒护人员、武装空安人员及其他经航空警察局许可携带武器进入航空器人员搭机应遵行事项、保安控制人员资格、航空保安事件紧急应变措施、航空保安品质管制计画订定、保安训练计画订定、保安资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违反前项规定之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站内作业之公民营机构、其他与航空站管制区相连通并具独立门禁与非管制区相连通之公民营机构,由航空警察局处罚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运输业、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航空站地勤业及空厨业,违反第一项规定,经连续处罚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废止其为保安控管人之资格;其于废止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为保安控管人: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第五项规定,拒不接受检查或届期未改善。
  二、违反依第四十七条之五所定办法有关航空器戒护与清舱检查、旅客、行李、货物、空厨餐饮与侍应品保安措施、戒护与被戒护人员、武装空安人员与其他经航空警察局许可携带武器进入航空器人员搭机应遵行事项、保安控制人员资格、航空保安事件紧急应变措施、航空保安品质管制计画订定、保安训练计画订定、保安资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五 (罚则)

  未经核准而从事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从事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或限制其飞航活动:
  一、违反第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以航空器从事营利性飞航或出租。
  二、违反第七条之一第五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届期未改善。
  从事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或限制其飞航活动: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不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
  二、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及依据本法所发其他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
  三、违反依第九条第五项所定规则有关适航检定之分类与限制、检定、签证、纪录、年限管制、适航、维修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航空器维护作业。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
  六、违反依第四十一条之一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航空器飞航作业、飞航准备、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仪表、装备与文件、航空器通信与航行装备、航空器维护、飞航组员作业、驾驶员资格限制、签派员、手册表格与纪录、客舱组员、保安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六 (普通航空业违规之处罚)

  普通航空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核准之作业项目实施作业。
  二、无故在未经核准之临时性起降场所起降。
  三、搭载未经核准之乘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七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违规之处罚)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一、未经核准,将停车场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经核准,于原核准土地范围外之相邻土地增设航空货物集散站设施。
  三、未经核准,于原核准建物范围内增设货栈。
  四、货栈未经会勘同意,擅自启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罚则)

  制造厂或维修厂因其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犯第一百十条之罪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维修厂未依规定之处罚)

  维修厂执行业务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检定证书:
  一、对于大修理或大改装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制造厂所在国家民航主管机关核定之技术文件执行。
  二、执行修护或改装未经检定合格范围内之工作项目,或执行经检定合格项目,而缺少所需特种装备、设施、工具或技术文件。
  三、修护能量包括所有人员、设施、装备、工具与器材等,未保持不低于其检定证所载工作项目所需之标准或未依规定自行定期检查。
  四、执行修护或改装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制造厂商所发布或经民航局认可之技术文件实施。
  五、使用特种工具或试验设备时,未依照原制造厂商之建议或民航局认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托代为长期维护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维护计画实施。
  七、对经修理或改装完成之航空产品、仪器、无线电设备或附件,未经由合格之检验人员执行最后检验,并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员在工作纪录及适当之表格或挂签上签证,证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对所执行之各项修护及改装工作,未有完整之纪录或未予妥善保管该项纪录。
  九、经检定合格后,未依民航局认可之技术文件执行业务,或涂改、填写不实纪录,或对品保系统重大失效或产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隐匿不报。
  十、违反依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检验作业手册、维护纪录、签证、厂房设施、装备、器材、工作人员之资格、维护与品保系统之建立或维修管理事项之规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应接受检查或限期改善事项而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届期未改善。
  对于前项未发觉之违规,主动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视其情节轻重,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处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或违反条约或协定之规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民航局得撤销其发给之航线证书或暂停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罚则)

  民营飞行场经营人、助航设备设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拆迁或装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连续处罚之: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设立、出租、转让或废止飞行场者。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设置、变更、废止国境内助航设备或未依规定管理其各项设备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依规定使用飞行场之处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民营飞行场经营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兼供他用者。
  二、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废止、让与或出租者。
  三、飞行场收取费用不依规定者。
  四、未依规定管理其助航设备者。

第一百一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于限期内改善、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及标志。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装置障碍灯、标志或保持正常使用状况。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侵入之牲畜,经查为占有人疏纵。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饲养飞鸽或施放有碍飞航安全物体。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经处罚后仍不遵从者,得按次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罚则)

  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一 (罚则)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动团体或超轻型载具制造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活动或废止超轻型载具操作证:
  一、违反第九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而从事活动。
  二、违反第九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未加入活动团体而从事活动或未遵守活动团体之指导。
  三、违反第九十九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未领有超轻型载具检验合格证而从事飞航活动,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试飞手册及相关限制而从事超轻型载具之试飞活动。
  四、违反第九十九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未领有超轻型载具操作证,而从事飞航活动。
  五、违反依第九十九条之四第三项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规定。
  六、违反第九十九条之四第四项规定,活动团体未转知其会员遵守。
  七、违反第九十九条之五第一项之禁止规定。
  八、违反第九十九条之五第二项规定,而与其他航空器、超轻型载具或障碍物发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九、违反第九十九条之六第四项规定,未投保责任保险。
  十、违反第九十九条之七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届期未改善。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二 (罚则)

  于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不遵守机长为维护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饮料或药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于航空器厕所内吸烟。
  四、擅自阻绝侦烟器或无故操作其他安全装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三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航空站经营人并得会同航空警察局强制其离开航空站:
  一、未经许可于航空站向乘客或公众募捐、销售物品或其他商业行为。
  二、于航空站纠缠乘客或揽客。
  三、携带动物进入航空站,妨碍卫生、秩序或安全。
  四、于航空站随地吐痰、槟榔汁、槟榔渣,抛弃纸屑、烟蒂、口香糖、其他废弃物或于禁烟区吸烟。
  五、于航空站游荡或滞留,致妨碍乘客通行、使用或影响安宁秩序。
  六、未经许可,于航空站张贴或散发宣传品、悬挂旗帜、陈列物品、举办活动者或以不当方法污损设施。
  七、于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车辆致影响通行。
  八、违反第四十七条之四第二项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擅自进出管制区。
  前项第八款规定,由航空警察局处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四 (处罚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及其他种类之行政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民航局处罚之。

第一百二十条

  (删除)

第十一章 附则

[编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种规则之订定)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项者,民航局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其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报请交通部核准采用,发布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删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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