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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民国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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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民国44年) 水利法
立法于民国52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2年(1963年)11月29日
中华民国52年(1963年)1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52年12月10日
水利法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20 日 制定7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条;并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38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2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条;并自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8之1, 19之1, 47之1, 60之1, 60之2, 60之3, 65之1, 69之1条
修正第5, 10, 11, 18, 19, 20, 26, 34, 36, 37, 39, 40, 41, 46, 52, 60, 63, 65, 71, 73, 79, 81, 82, 83, 85, 87, 89, 90, 91, 92, 93, 94, 9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2 月 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19-1、47-1、60-1、60-2、60-3、65-1、6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78, 79, 92至95条
增订第18之1, 20之1, 54之1, 69之2, 72之1, 92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72)台总(一)义字第 71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78、79、92~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20-1、54-1、69-2、72-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82, 83条
增订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1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2、83 条条文;并增订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4, 7, 8, 10, 18, 20, 28, 37, 47之1, 85, 87, 9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7、8、10、18、20、28、37、47-1、85、87、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9, 53, 54之1, 60, 78条
增订第54之2, 60之4至60之6, 63之1至63之6, 78之1至78之4, 91之2, 92之2至92之5, 93之1至93之5, 94之1条
删除第10, 69之2, 9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9、53、54-1、60、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4-2、60-4~60-6、63-1~63-6、78-1~78-4、91-2、92-2~92-5、93-1~93-5、9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69-2、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4, 89条
增订第89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8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增订第97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491号令增订公布第 9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9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11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93之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431号令增订公布第 9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8之2, 82, 83, 91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增订第54之3, 84之1, 93之7, 93之8条
修正第42, 47之1, 93之6, 97之1, 9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5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4-3、84-1、93-7、9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83之2至83之13, 93之9至93之11条
修正第99条
增订第7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6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9 条条文;增订第 83-2~83-13、93-9~93-11 条条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80002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7 日 增订第95之1, 95之2条
修正第92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4, 9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9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2、92-3、92-5、93-2~93-4、99 条条文;增订第95-1、9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0003333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91之3, 91之4条
修正第9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3、9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删除第12, 63之1至63之4, 96条
修正第91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3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2、92-3、92-5、93-2~93-5 条条文;并删除第12、63-1~63-4、9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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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二条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御潮、灌溉、排水、洗咸、保土、蓄水、放淤、给水、筑港、便利水运及发展水力。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水利区与水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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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六条

  水利区涉及二省(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地方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七条

  水利区涉及二县(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县(市)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省(市)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八条

  省(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二省(市)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二县(市)以上者,应经省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条

  省(市)县(市)各级主管机关办理水利事业,于不抵触本法范围内,得制定单行章则,但应呈报上级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征工,其办法应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呈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
  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十三条

  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进会。

第十四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

第三章 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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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十六条

  非中华民国国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取得水权。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十八条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农业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业用水。
  五、水运。
  六、其他用途。
  前项顺序,省(市)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或政府划定之工业区,得酌量实际情形,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十九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权人因前项停止或撤销或限制,受有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得按情形酌予补偿。

第二十条

  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馀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根据科学技术,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可以节约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权之原水权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设备,因此所有剩馀之水量,并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馀水量之水权人,应负担原水权人改善之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四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但应酌予补偿。

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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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八条

  水权登记,应向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水源流经二县(市)以上者,应向省(市)主管机关为之;流经二省(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备具水权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
  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
  政府兴办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为水权登记申请人。
  地下水之开发,应先行检具工程计划及详细说明,申请水权;俟工程完成供水后,再行依法取得水权。

第三十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二、申请水权年限。
  三、水权来源。
  四、登记原因。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十、退水地点。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时间。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其代理人申请之。

第三十二条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申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已有争执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

第三十四条

  登记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不适当时,应于审查完毕一个月内附具理由,驳回申请,如认为适当时,应即于审查完毕一个月内依左列之规定公告之,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一、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
  二、揭示于申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
  三、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登记人之姓名。
  二、登记原因。
  三、核准水权年限。
  四、用水标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范围。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点。
  九、退水地点。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头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时间。
  十四、申请登记年、月、日。
  十五、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及处所。
  十六、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第三十六条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六十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三十七条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但县(市)或省(市)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层转或呈送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备案。
  前项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

第三十八条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
  二、申请年、月、日及号数。
  三、水权人姓名。
  四、核准水权年限。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十、退水地点。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时间。
  十五、登记主管机关。
  十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水权人将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实用水量,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

第四十条

  水权人于核准水权年限届满,如有延长之必要,应于期限届满六个月以前,申请展限登记。

第四十一条

  水权消灭,由权利人或义务人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水权年限届满以后逾期不申请消灭登记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并公告之。

第四十二条

  左列用水免为水权登记:
  一、家用及牲畜饮料。
  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
  前项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业,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时,主管机关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其属于地下水水权登记者,应根据各地地下水水文资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适当之井距公告之。

第四十四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为临时用水申请时,主管机关派员履勘,应依照第三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办理,并于核定后予以登记公布,发给临时用水执照。

第四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水权登记程式,得制定水权登记规则。

第五章 水利事业之兴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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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泄水之建造物。
  五、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原核准计划之必要时,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声叙理由,并备具变更之计画图样及说明书,申请核准后为之,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先行兴办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机关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第四十七条

  兴办水利事业经核准后,发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核准或予以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设施工程与核定计画不符或超过原核准范围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与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内,未能兴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防水、引水、蓄水、泄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门者,其水门启用之标准、时间及方法,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为订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主管机关认为有变更之必要时,得限期令其变更之。

第四十九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经办之防水、引水、蓄水、泄水工程,应注重岁修养护,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属建造物并应普遍检查或更新。

第五十条

  兴办水利事业,有妨害其他水权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建造物,或采用其他补救办法。

第五十一条

  兴办水利事业,有影响于水患之防御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防灾建造物。

第五十二条

  在通航运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船闸,其数目大小及启闭之时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之需要规定之。
  前项建造船闸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坝而增加时,得由主管机关视水道之性质,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补助。

第五十三条

  兴办水利事业,具有多目标开发之价值者,得商请其他目标有关之人民或团体参加开发,并根据经济评价分担其费用,必要时并得报请主管机关予以协助辅导。

第五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兴办之水利事业有扩大开发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标之利益时,得不经该目标有关机关团体之同意,令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留扩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设备,并筹垫其经费。

第五十五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因投资兴办水利建造物而增辟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响下游水权人既得用水权益时,其增辟之水源,兴办水利事业人有优先申请使用收益之权。
  前项既得用水权益,指未增辟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过其登记之水权为限。

第五十六条

  在不通航运而有竹木筏运或产鱼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竹木筏运道或鱼道,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工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之。

第五十七条

  因兴办水利事业使用土地,妨碍土地所有权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沟渠水道时,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为其建造桥梁、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五十八条

  引水工程经过私人土地,致受有损害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赔偿其损失,或收买其土地。但能即时回复原状,且回复后并无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每年应将业务概况、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养护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第六十条

  申请登记钻凿之井,在完成供水后六十天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地层图、抽水设备及抽水试验纪录。

第六十一条

  因兴办水利事业影响于水源之清洁时,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六十二条

  有关特殊航运之水道,主管机关得酌量限制开渠及使用吸水机。

第六十三条

  兴办水利事业涉及中央其他部会职掌者,由中央水利主管机关会商办理之。但目的事业机关兴办目的水利事业者,应商得水利主管机关同意。

第六章 水之蓄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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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宣泄洪潦,应泄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并应特别注意有关建筑物及其重要设备之维护。但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泄入其他或新辟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减轻洪水灾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滥所及之土地,分区限制其使用。
  前项土地限制使用之范围及分区办法,应由主管机关就洪水纪录及预测之结果,分别划订,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行之。

第六十六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权人不得妨阻。

第六十七条

  高地所有权人以人为方法,宣泄洪潦于低地,应择低地受损害最少之地点及方法为之,并应予相当补赏。

第六十八条

  工厂、矿场废水或市区污水,应经适当处理后择地宣泄之,如对水质有不良影响,足以危害人体,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九条

  实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权人发生损害时,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当之赔偿。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灾所发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第七十条

  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权人得自备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七十一条

  减少闸坝启闭之标准、水位或时间,由主管机关呈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七十二条

  跨越水道建筑物均应留水流之通路,其横剖面积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水道,如系通运之水道,应建造桥梁,其底线之高度,及桥孔之跨度,由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七章 水道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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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水道建造物岁修工程,主管机关应于防汎期后,派员勘估,呈准上级主管机关分别兴修,至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报验收。

第七十四条

  主管机关应酌量历年水势,决定设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设防日起至撤防日止,为防汛期。

第七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于水道防护范围内,执行警察职权。
  防汛期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商调防区内之军警协同防护。

第七十六条

  防汛紧急时,主管机关为紧急处置,得就地征用关于抢护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并得拆毁防碍水流之障碍物。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

第七十七条

  办理防汛机关,于防汛期间,得指挥沿河地方主管机关协助,遇有紧急情形时,地方主管机关应即发动民力,驻堤协防。

第七十八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水道,应禁止左列各事项:
  一、在行水区内建造、种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碍水流之行为。
  二、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属建造物四周规定之距离内,耕种或挖取泥沙、砖石等物。
  三、在堤身及其附属建造物垦种、放牧或设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驶车辆、牲畜。
  四、毁损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设备。
  五、擅自启闭水门、闸门或管制设备。
  六、铲伐堤身草皮、树木。
  七、其他有碍水道防卫之行为。
  前项第二款所称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七十九条

  水道沿岸之种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机关认为有碍水流者,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限令当事人修改、迁移或拆毁之,但应酌予补偿。

第八十条

  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栽种之芦苇、茭草、杨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风浪之功效者,无论公有、私有,非在防汛期后,不得任意采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水道沙洲滩地,不得围垦,但经主管机关呈准上级主管机关认为无碍水流及洪水之停潴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条

  水道治理计划线或堤防预定线内之土地,经主管机关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得依法征收之,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

第八十三条

  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为私有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征收之,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
  前项所称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由主管机关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八章 水利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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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政府为发展及维护水利事业,得征收左列各费:
  一、水权费。
  二、河工费。
  三、防洪受益费。
  前项所称各费,除依法支付管理费用外,一律拨充水利建设专款,由主管机关列入预算,统筹支配。

第八十五条

  水权费之征收,农业工业用水以每分钟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为起点,水力用水以每秒钟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为起点,其费率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八十六条

  政府因办理及维护内陆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征收河工费,其征收标准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订定之。

第八十七条

  政府因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别轻重征收防洪受益费。
  地方主管机关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及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并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八条

  防洪受益费,向受益区域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上设有工厂、矿场、商店或其他建筑改良物者,其征收标准,应按受益程度订定细则征收之。

第八十九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费用。
  前项收费最高最低标准,由主管机关拟订,呈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九十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得视实际需要向申请人征收登记费、水权状费及履勘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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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毁损或窃盗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设备者,除限令修复或赔偿外,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毁损或窃盗,因而酿成灾害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重大且危害多数人之生命财产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二条

  未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而私开水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复或废止外,处一千元以下罚锾,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或主管机关颁订之有关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碍取水、用水或排水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擅行或妨碍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机件工具,主席机关得先行扣留之。

第九十四条

  强迫管理人员启闭水门、闸门,因而妨害他人权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在防汛期间有前项之情形,以致发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聚众强迫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或主管机关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者,强制履行其义务或停止其依法应享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果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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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本法规定之补偿或水权之处理,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时,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团体评议之。

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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