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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关扣留案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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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关扣留案件条款
大清江海关
同治四年九月初八日
1865年10月27日于北京

  第一款 凡有英国人,或船、或货,在通商口岸被海关扣留,宜即禀明监督。监督厅禀,以为罚办合宜,即委税务司,函知该英国人,所犯何法,是以扣留,限自接函之日起以五日为期,准其禀报领事官知悉,倘至第六日午刻领事官尚未来文咨请公同查核,该船、该货即可入官。该英国人接函后,于期内仍觉自无犯法,任便先向税务司陈明,转报监督。监督若以该英国人之言为是,即以释放船货;设若该英国人不愿赴关具禀,抑或先禀监督,不以为然,均准禀知领事官,由领事官据禀转咨监督,请其定期公司查核海关扣留情节。

  第二款 监督于到领事官来文后,照覆领事官,定期何日到关当堂晤会;领事官谕饬该英国人是日统带见证各人等赴关,是时领事官亲身来关。上堂,监督请其同坐;该税务司亦当在坐,相帮监督。监督先令海关原船货人役将如何扣留情节禀明,监督按照情节随时诘问。如该英国人尚有办驳情节,准其当堂禀明领事官,领事官即代为逐一诘问,以斯得实,而杜偏累。设若监督、领事官欲不亲赴海关,亦可遣员代往,所有办法一律相同。

  第三款 询问之间,所有关役、英国人、证人等口供,随时抄录,监督、领事各为画押盖印时,令全案人证退去,监督面告领事官可否如此办理,或该船货,领事以为应放而监督不以为然,又准该英国人任意上控,具禀领事官行知监督,均即各将案情抄录,申请总理衙门与驻京大臣查核定夺。倘监督不肯释放船货,领事官亦以为然,该英国人不准上控。再该船货或经海关当堂询明,或经两国总理衙门、驻京大使核定应行释放,均不能以原被扣留请索赔偿。

  第四款 案件既各详请大使定断,准该英国人按估价出具日后情愿遵断缴案切结,由领事官盖印交存该关,即由监督将船货先行发还;俟大使断定后,或罚银多少,或全数入官,再行饬该英国人遵照。倘该英国人不肯具结,即将船货扣留。无论大使定准谁是谁非,不准该英国人禀请赔补。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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