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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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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江苏省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六)事关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措施;

(七)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八)省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上一年度决算;

(九)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十)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江苏省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级预算和全省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六)事关全省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七)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省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的实施方案;

(十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二)与外国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十三)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六)其他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省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省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八条 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相关省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闭会后十日内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常务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作为常务委员会监督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七)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组成人员过半数不赞成的。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常务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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