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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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全社会的文明素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公共文化项目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要求,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建立财政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教育、科技、民政、新闻出版广电、体育、价格、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互联网融合发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域文化特色、人口状况和公众文化需求,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公众文化需求,制定并定期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计划和服务目录,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非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可以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适当收取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公共文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综合文化站等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推动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增加免费或者优惠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和内容,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广播影视节目、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政府享有著作权的文化产品应当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将政府资助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特殊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厂区、职工集中住宿区等区域和场所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区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为村、社区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广播电视、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支持针对农村群众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民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大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开发利用,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的数字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利用宽带网络、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供给和远程服务等能力。
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瑰宝和当代文化精品网络传播,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推动网络文化产品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应当加强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指导,通过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艺术交流、文化下基层等形式,提高服务水平。
推进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与基层公共阅读服务场所之间通借通还,逐步实现公共图书馆数字资源与各类阅读设备终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共建共享、互联互通、融合发展,提高公共文化综合服务效能。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乡镇和街道综合文化站、村和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含农家书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以及其他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公共文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建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均拥有公共文化设施面积指标,科学合理安排辖区内公共文化设施总量。万人拥有公共文化设施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选址合理、功能科学、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要求,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女性群体的特殊需要,设置母婴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以及村、社区应当建设具备宣传文化、图书报刊阅读、科学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社区服务等功能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其功能、使用面积应当与服务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相适应,满足公众需求。
有条件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以及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配套建设文体广场等活动场所,并完善相关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残疾人出行和使用。乡镇、街道合并的,原有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继续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确保公共文化服务全覆盖。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以及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的建设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置和更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资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配备流动文化车,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乡镇和街道综合文化站、村和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与群众需求相匹配的数字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设置公共文化信息发布窗口、阅报栏(屏)等相关设施设备,为公众提供便捷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节约集约原则,依据法定程序审批。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和服务规范,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公众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和特点向公众开放,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少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事项或者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不得用于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挤占、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经依法批准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重建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以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原有的面积。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主办、承办、联办、冠名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者具体购买目录,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机制,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简化审批登记程序,放宽公共文化服务准入条件,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制定本地区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导向目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合作开展研究,促进现代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运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相关协会、学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开展与本行业有关的文化活动,推动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乡土文化和家庭文化等发展,形成全社会参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机制。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民间文艺团队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间文艺团队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实行同一标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以志愿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加强指导和培训,实现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 推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探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各界群众参与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有地域特色、不低于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保障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建立由文化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政策、标准的制定、实施和考核,统筹实施公共文化服务重大工程,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资源共建共享,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发展。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公共文化项目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强化提升县级财政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与各级政府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相适应,优化各级政府转移支付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规范已有的各类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加大对经济薄弱地区转移支付力度,重点支持经济薄弱乡镇、村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活动、捐赠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等单位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乡镇和街道综合文化站的人员编制,做到定编定岗、专职专用。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由政府购买的文化公益岗位负责文化工作。
第五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引进、培养公共文化服务领军人才。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地方政府考核内容,作为评价地区发展水平、发展质量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公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将公众意见和建议作为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和动态调整的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根据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向公众开放、未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的。
第五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挤占、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文化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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