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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行初25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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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370号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11行初258号

2018年6月22日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506号行政裁定书

起诉人:曹建山,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曹建山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派出所)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曹建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拒不提供2017年6月3日虹桥派出所内审讯室和拘押室监控录像的行为为隐藏证据。2.确认被告2017年11月23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3.因为被告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导致原告(2017)苏0611行初328号、370号案件诉讼败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案件的精神损失费各5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正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应约到虹桥派出所谈话,被非法审讯和关押。原告曾依法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苏0611行初328号370号。由于虹桥派出所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原告上述两起案件败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虹桥派出所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供证据的行为,系其参加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曹建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冶

审判员  范 斌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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