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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终13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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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3行终138号

2018年5月1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学善,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贾汪区山水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贾汪区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区长。

委托代理人秦彬,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学善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公安分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汪区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学善,被上诉人贾汪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彬、阙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倪学善之女倪金芝与冯家齐驾驶的徐州公交公司名下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晚死亡。次日,原告倪学善及其亲属倪桂善(原告二哥)等多人到公交公司集访,要求解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因未得到立即解决,原告与其亲属采取堵路的方式围堵徐州市客运西站、淮海西路主干道、二环西路段庄环岛主干道,向公交公司施压。2009年9月28日上午,倪学善与倪桂善等十多名亲属又携带花圈、写有标语的白布、宣传横幅等物品到徐州市公用事业局大门又围堵大门,九时许,倪桂善与公交公司员工发生冲突,双方人员互相拉扯,后倪桂善突然倒地死亡。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采取了呼叫120现场急救,现场控制、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

2009年10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09)第09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冯家齐、倪金芝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9年10月2日,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倪桂善亲属就倪桂善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倪桂善亲属人民币六十万零三千元。2009年10月18日、10月19日,上述两公司与倪金芝亲属就倪金芝交通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七十二万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2009年10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徐)公(物)鉴(法)字【2009】2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倪桂善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体表的轻微伤,撕打倒地过程,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公安机关经调查未收集到客观、准确、清晰的能证明倪桂善被殴打致死的相关证据,未发现有涉嫌故意伤害刑事犯罪行为。后倪学善因对其二哥死亡原因定性及处理不满,长期信访。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倪学善多次在优酷、新浪微博等网站发布其制作的名为《我叫倪学善》的视频及贴文,内容主要为其二哥是被打死,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时任市委领导夏某某与“凶手”有内幕交易,袒护“凶手”、充当保护伞、买官卖官等信息。被告贾汪公安局于2015年8月29日立案,次日作出贾公(夏)行罚决字【2015】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8月,倪学善为制造社会影响,编造虚假信息及视频在互联网上发布,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倪学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贾汪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贾汪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贾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贾汪公安分局贾公(夏)行罚决字【2015】86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以贾汪区公安分局、贾汪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贾汪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所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互联网空间是公共空间,互联网秩序属于公共秩序,原告反映诉求应依法进行。原告在其女儿交通事故死亡及其二哥死亡问题公安机关已作出结论,相关方达成协议赔偿问题得到处理的情况下,为制造社会影响,编造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陈述、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倪学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被告贾汪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汪公安分局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告知违法行为人享有的权利等,程序合法。被告贾汪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贾汪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学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学善承担。

上诉人倪学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期结案。二、贾汪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采取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汪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8月份,倪学善为制造社会影响,编造虚假信息及视频在互联网上发布,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倪学善的陈述和申辩、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贾公(夏)行罚决字【2015】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在对倪学善处罚过程中,已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整个案件的调查无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威胁等任何非法手段、每份笔录的制作程序合法,每份证据的获取均是依法进行,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我局作出的贾公(夏)行罚决字【2015】866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言论属于思想的范畴,但发表言论则属于行为范畴,互联网空间是公共空间,互联网秩序属于公共秩序,应当保持井然有序。倪学善为制造社会影响,编造虚假信息及视频在互联网上发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倪学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中贾汪公安分局提交的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书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其女儿交通事故死亡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其二哥死亡原因已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且与相关单位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的情况下,为扩大影响,编造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贾汪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贾汪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违法、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期问题,根据查阅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限变更中履行了审批手续,并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学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刁国民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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