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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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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1291行初111号

2016年10月31日

原告金莉,女,1970年12月20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北派出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71号。

负责人鞠新荣,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严广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莉不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2016年3月25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传唤行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城北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莉,被告城北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鞠新荣及委托代理人严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公(北)行传字[2016]56号传唤证,以被传唤人金莉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金莉于2016年3月25日12时00分前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因金莉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被告城北派出所民警赵某、孙某对金莉强制传唤。

原告金莉诉称,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一人在坡子街苏宁电器东门停留时,突然城北派出所民警张某2和泰州市海陵区西浦居委会主任张某1出现,以近几日是国家领导人来泰非常时期为由,要求原告回家不要到处走动。原告以享有人身自由权拒绝,民警张某2电话联系派出所,一辆警车出现,城北派出所副所长唐某带了5、6名警察,对原告出示聚众扰乱治安传唤证,要求原告跟警车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不服,以传唤理由错误拒绝前去,被几个警察强行拖上警车带至城北派出所。原告被关进审讯室,强行搜身,没收全部随身物品,被讯问时要求见父亲并申请律师到场遭拒绝,直到晚上19时23分才被放出回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传唤证,就传唤理由聚众扰乱治安给出说法和证据,遭被告不理拒绝。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无合法理由于2016年3月25日将原告从公共场所强行传唤至城北派出所并限制人身自由一天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作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莉向本院提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0××××3655的2016年3月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3月25日18时05分邻居武某打电话给金莉系被告副所长唐某接听。原告金莉向本院申请调取:1.2016年3月25日11时20分至12时10分坡子街苏宁电器东门北边约10米(路西)、南边约30米滨河商贸城入口南5米处的公安马路监控视频。本院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110指挥室出具情况说明,答复经调阅未发现原告所申请的监控视频。2.2016年3月25日11时20分至12时10分坡子街招商银行门面房对外左、右两侧监控视频,本院予以调取。原告认为该视频能够证明被告歪曲事实,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非法强制传唤。3.强制传唤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被告传唤期间询问原告的视频。被告城北派出所称强制传唤过程中未携带执法记录仪,询问视频已被系统自动覆盖无法调取。

被告城北派出所辩称,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金莉在海陵区坡子街苏宁电器门口散布非法言论,引起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以上事实有金莉的陈述和申辩、张某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理,依法履行受案、传唤等法定程序。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莉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北派出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金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金莉询问笔录;6.张某1询问笔录;7.民警张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8.民警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1、3、4项证明传唤程序合法,证据2、5、6、7、8项证明被告的传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招商银行监控视频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城北派出所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不是当天被告出示给原告的传唤事由为聚众扰乱治安的传唤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询问中表示抗议的话没有记录,被告诱导性的问话也没有记录;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父亲;张某1的证言和张某2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事实是该二人跟踪原告,无理要求原告回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此原告申请调取的招商银行监控视频能够予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招商银行监控视频,其具有真实性,该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坡子街苏宁电器门前情况,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否认被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说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亦未提出反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1时许,原告金莉在泰州市海陵区坡子街苏宁电器门口散布抨击中国共产党言论,引起路人围观。被告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出警,出警民警出示传唤证以金莉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金莉进行传唤,要求金莉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因金莉拒绝接受传唤,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被传唤人到达传唤场所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11是55分。传唤期间,被告城北派出所对被传唤人金莉进行询问,依法履行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程序,并对报案人张某1进行询问。

2016年3月25日19时23分,被告城北派出所结束传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涉案公安传唤行为的合法性。现评述如下: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被告城北派出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是其管辖地域内治安管理业务的具体执行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报案,具有受理、调查及传唤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职权。

2.本案中,原告金莉在行人众多、交通量大的城市商业区,高声喧哗,公开散布抨击中国共产党言论,致形成行人围观,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民警张某2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城北派出所认定原告金莉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而予以传唤,具有事实依据。因原告金莉拒不接受传唤,为避免现场公共秩序受到进一步影响,被告依法予以强制传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传唤期间,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程序,且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八小时,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传唤人进行安全检查,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保管和退还。因此,被告城北派出所的传唤实施,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城北派出所作出涉案公安传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被告未对原告金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非本案审查之范畴,依法不予理涉。原告金莉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莉确认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北派出所于2016年3月25日将原告从公共场所强行传唤至城北派出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一天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作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莉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账号:10×××68;⑤行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袁志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捷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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