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岛条约
← | 条约 | 江华岛条约 大日本帝国、朝鲜王朝 1876年2月26日 |
又称《江华条约》、《日朝修好条规》、《朝日修好条规》等。 |
大日本国与大朝鲜国素敦友谊,历有年所,今因视两国情意未洽,欲重修旧好,以固亲睦,是以日本国政府简特命全权办理大臣陆军中将兼参议开拓长官黑田清隆、副全权办理大臣议官井上馨诣朝鲜国江华府,朝鲜国政府简判中枢府事申櫶、副总管尹滋承,各遵所奉谕旨,议立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 朝鲜国自主之邦,保有与日本国平等之权。嗣后两国欲表和亲之实,须以彼此同等之礼相待,不可毫有侵越猜嫌。宜先将从前为交情阻塞之患诸例规一切革除,务开扩宽裕弘通之法,以期永远相安。
第二款 日本国政府自今十五个月后随时派使臣到朝鲜国京城,得亲接礼曹判书,商议交际事务。该使臣驻留久暂,共任时宜。朝鲜国政府亦随时派使臣到日本国东京,得亲接外务卿,商议交际事务。该使臣驻留久暂,亦任时宜。
第三款 嗣后两国往来公文,日本用其国文,自今十年间别具译汉文一本。朝鲜用真文。
第四款 朝鲜国釜山草梁项立有日本公馆,久已为两国人民通商之区。今应革除从前惯例及岁遣船等事,凭准新立条款,措办贸易事务。且朝鲜国政府须别开第五款所载之二口,准听日本国人民往来通商,就该地赁借地基,造营家屋,或侨寓所在人民屋宅,各随其便。
第五款 京圻、忠清、全罗、庆尚、咸镜五道中,沿海择便通商之港口二处,指定地名,开口之期日本历自明治九年二月、朝鲜历自丙子年二月起算,共为二十个月。
第六款 嗣后日本国船只在朝鲜国沿海或遭大风,或薪粮穷竭不能达指定港口,即得入随处沿岸支港避险补缺、修缮船具、买求柴炭等,其在地方供给费用,必由船主赔偿。凡是等事地方官民须特别加意怜恤,救援无不至,补给勿敢吝惜。倘两国船只在洋破坏,舟人漂至,随处地方人民即时救恤保全,禀地方官,该官护还其本国,或交付其就近驻留本国官员。
第七款 朝鲜国沿海岛屿岩礁,从前无经审检,极为危险。准听日本国航海者随时测量海岸,审其位置深浅,编制图志,俾两国船客以得避危就安。
第八款 嗣后日本国政府于朝鲜国指定各口,随时设置管理日本国商民之官,遇有两国交涉案件,会商所在地方长官办理。
第九款 两国既经通好,彼此人民各自任意贸易,两国官吏毫无干预,又不得限制禁阻。倘有两国商民欺罔炫卖、贷借不偿等事,两国官吏严拿该逋商民,令追办债欠,但两国政府不能代偿。
第十款 日本国人民在朝鲜国指定各口,如其犯罪交涉朝鲜国人民,皆归日本官审断。如朝鲜国人民犯罪交涉日本国人民,均归朝鲜官查办。各据其国律讯断,毫无回护袒庇,务昭公平允当。
第十一款 两国既经通好,须另设立通商章程,以便两国商民;且并现下议立各条款中,更应补添细目,以便遵照条件。自今不出六个月,两国另派委员,会朝鲜国京城或江华府商议定立。
第十二款 右十一款议定条约,以此日为两国信守遵行之始,两国政府不得复变革之,永远信遵,以敦和好矣。为此,作约书二本,两国委任大臣各钤印,互相交付,以昭凭信。
大朝鲜国开国四百八十五年丙子二月初二日
大官判中枢府事
申櫶 印
副官都总府副总管
尹滋承 印
大日本国纪元二千五百三十六年,明治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特命全权办理大臣陆军中将兼参议开拓长官
黑田清隆 印
特命副全权办理大臣议官
井上馨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