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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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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实施细则
1955年9月20日
发布机关:江西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应分别核定每户农民的粮食产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第 九条和第四章第十七条的精神,分别规定各类农户和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的用粮标准, 按户计算用粮量;凡生产粮食的农户,按照核定的粮食常年产量,减去用粮量和实缴公粮 (包括地方附筹粮在内)后,粮食有余的为余粮户,不余不缺的为自足户,不足的为缺粮户, 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也为缺粮户;国家对余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交售任务进行统购,对缺 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供应量进行统销,对自足户不进行统购统销。

第三条 实行粮食的定产、定购、定销,个体农民和互助组应以户为单位;农业生产合 作社原则应以社为单位,按全社的总田亩来进行核定产量,除去留用粮和实缴公粮后,按 其余、缺情况,分别核定其定购、定销数量;今年夏收后新建立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以户为 单位。

第四条 在粮食统购开始前或统购期间,农民出售给国家的粮食,由国家购粮单位发 给售粮临时凭证,如属余粮户可用以抵算其统购任务;如属余粮户超过其核定任务所卖出 的粮食,缺粮户或自足户卖出的粮食,都作为周转粮,在“三定”到户结算时,国家购粮单位 应照数换给周转粮证,以后可凭证将卖出的周转粮照数买回。但在完成统购任务后,农户 仍有多余的粮食,或者节约下来的粮食,自愿卖给国家又不需要买回者,可不给予周转粮 证。国家粮食机关,对周转粮应与统购统销粮食严格分开,另设帐表,分别计算。

第五条 统购任务完成后,县人民委员会应正式宣布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允许统购的 粮食品种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开展国家粮食市场工作。各地国家粮食市场设置,由县 人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规定,并责令当地粮食部门派人办理。

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交易的买方、卖方都不要任何凭证,但对粮食投机者必须严加取 缔。粮食市场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定 产

第六条 农户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按如下原则进行定产:

(一)凡一九五五年收成正常的粮田,一般应按实际产量评定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

注:所谓收成正常系指平常年景和平常经营条件下所获得的收成,不包括一九五五年 丰收的增产部分和因灾减产部分。

(二)凡一九五五年特别丰收或歉收的粮田,而一九五四年的收成较正常者,其单位面 积常年产量可按一九五四年的实际产量评定;

(三)凡一九五五年或一九五四年特别丰收或歉收,而一九五三年的收成较正常者、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可按一九五三年的实际产量评定;

(四)凡是一九五五年春耕前后曾进行过定产工作,或在一九五四年以前已经评定过 粮田单位面积常年产量的地区,其所定产与一九五五年正常收成的产量大体相符者,即可 以既定产量为基础,适当调整偏高偏低部分,核定常年产量。

(五)评定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充分发动群众,认真进行评议,定产结果,应经乡人民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和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区公所批准,报县人民委员会 备案后,出榜公布。粮田单位面积常年产量一经评定之后,归户计算,列入册籍,三年不变。

第七条 在评定粮田单位面积常年产量时当年生产的各种杂粮应按下表所规定的折合率,折成稻谷定产,一律归户计算。

杂粮品种

(百市斤)

大 麦 大 豆 大 麦 荞 麦 高 粱 玉 米 栗 子
折合稻谷

(市斤)

120 140 90 90 100 120 100
杂粮品种

(百市斤)

绿 豆 蚕 虫 豌 豆 红 薯 甘 薯 芋 头
折合稻谷

(市斤)

150 110 120 25 125 35

注:当年春收收物(如小麦、大麦等),一律在本粮食年度定产,当年春季收购的小麦、 大麦等,抵充本年度粮食统购任务。

第八条 对于下列几种田地,应按如下规定评定常年产量:

(一)凡农户按照国家计划种植的棉、麻、甘蔗、烟等技术作物。不予定产;但农户自行 将粮田改种除上述技术作物以外的其他非粮食作物者,应予定产。过去种植技术作物的田 地,今年改种粮食作物者,亦应定产。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互助组、个体农民开垦的生荒地和熟荒地,自开始收获之年起, 一律三年不计产量。

(三)红薯、芋头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折合率定产。但农户以粮田种植少量作为蔬菜用 的芋头,其面积按其家庭人口每人平均不超过一分半土地者,可不计算产量。

(四)凡农户因扩大复种面积和实行“三变”而获得增产的粮田,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 仍按原来的产量定产。

(五)凡农户利用田埂、场地、宅基空地种植的粮食作物或其他作物,一律不计产量。

(六)轮歇、轮种的粮田和收成不固定的湖田洲地,可不评定其常年产量,但遇其有粮 食收成的年成,可略低于当年实际产量定产,一并归户计算;遇到粮食无收成或歉收的年 成,应据实调整其定产。

(七)经国家勘定作为铁路、公路、仓库、工厂、矿山基地,尚未兴工而由农户耕种的粮 田,或农户在铁路,公路两侧的公有土地上耕种的粮田,一律应予定产。 介劝租佃田地,应由田地所在乡定产,其产量归户计算方法:凡佃户业主都在同一乡 或业主在本乡而佃户在外乡者,其产量均归入业主户内;佃户在本乡而业主在外乡者,其产量归入佃户户内。在定购、定销时,如佃户不交粮租,全部产量归佃户计算;如佃户与业 主按粮分成者,应按分成比例分别列入该户计算,佃户业主不在同一乡者,可由其所在乡 按佃户业主的实际收入分别计算,但都应当取得对方所在乡人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田, 乡村其他公田和寄耕田,产量全部归承耕人所有者,则应全部并入各该户计算;部分归承 耕人所有者,按比例计算。

第三章 定 购

第九条 农户用粮量(稻谷),一般应包括种籽、口粮、饲料三项,各项留粮标准,由各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和当地生产、生活水平提出订定方案,分报行署、专署批准,并 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

(一)种籽留粮标准,稻田按播种面积每亩平均以至十斤计留,特殊情况亦可酌情多 留;杂粮田应按实际需要计留。

(二)口粮标准,按每人每年平均四百八十斤至五百二十斤的原则计留。

(三)饲料留粮标准,耕牛每头每年按四十至五十斤计留;母猪,种猪每头每年按二百 五至三百斤计留;肉猪按五口以上人家养猪一头,每年留粮四十至五十斤,三至四口之家 养猪一头,留粮六十至七十斤,二口以下人家养猪一头,留粮八十至九十斤的标准计留。为 鼓励农户按照国家派养派购计划饲养肉猪。凡增加饲养头数者,按增养一头增加饲料八十 至九十斤的标准计留。

各县人民委员会在确定用粮标准时,应照顾不同类型地区的不同情况。但同类地区原 则上标准一致,毗邻地区大体平衡,各乡在评定各户的留粮量时,应按规定的留粮标准留 足,但对于户口粮的计算,应根据人口大小、劳力强弱等具体情况,适当伸缩。

第十条 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的用粮标准,场内职工及家属的口粮应依照“市镇 粮食定量供应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计留;种籽按现有田亩和计划扩种面积实际需 要计留;饲料根据现有各类牲畜和计划增养的牲畜头数,按照本细则第九条三款规定的精 神计留。各类用粮量及标准,必须由农场造具计划,经主管机关同意,报所在地之县、市人 民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对留用粮食人口的计算,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用粮人口应以常年在家者计算。

(二)承养无依无靠的老、弱、孤、寡需要常年供给生活者,得在承养户计算人口。

(三)农村小学学生不论在家在校用膳,一律在家留粮。小学教师、农村供销合作社。信 用社专职干部或其他工作人员,凡家在本乡者,一律在家计算人口,家在外乡者,应由所在 乡计算人口,但在家中不得重复计算。

(四)共同瞻养年老父母者,尽量归一户计算,如以一户计算有困难者,亦可分别计算。

(五)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兼作船民、船工、渔民、手工业或其他流通职业者,一律在家 计算人口。

第十二条 对余粮户统购粮食,以只购其余粮百分之九十为原则。对富农余粮的购率 应适当提高,但不超过百分之九十五。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依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留下用粮后,应将全部余粮卖给国家,但如有需要推广的优良品种,应由农业部门提出计划,经粮食部门同意,另行 留出。

第十四条 统购粮食的品种,以稻谷为主,并收购一部分小麦、大豆和杂粮。原则上对 于农户种植的小麦、大豆和其他杂粮除其留用的以外,愿意出售者,国家粮食机关均应予 以收购。收购价格应按统购牌价计算,但在抵算统购任务时,则应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折合率折算。

生产红薯较多的地区,购粮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结合本地区的供应需 要和保管条件,酌购一部分红薯。

凡农户种植的红薯,其产量折谷占其全部总产昼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上者,允许其在 售粮总数中折售一定比例的红薯。

第十五条 农民卖给国家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灭虫、颗料饱满。国家收购农民的 粮食,应按质论价,具体办法由粮食厅另定。

第四章 定 销

第十六条 对缺粮农民定销数量核定,应以该户核定的常年产量为基数,加上当年实 际增产部分,减去实缴公粮和自有粮后,凡每人平均缺粮时间不足二十天者,除特殊情况 外,应号召从增产节约中自行解决;缺粮时间超过二十天者,应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 标准评定其供应量。

第十七条 对农村缺粮户的定销标准,根据国务院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缺粮农民和种子用粮标准,应与本细则第三章第九条一款的规定相同。

(二)一般粮产区的缺粮户口粮标准,应按每人每年平均四百五十至四百九十斤的原 则计算;灾区缺粮户口粮标准,应按一般粮产区缺粮农民的口粮标准减少百分之五计算。

(三)一般粮产区、灾区缺粮户的耕牛饲料用粮标准,按本细则第三章第九条三款的规 定办理。养猪饲料用粮标准,一般粮产区缺粮户按当地饲料留粮标准减少百分之十计算; 灾区缺粮户按当地饲料留粮标准减少百分之十五计算。专业饲养的鸭群,每年每只按五至 七斤计算。

(四)按照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户的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按本细则第三章 第九条二、三款的规定计算。

(五)有劳动力不从事生产而致缺粮的地主、二流子,其口粮标准,应照同类地区的一 般缺粮农民的口粮标准,酌予降低。

(六)不实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办法的圩镇中的非农业人口和农村非农业人口的粮食 供应,一律实行按户定量供应办法;其用粮标准,在略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留粮标准的原则 下,由县人民委员会规定之。农村工商行业用粮,按“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实施细则”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兴修大型水利,修筑公路、铁路以及其他带有义务性的征用民工,在征用 期间,除本人自带规定的粮食(或粮票)外,不足部份,每人每天补供大米八至十二两。

第十九条 缺粮户的粮食供应,应从本年新粮收获时算祝安排到次年新粮收获时为止,并应根据何时缺粮何时供应的原则,一般按一月为一期分期供应,对于农村非农业人 口的粮食供应,应由乡人民委员会于每年新粮收获之前,根据规定标准,经过群众评议,提 出供应名册和供应数量,报经区公所审查批准,由粮食管理机关分期供应,在“三定”到户 时,经过审查,列入底册。对于季节性缺粮户,应在“三定”到户时,根据底册,同时分别规定 各户开始供应的时间,并以乡为单位造具分期供应计划,报经区公所审查批准后,由粮食 管理机关按计划分期供应。

第二十条 对缺粮户供应的粮食品种,应按当地统购的各粮种的数量和当地的食用 习惯,适当搭配供应一部分杂粮。并可提前对缺粮户供应部分红薯。

第二十一条 缺粮户粮食供应量和分月供应数量核定之后,由国家粮食机关规定的 购粮地点,发给“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供应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如发现转借、涂 改、伪造等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村定销后所需的供应粮食,应由乡人民委员会负责就地立仓保管 (不另开支费用),由区指定附近粮站管理,就地凭证分期供应,按期进行结算。

第五章产、购、销数字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乡粮食定产、定购、定销数字,应在充分发动群众正确贯彻政策的基 础上,注意检查调整,如发现有定产偏高偏低、留粮偏多偏少。余缺界限划分不清者,应根 据政策,凡是统购能够超过任务的应当超过,能完成任务的坚决完成,确实完不成任务的, 应实事求是地根据定产结果,由县人民委员会、行署、专署或省调整其任务;凡是统销指标 有余的应予上缴,不足的应实事求是地根据缺粮数量,由县人民委员会、行署、专署或省予 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农户的产、购、销数字核定后,因自然灾害而显著影响收成时,应根据受 灾后的实际产量计算。对于鳏、寡、孤、独、复员建设军人、荣誉军人或其他农民,确因生产 条件不足,或因丧失主要劳动力(如生病、死亡等),其粮田实际产量低于常年产量者,应予 以适当照顾,酌情减少其粮食交售任务或增加粮食供应数量。但须经群众评议,报区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凭证表格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粮食部规定另行拟定实施细则,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由粮食厅颁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市辖郊区和市镇内的农业人口的粮食购销办法,亦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其修改和解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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