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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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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赣刑再3号

2020年8月4日于江西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赣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玉环,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江西省进贤县凰岭乡官圳村委会镇头岭张家村。1993年10月2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9目被逮捕。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飞,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满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26日作出(1994)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玉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玉环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3月30日作出(1995)赣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玉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玉环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赣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玉环提出申诉,并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刑事申诉书。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赣刑申2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莉、邱伟,检察官助理赵蓉、闫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玉环及其辩护人王飞、尚满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1993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玉环从责任田拖禾草回家时,看见男童张振荣、张振伟在他家的屋檐下玩,将台阶上的土往阶下扒,联想到张振荣以前打过他儿子,还倒掉过他家的油、盐,很生气,即冲过去打了张振荣两巴掌,并骂道:“你这个狗吃的又在这里害人。”张振荣被打后用手抓张玉环,将张玉环两手手背抓伤出血。张玉环更加气愤,将张振荣拖至其兄堆放杂物的房内,用手掐住张振荣的颈部,直至其不能动弹。接着,张玉环持木棍朝张振荣胸、背部击打数下,又用麻绳顺着张振荣的嘴角两侧往后颈部猛勒数分钟,致张振荣窒息死亡。张玉环害怕杀人罪行败露,又将还在屋前玩的张振伟提进房内,用手猛掐张振伟颈部,致其窒息死亡。随后将两具尸体藏好,继续到田里拖禾草。当天晚上,张玉环借到晒谷场看稻谷之机,将张振荣、张振伟的尸体装进麻袋,用板车拖至晒谷场,后又背着两具尸体,抛至下马塘水库里,并将麻袋扔在离尸体十几米远的水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进贤县公安局在抛尸现场提取的带有补丁的麻袋和在被告人张玉环家查获的作案用的麻绳,结合张玉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张玉环用麻绳勒死张振荣,用麻袋装尸抛尸;进贤县公安局的提取物证(工作服上衣一件)笔录和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化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玉环穿过的工作服上沾的麻袋纤维与从下马塘水库打捞上来的麻袋都是黄麻纤维;进贤县公安局法医于1993年10月27日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张玉环左食指和右中指的掌指关节背侧的伤痕手抓可形成,损伤时间约有3-4天;南昌市公安局于1993年11月10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振荣、张振伟均为死后被抛尸入水,张振荣为绳套勒下颏压迫颈前窒息死亡,张振伟系扼压颈部窒息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以及证人许耀华、张小平、张鹏飞、张运海的证词,证实发现、打捞尸体和麻袋的现场位置,以及尸体状况和麻袋特征;被告人张玉环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张玉环辩称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没有依据。张玉环的两次有罪供述虽有出入,但在具体作案情节方面的交代基本一致,而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化验鉴定书等证据基本吻合,特别是其交代的杀人手段,与法医鉴定所检见的两被害人尸体上的伤痕完全吻合,而该鉴定是在其供认之后作出。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玉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张玉环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杀害两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原审法院凭此认定其故意杀人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本院(2001)赣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张玉环仅仅因生活中的一些小摩擦而对被害人张振荣心怀不满,继而用手掐、绳勒的方法致张振荣死亡,尔后为灭口又将被害人张振伟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玉环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环是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判并宣告张玉环无罪。主要理由是:

1、张玉环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2、张玉环的供述极不稳定,有从不供到供再到不供的过程,且两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点、作案经过、作案工具、藏尸地点、抛尸过程等方面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不具有基本的真实性。3、在案物证均无法与被害人或犯罪事实相关联。“手抓可形成”的伤痕鉴定、“同属黄麻纤维”的种类鉴定,均不具排他性,从张玉环家中提取到的麻绳没有DNA鉴定证实为作案工具。本案主要证据均是先证后供,不排除侦查机关指供、诱供的可能。4、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张玉环供称用手卡了张振荣的脖子,时间长达3、4分钟,而尸检却显示张振荣颈前皮下及肌肉未见出血。5、被害人死亡时间和地点存疑,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多位小孩证称案发当天11点多、11点30分、12点多在村背后山上还看到两被害人,与原审认定张玉环在11时许将两被害人杀死在自己家中明显矛盾。并且多名村民证实案发当天村里来了一个陌生的“换荒人”,离开方向就是沉尸的下马塘水库。本案不排除另有真凶,侦查机关未穷尽侦查措施。6、原审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方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张玉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依法改判张玉环无罪。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物证证明力不足,本案没有证实张玉环实施杀人行为的客观证据。一是不能证实抛尸现场提取的麻袋系抛尸工具。根据张玉环口供,原审认定侦查机关从现场打捞的麻袋是抛尸工具,该麻袋上有两块用麻袋料缝补的补丁,而张玉环妻子宋小女证称自家破了的麻袋是用布缝的补丁,不是用麻袋料缝的,因此认定该麻袋是抛尸工具依据不足。二是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被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证据只有张玉环第二次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张玉环工作服上提取的麻袋纤维,经鉴定与抛尸现场提取的麻袋都是黄麻纤维,因黄麻纤维是种类物,不具有排他性,据此认定系张玉环作案的依据不足。2、张玉环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张玉环1993年11月3日、4日两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点、方式、工具以及作案工具的处理、藏尸地点、抛尸方式等方面均前后不一,其真实性存疑。3、原审认为张玉环的供述与尸检鉴定相吻合,系先供后证,与事实不符。张玉环两次有罪供述时间为1993年11月3日和4日,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11月10日,似乎是先供后证。但事实是法医在尸检过程中前后进行了三次检验,第一次是10月25日下午接到报警后法医即赶赴现场检验,据尸检鉴定记载,10月26日、10月31日法医在进贤县火葬场又先后两次对尸体进行了检查,时间均在张玉环作出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也充分说明在张玉环作出有罪供述前就已掌握了尸检鉴定的内容。因此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并非先供后证,而是先证后供。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进贤县凰岭乡官圳村镇头岭张家村张国武的儿子张振荣(殁年6岁),张健飞的儿子张振伟(殁年4岁)失踪。10月25日,张振荣、张振伟的尸体在村附近的下马塘水库中被发现。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显示,张振荣、张振伟均为死后被抛尸入水,张振荣系绳套勒致下颏压迫颈前窒息死亡,张振伟系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许耀华、张小平、张鹏飞、张运海等证人证言,以及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进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所拍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审认定张玉环杀死张振荣、张振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1、在案物证与本案或张玉环缺乏关联。一是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与本案或张玉环缺乏关联。没有证据显示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上有两被害人的生物样本或衣物纤维。公安机关的化验鉴定书,只能证明麻袋上的纤维与张玉环衣服上的纤维同属黄麻纤维,并不能证明张玉环衣服的黄麻纤维来源于该麻袋。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显示,该麻袋上的破洞是用麻袋料补的,而公安机关对张玉环妻子宋小女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宋小女称其家里的麻袋破洞是其用布补的,没有用别的补。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与宋小女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综上,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是用来装两被害人尸体的麻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麻袋是张玉环家的或被张玉环使用过。二是在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与本案缺乏关联。张玉环供述用麻绳勒被害人张振荣的嘴角,但公安机关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没有与被害人张振荣嘴角部索沟作比对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麻绳上有被害人张振荣的唾液、血液、皮屑等生物样本,且张玉环供述的麻绳长2米,而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长约5米,两者明显不一致。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该麻绳与本案存在关联。

2、原审认定被害人张振荣将张玉环手背抓伤出血,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振荣的手指甲中存有张玉环的血液、皮肉等生物样本。进贤县公安局所作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显示,张玉环手背伤痕手抓可形成,损伤时间约有3-4天。该检验证明不具有排他性。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张玉环两手手背上的伤痕系张振荣手抓所致。

3、原审认定的第一作案现场缺乏痕迹物证证明。原审认定张玉环先后将两被害人拖至、提进其哥哥堆放杂物的房内勒死、掐死,随后将两具尸体在房间内藏好。然而,进贤县公安局对张玉环供述的杀人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该现场没有发现、提取到任何与本案相关的痕迹物证。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张玉环哥哥的房间是第一作案现场。

4、张玉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张玉环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存在从不供到供再翻供的变化。二是张玉环两次有罪供述在杀人地点、作案工具、作案过程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对于杀人地点,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村万事塘张建华园旁的田边”,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在“我哥哥明强的房间里”。对于勒张振荣所用的绳子,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到万事塘水边上捡了节尺多点的蛇皮袋作的绳子”。

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到我屋檐下拿了一根用封麻袋的绳子纺成大人指头粗的麻绳”。对于杀害张振荣的具体情节,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先用绳子勒,后捡棍子打,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先打后勒。此外,两次有罪供述在藏尸地点、抛尸过程等方面亦存在矛盾。

三是张玉环的有罪供述虽能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但系先证后供。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尸体和麻袋分别于1993年10月25日、26日被村民发现并打捞,打捞尸体时有不少村民围观,张玉环亦辩称在公安机关检验尸体时到现场围观。公安机关对村附近林场的医生张幼玲所作询问笔录显示,1993年10月25日,村民挖好坑,准备将张振荣、张振伟尸体下葬时,张幼玲到达现场,发现张振荣两嘴角有明显勒痕且牙龈淤血,胸部及左肋下青紫色,张振伟是被人用手卡死的,而且颈部右侧有明显表皮损伤,张幼玲当时就说是用右手卡死的,并叫张鹏飞到公安局报案。

张幼玲的上述证言与张运海、被害人张振伟母亲刘荷花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注明“接报后即赶赴现场,于10月26日、10月31日在进贤县火葬场对尸体进行了检查”。

综上,虽然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的落款时间是1993年11月10日,但是在张玉环于1993年11月3日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尸体已经进行了至少两次检查,且村民通过张幼玲的描述对被害人身上的主要伤痕及死因有所了解,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应认定为先证后供,不能排除张玉环供述前已经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玉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玉环实施了犯罪行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锁链。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张玉环有罪。 对张玉环及其辩护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张玉环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玉环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甘霖

审  判  员       李振峰

审  判  员       李 彬

(国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四 日

代 书 记 员       刘 鹏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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