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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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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沈阳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1年10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三章 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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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处理、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环保、城管、行政执法、房产、服务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标准化回收站(点),促进再生资源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服务,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统计报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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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

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外墙围挡;(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四)定期进行消毒;(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七)淫秽物品;(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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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研究、应用示范及产业化活动,依法给予经费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对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经营环境等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体系;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当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宣传,鼓励公众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同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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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区域设立站(点)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再生资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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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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