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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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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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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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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对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举行两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会期不少于两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及计划的调整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辞职;

(八)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法定程序。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

第十九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组织依法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有计划的安排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未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主席团审议,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将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有关机关或组织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五)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专题调研、评议等活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听取和反映代表、群众意见建议,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

(七)接受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八)组织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或当选是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十)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宣传贯彻并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议政等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五)检查、督促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接待和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八)受理代表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要求,联系和安排有关事宜;

(九)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或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办公室,明确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主席团成员,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选举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审查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基本条 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选代表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报告中提出个别代表当选是否有效以及对个别代表暂不确认当选结果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会议确认,由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六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认真行使代表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持代表证开展视察,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积极参加主席团组织的各项代表活动,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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