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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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三)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六)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七)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俗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组织领导能力,有群众威信,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报告的事项为本办法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村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书面提议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召开前十日,应当将会议内容通过公告、广播等方式告知村民。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一)、(四)、(七)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等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使用;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形成书面推选意见。村民代表人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的撤换应当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代表,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罢免。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同意。
对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告知村民代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的职责是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对本组村民负责,并接受本组村民的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撤换。
第二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应当有妇女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
对不称职的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但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在当选后的三个月内培训。培训经费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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