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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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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83民初33号

2024年2月4日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83民初33号

原告:张某生,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

负责人:张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菲,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生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被告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利、高国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暂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434.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4日19时23分,原告沿便道行走至晋州市**路**街西北角时,被被告安装电缆杆三角铁刮伤眼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北某某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被告安装电缆杆占用人行道与盲道,安装的三角铁距地面1.65米,且突出电缆杆外10公分,设置不合理,且未加装任何反光标识,围挡和警示标志,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事发时天色渐暗,原告视线受到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缆杆的所有人和设置人,应当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并且作为业务覆盖面广、经济实力强、社会影响力大的电信企业,其应当具备控制和防范风险的专业能力,但却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在设置、管理、维护方面存在瑕疵,对可能造成不特定社会公众人身损害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导致原告受伤,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企业信息;

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票据。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22日在河北某某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13254.26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皮肤破裂伤;3.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5.左眼外伤性脉络膜脱离;6.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7.左眼外伤性晶体缺如;”等等。2018年9月10日在局麻下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3.电话投诉及回复记录;

4.现场照片及光盘;

5.证人作证申请书;

被告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事故的原因;2.原告存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责任;3.被告在合理位置设置电线杆,不存在占用盲道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没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4日19时23分,张某生散步,在晋州市**路**街西北角,被告设置电缆杆两根,呈南北分布,北边是水泥杆,南边系木质杆,其电缆杆地面以上1.65米处,用三角铁连接固定,三角铁超出木质杆的外边缘,原告称三角铁的长度超过电线杆外约10公分。原告行至此处,将原告的眼睛碰伤。行人张某利发现原告受伤,开车将原告送到晋州市某某急诊治疗,后又转到河北某某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眼部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皮肤破裂伤;3.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5.左眼外伤性脉络膜脱离;6.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7.左眼外伤性晶体缺如;”等等。电线杆的产权单位是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事故发生后,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的维护单位将三角铁拆除。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利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利到庭,证明其目击张某生受伤及送往医院的经过,双方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某某技术室依法委托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生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州司鉴[2023]临鉴字第02344号,鉴定意见:张某生左眼视力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建议张某生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据河北省202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工资为50677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1278元。

本院认为,张某生因线杆三角铁受伤,有当事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记载、市长热线投诉记录证实,可以认定张某生被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线杆三角铁致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作为电缆杆的产权单位,在线杆1.65米高度固定三角铁,与普通人身高相近,对固定三角铁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人行便道系公共场所,对行人形成安全隐患,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张某生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预见、判断及躲避伤害的能力,但是张某生未注意观察,具有一定的过失,致使张某生受伤事故的发生,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张某生承担10%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依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予以核定。结合庭审证据及质证意见张某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13254.26元。

鉴定费2600元。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张某生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8天)800元;

护理费:(50677元÷365×60天)8330.46元;

营养费:(每天20元×60天)1200元;

交通费:无车票,根据住院出院医疗情况、住院时间和医院离家的距离,酌定为600元;

残疾赔偿金:张某生是1952年3月1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1周岁,依法应计算九年。评定伤残等级是八级,残疾赔偿金:(41278元×9年×30%)=111450.6元。

张某生因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左眼失明,造成身体和精神痛苦、生活不便,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上述核算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8235.32元,被告联通晋州市某某公司应赔偿张某生90%计133411.79元,其余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州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411.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为163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州市某某公司负担1469元,张某生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路**号,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韶臣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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