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维持法
治安维持法 作者:满洲国政府 1941年12月27日 |
第一条
[编辑]以变革国体为目的结成团体者,或参与团体之谋议,或为指导,或其他掌理团体要务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知情而参加前项之团体者,或为为遂行团体之目的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二条
[编辑]以强暴或协迫强取财物、杀人、放火,或依其他凶恶之手段紊乱安宁秩序为目的结成团体者,或参与团体之谋议,或为指导,或其他掌理团体之要务者,处死刑或无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参加前项之团体者,或为遂行团体之目的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或六年以上之徒刑。
第三条
[编辑]以流布否定国体,或暗冒渎建国神庙,或帝室尊严之事项为目的结成团体者,或参与团体之谋议,或为指导,或其他掌理团体之要务者,处死刑或无期或六年以上之徒刑。知情而参前项之团体者,或为为遂行团体之目的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四条
[编辑]以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条第一项之目的犯暴动、放火、杀人、强盗,或其他加害于公安、生命、身体或财产之犯罪者。依左列区别处断之:
一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第一项所揭者,处死刑。
二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二条第二项所揭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三其他者处死刑或无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五条
[编辑]以第一条或第三条之目的协议, 或煽动其目的事项之实行, 或宣传其目的事项,或其他为为遂行其目的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以第二条之目的协议,或煽动其目的事项之实行者,或为使犯前条之罪而为煽动者亦与前项同。
第六条
[编辑]以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条第一项之目的为使实行其目的事项煽动从事警察事务,或服帝国,或攻守同盟国之军务,或其他属于武装团体之人者。处死刑或无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七条
[编辑]对于已犯或拟犯前六条之罪者,知情而供与金品,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或为其要约,或期约,或以其他方法与以便宜者。处死刑或无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八条
[编辑]以使犯前七条之罪为目的供与金品,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或为其要约,或期约者。处死刑或无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受供与,或为其要求,或期经者,处无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
第九条
[编辑]犯本法之罪者,于官宪发觉前自首时得减轻或免除期早。
第十条
[编辑]法院对于犯本法之罪者,得按期情状于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间内,使其誓约谨慎,而犹豫刑之宣告。
依前项规定被犹豫刑之宣告 。
不违反誓约而经过期期间时公诉失其效力 。
第十一条
[编辑]本法无论何人对于在帝国领域外犯罪者,亦适用之。
附则
[编辑]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