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三号
外观
第一条
[编辑]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在前项情形,关于官厅或公署之职权、法律上期间或其他事项,如因台湾特殊情形有设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为特别之规定。
第二条
[编辑]在台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并无应适用之法律或依前条之规定处理有困难者,以因台湾特殊情形有必要时为限,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
第三条
[编辑]前条之命令,应经主管大臣奏请敕裁。
第四条
[编辑]于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依前条之规定,立即发布第二条之命令。依前项规定发布之命令,公布后应立即奏请敕裁,未得敕裁时,总督须立即公布该命令向将来失效。
第五条
[编辑]台湾总督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不得违反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与敕令。
附则
[编辑]本法自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台湾总督依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号或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号所发布之律令,于本法施行之际具有现时之效力,暂时仍依从前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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