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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技能训练所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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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1月16日
1992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月31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93 号令
废止,法务部矫正署组织法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9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3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制定之。

第二条 (本所之隶属)

  技能训练所隶属于法务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以部令定之。

第三条 (各科之设置)

  技能训练所设左列各科:
  一、调查分类科。
  二、教导科。
  三、技能训练科。
  四、卫生科。
  五、戒护科。
  六、总务科。
  戒护科事务繁杂者,得分股办事。

第四条 (调查分类科之职掌)

  调查分类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处分人入所时之指导事项。
  二、关于受处分人之直接、间接调查事项。
  三、关于受处分人身心状况之测验事项。
  四、关于受处分人之指纹、照相、分类及其保管事项。
  五、关于受处分人处遇之研拟、复查及建议事项。
  六、关于受处分人出所后之调查、联系及保护事项。
  七、其他有关调查分类事项。

第五条 (教导科之职掌)

  教导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处分人之教育、辅导及性行考核事项。
  二、关于受处分人累进处遇之审查事项。
  三、关于受处分人之免除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之建议、陈报及交付保护管束事项。
  四、关于受处分人康乐活动及体能训练事项。
  五、关于受处分人集会之指导及分区管理事项。
  六、关于洽请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士协助推展辅导及教育事项。
  七、关于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所内刊物编印事项。
  八、其他有关教导事项。

第六条 (技能训练科之职掌)

  技能训练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计画订定及种类之选择事项。
  二、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课程编订、教材、教具、机具之准备、成绩考核及作业劳作金计算事项。
  三、关于受处分人技能及作业训练之配置、转换事项。
  四、关于技能训练之发证及受处分人技能检定洽办事项。
  五、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及维护事项。
  六、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七、关于成品之保管、评价、发售事项。
  八、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契约之拟订事项。
  九、其他有关技能及作业训练事项。

第七条 (卫生科之职掌)

  卫生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技能训练所之卫生计画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关于医事人员之训练事项。
  四、关于受处分人健康检查事项。
  五、关于受处分人特别检查事项。
  六、关于病舍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受处分人疾病医疗及转诊事项。
  八、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九、关于环境卫生清洁检查指导事项。
  十、关于受处分人疾病或死亡陈报及通知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卫生事项。

第八条 (戒护科之职掌)

  戒护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处分人之戒护及技能训练所之戒备事项。
  二、关于受处分人之生活训练事项。
  三、关于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四、关于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五、关于武器、戒具、消防器材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六、关于受处分人之饮食、衣著、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七、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八、关于受处分人之行为状况考察事项。
  九、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舍房、工场之查察、管理及身体、物品搜检事项。
  十一、关于受处分人赏罚之执行事项。
  十二、关于受处分人解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戒护事项。

第九条 (总务科之职掌)

  总务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五、关于受处分人入所、出所事项。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九、关于受处分人福利之筹划、督导事项。
  十、关于受处分人死亡之善后处理事项。
  十一、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十条 (所长、副所长之设置及职务)

  技能训练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综理全所事务。
  技能训练所容额在一千人以上者,得置副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务。

第十一条 (秘书之设置及职务)

  技能训练所置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承长官之命,综核文稿、联系各科及处理交办事项。

第十二条 (编制)

  技能训练所置科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调查员二人至六人,辅导员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作业导师二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作业导师一人至三人,雇用;医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一人或二人,药师或药剂生一人或二人,护理师或护士一人至三人,医事检验师、药师、护理师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医事检验生、药剂生、护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电脑操作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雇用;科员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五人至九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股长一人至二人,由荐任第六职等科员兼任;主任管理员六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管理员七十人至二百人,职务列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或雇用;办事员十五人至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七人至十一人。
  调查分类、教导、卫生三科科长,由前项调查员、辅导员、医师分别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十三条 (训练师之设置)

  技能训练所置正训练师一人至三人,副训练师一人至三人,助理训练师三人至九人,由所长聘任之。
  前项人员之聘任资格及待遇,准用职业训练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女训练所之设置)

  技能训练所收容女性受处分人者,设女训练所,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主任、主任管理员、管理员以妇女充之。

第十五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编制)

  技能训练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务;其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会计室之设置及编制)

  技能训练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务;其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统计室之设置及编制)

  技能训练所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务;其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所务委员会之设置)

  技能训练所设所务委员会,以所长、副所长、秘书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关于受处分人之处遇、声请免除强制工作或停止执行等事项,应经所务委员会之决议,并报请所长裁决。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迳由所长行之。

第十九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技能训练所得视需要设各种委员会。各委员会之委员,均为无给职,由所长聘任之。

第二十条 (任用资格及职系)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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