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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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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条例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6月14日(现行条文)
2011年6月14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1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1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2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及隶属关系)

  法务部为办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业务,特设行政执行署(以下简称本署)。

第二条 (权限职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相关法规之研拟及解释。
  二、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声明异议之决定。
  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之监督、审核、协调及联系。
  四、其他有关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强制执行事项。

第三条 (首长、副首长之职称及官职)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前项署长、副署长应具有行政执行官任用资格。

第四条 (幕僚长之职称及官职)

  本署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各分署之设立)

  本署为应辖区业务需要,得设分署。

第六条 (编制表之订定)

  本署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七条 (实任司法官借调之程序)

  本署得借调实任司法官担任署长、副署长、分署长、主任行政执行官、行政执行官职务。其借调应报请司法院或法务部同意后行之。
  实任司法官转任本署署长、副署长、分署长、主任行政执行官、行政执行官者,其年资及待遇均依相当职位之司法官规定列计;其达司法行政人员届龄退休三个月前,应予转任司法官职务。

第八条 (行政执行官任用资格)

  本署及各分署行政执行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现任或曾任法官、检察官,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二、经司法官或行政执行官考试及格者。
  三、现任或曾任律师,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及检察署办理纪录、执行之书记官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税务或关务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具有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资格之一者,应经甄审、训练合格;其甄审及训练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各分署书记官之任用资格,准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各分署执行员之任用资格,准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关执达员之规定。

第九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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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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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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