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 (民国112年)
外观
← | 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 (民国96年) | 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5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5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4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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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法务部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法务部调查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内乱防制事项。
- 二、外患防制事项。
- 三、泄漏国家机密防制事项。
- 四、贪渎防制及贿选查察事项。
- 五、重大经济犯罪防制事项。
- 六、毒品防制事项。
- 七、洗钱防制事项。
- 八、电脑犯罪防制、资安鉴识及资通安全处理事项。
- 九、组织犯罪防制之协同办理事项。
- 十、国内安全调查事项。
- 十一、机关保防业务及全国保防、国民保防教育之协调、执行事项。
- 十二、国内、外相关机构之协调联系、国际合作、涉外国家安全调查及跨国犯罪案件协助查缉事项。
- 十三、两岸情势及犯罪活动资料之搜集、建档、研析事项。
- 十四、国内安全及犯罪调查、防制之谘询规划、管理事项。
- 十五、化学、文书、物理、法医鉴识及科技支援事项。
- 十六、通讯监察及搜证器材管理支援事项。
- 十七、本局财产、文书、档案、出纳、庶务管理事项。
- 十八、本局工作宣导、受理陈情检举、接待参观、新闻联系处理、为民服务及其他公共事务事项。
- 十九、调查人员风纪考核、业务监督与查察事项。
- 二十、上级机关特交有关国家安全及国家利益之调查、保防事项。
第三条
- 本局设国家安全维护处、廉政处、经济犯罪防制处、毒品防制处、洗钱防制处、资通安全处、国内安全调查处、保防处、国际事务处、两岸情势研析处、谘询业务处、鉴识科学处、通讯监察处、督察处、总务处及公共事务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施政计画之汇整、管制、考核与工作报告汇编、一般性综合业务、议事、印信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事项。
第五条
-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人员;副局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十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处长三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其中十五人得由专门委员兼任;主任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二十七人至三十六人,督察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技正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十二人,督察七人,技正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六十五人至七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调查专员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调查官一百二十人至二百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六十五人至九十人,技士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十人至七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本法施行前,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 本局为办理各项犯罪案件资料之综合研析、评估、防制及法制研究事项,设研究委员会,置研究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由局长指派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报请法务部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或调兼之。
第十一条
- 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二条
- 本局得层报行政院核准,于政府重要驻外馆处、机构派驻人员,负责机关安全保防业务及职掌涉外业务。
第十三条
- 本局为实施全国性调查、保防业务,得于各省(市)、县(市)及重要地区,设调查处、调查站或工作站,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四条
- 本局局长、副局长及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 本局所属省(市)县(市)调查处、站之调查处处长、调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
- 本局及所属机关委任职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第十五条
- 本局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得请各地相关司法警察机关指派人员协助之。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